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399,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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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9 號
被付懲戒人 許俊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岳申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程序部分:本案送請審議之許俊岳係本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發現具有兼任爭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鋒公司)董事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貳、事實及理由:一、本案違法事實(詳附件1許員兼任情形說明書):(一)許員表示係爭鋒公司創辦發起人,於 89 年 2 月起擔任公司董事(當時尚未擔任公務員),嗣因無適當人選有意願接任,致使改選董事時一直被動當選留任,惟其於 99 年 8 月 5 日至本部智慧財產局任公職後,並未實際參與爭鋒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

另經該局洪前主任秘書淑敏(現已陞任該局副局長)於 104年 7 月 16 日在該局 30 樓面詢室約談許員,其坦承確因疏漏致有違法兼職之情事,然已於知悉違反規定時,即積極配合於同年 4 月 30 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在案(如附件 2;

另爭鋒公司於 104 年 9 月 14 日聲明書以,該公司因業務縮減,自 95 年 4 月 1 日起即僅存 3 名員工,僅從事由業務主導之簡單業務範圍,並自負盈虧,因而自該日起即無實體董監事會議及紀錄,如附件 3)。

(二)本部智慧財產局於 104 年 6 月 17 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許員於任公職期間之「所得明細」及相關公司之「營業異動(含停業)明細資料」(如附件 4),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同年 7 月 31 日函復以,99 至 103 年度,除 99 年度許員仍有兼任爭鋒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 32,620 元外(按,許員已具結該筆所得為其 99 年 8 月到任該局公職前之薪資所得),其餘所得均無涉及「報酬」類別(如附件 5)。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一)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案經本部智慧財產局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送請該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以,許員兼任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衡酌情節輕重無須停職,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如附件 6)。

(三)上開經再提 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審議,審酌許員列席所陳述之意見內容,與本部智慧財產局函報之書面資料相符,並無改變事實,爰決議同意依該局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如附件 7)。

三、綜上,本案以許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職為薦任第 8 職等,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許員兼任情形說明書。

2、爭鋒公司 104 年 6 月 15 日聲明書。

3、爭鋒公司 104 年 9 月 14 日聲明書。

4、本部智慧財產局 104 年 6 月 17 日智人字第10418909730 號函。

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7 月 3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40027634 號函(含許員 99 年、100 年及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本部智慧財產局 104 年 8 月 31 日智人字第10418915112 號函。

7、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俊岳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於任職前之 89 年 2 月起擔任爭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董事,嗣於 99 年 8 月 5 日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任公職,竟繼續留任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始於 104 年4 月 30 日辭任並完成登記。

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俊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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