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02,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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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2 號
被付懲戒人 鍾慕平
男性 年 64 歲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 81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鍾慕平申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程序部分:本案送請審議之鍾慕平係台電公司一般工程監(業於 104年 9 月 1 日退休),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發現鍾員具有兼任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貳、事實及理由:一、本案違法事實:查鍾員兼任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103 年 3 月至 104 年 5 月),於 104 年 5 月間接獲台電公司通知,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4 年 5 月 22 日申請變更監察人(鍾立泰)在案(如附件 1)。

又查鍾員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支領兼職報酬紀錄(如附件 2)。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一)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案經台電公司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審認鍾員兼任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衡酌情節輕重無須停職,爰核予鍾員申誡 1 次(如附件 3),並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如附件 4)。

(三)上開再提 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審議,審酌鍾員列席所陳述意見內容,與台電公司函報之書面資料相符,並無改變事實,爰決議同意依該公司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如附件 5)。

三、綜上,本案以鍾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1、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公文。

2、鍾員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3、鍾員獎懲令。

4、台電公司 104 年 9 月 21 日電人字第 1048079738號函。

5、經濟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決議節錄版。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鍾慕平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一般工程監(已於 104 年 9 月 1 日退休),其於任職期間之 103 年 3 月至 104 年 5 月間兼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始於 104年 5 月 22 日辭任並完成登記在案。

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為受有俸給之國家公營事業機關台電公司服務人員,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慕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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