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被付懲戒人賴嘉豐係本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觀光局)
- 二、案經本府於104年7月7日函請觀光局查處被付懲戒
-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新北三字第
-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
-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華樺實業
- (一)被付懲戒人於94年3月30日始掛名華樺實業股份有
- (二)被付懲戒人之後於99年12月10日考試錄取分發新北
- 二、起因被付懲戒人一時疏忽非出於故意導致違法行為發生,且
- 三、證物名稱: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賴嘉豐係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股長,於94年
-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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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8 號
被付懲戒人 賴嘉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豐申誡。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賴嘉豐係本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觀光局)股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華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樺實業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觀光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至105 年上半年第 3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供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華樺實業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於 104年 7 月 13 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華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移付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3 月 30 日始掛名華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樺公司)監察人,監察人職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及第 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主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調查、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並「行使監察權」,不涉及「公司經營業務」,且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
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不得超過三年,故當時知道且同意依公司法掛名監察人 3年,3 年後由華樺公司自行改選並將本人解任,前述期間(94~97 年間)被付懲戒人從未執行監察人相關職權及支領報酬亦從未參與實際經營(證 1),時間一久導致被付懲戒人已忘記掛名華樺公司監察人一事,進而疏於注意97 年 3 月 30 日後華樺公司是否確實辦理被付懲戒人解任。
(二)被付懲戒人之後於 99 年 12 月 10 日考試錄取分發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擔任公職至今 4 年多,期間全心付出,戮力從公(證 2),早已完全忘記掛名華樺公司監察人此事,非「故意」且「知悉」情況下擔任公職,更無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情事(證 3),亦無意識於擔任公職時再確認華樺公司已否將被付懲戒人解任,接獲案由已立即通知華樺公司並於 104 年 7 月 13 日解任完成。
二、起因被付懲戒人一時疏忽非出於故意導致違法行為發生,且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懇請貴會明鑒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或按第 3 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予以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處分而另予行政處分;
或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證 1. 華樺公司開立之證明書。
證 2.99~103 年度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清單。
證 3.100~103 年度被付懲戒人考績。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嘉豐係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股長,於 94 年3 月 30 日受邀擔任華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樺實業公司)監察人,嗣於 99 年 12 月 10 日考試分發初任公職後疏未即時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致於在職期間仍擔任華樺實業公司監察人。
後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月 2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查悉上情。
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立即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華樺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樺實業公司開立之證明書、99~103 年度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清單、100~103 年度被付懲戒人考績、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第 3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 99 年 12 月間初任公職後,戮力從公,早已忘記掛名華樺實業公司監察人之事,純因一時疏忽所致,且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爰請求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而另予行政懲處,或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
惟經核其所提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內容,乃係 104 年 5 月 20 日所修正公布,而依該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80 條明訂:「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茲在司法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前,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該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合先敘明。
此外其他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嘉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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