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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0 號
被付懲戒人 黃嘉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黃嘉宏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警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嘉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 1),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 2),嗣經三重分局召開 104 年考績委員會第 1、3 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於從事警職前已登記為利嘉公司之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於 104 年 6 月 24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 3),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4、被付懲戒人黃嘉宏公務人員履歷表。
5、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 6號函(按:即證據二)附件。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4 年考績委員會第 1、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7、被付懲戒人黃嘉宏 104 年 7 月 14 日意見陳述書。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
9、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8 月 7 日無薪資證明書。
10、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3 年 10 月 5 日經授中字第0933280893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1、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2 年 9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1023392481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2、經濟部 104 年 6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78380號函及附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嘉宏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嘉宏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其於96 年擔任公職,竟未辭任其原擔任利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
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 104 年 6 月 24 日申請解任,並已完成登記。
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嘉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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