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20,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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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20 號
被付懲戒人 謝蕙如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蕙如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緣被付懲戒人謝蕙如係本府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景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碩國際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財政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本府稅捐處召開考績委員會104 年第 6、7 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擔任景碩國際公司監察人,惟曾於 103 年4 月 25 日向該公司提出辭去監察人之職務,並經該公司於同年 5 月 1 日決議同意請辭並解任其監察人職務,然該公司遲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俟 104 年 7 月 23 日始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

又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4 月 21 日任職稅捐處後,持有該公司股份 6 萬股,至同年月 25 日始贈與轉讓予他人,亦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十之限制(按:股份總數 15 萬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6萬股,比例為 40%) ,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併予停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又其持有股份比例逾越百分之十,按同法條第 4 項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證據五),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四)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20246701 號令。

貳、被付懲戒人謝蕙如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法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貴會審議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任職期間擔任景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持股逾越百分之十之說明: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

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4 月 21 日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報到時知悉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立即於 103年 4 月 25 日辭去景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贈與轉讓持股,故自 103 年 4 月 26 日起即不具該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及未持有任何股權。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4 月 21 日任職報到,103 年 4月 25 日即辦理監察人之辭職並贈與轉讓持股(證 1),知悉規定數日之處理為事實所需,未怠忽不處置,且被付懲戒人為掛名兼任監察人也未支領報酬(證 2)。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狀況。」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證 3)。

因該公司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目前感情不睦),公司事務皆由其負責,被付懲戒人不參與公司營運,該公司不作為(未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被付懲戒人亦受其影響(停職,影響工作權及生存權-因薪資為家中經濟及孩子學費來源、年資中斷、另予考績)。

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證 1、監察人解任暨未支領薪資聲明書。

證 2、99 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 3、個人加班資料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蕙如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任職期間擔任景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國際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 6 萬股,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十之限制(按景碩國際公司股份總數15 萬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6 萬股,比例為 40%) 參與經營商業,其持股部分,於 103 年 4 月 25 日贈與轉讓予他人。

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獲告知有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情形,即立刻辦理監察人解任事宜,並於 104 年 7 月 23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10 月 22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20246701 號令、99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景碩國際公司監察人,惟辯稱:渠於103 年 4 月 21 日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報到時知悉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立即於 103 年 4 月 25 日辭去景碩國際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贈與轉讓持股,故自 103年 4 月 26 日起即不具該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及未持有任何股權云云,並提出監察人辭職書、股東股票贈與轉讓同意書、景碩國際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解任監察人)為證。

查被付懲戒人係於 103 年 4 月 21 日初任公職,其於同年月25 日將景碩國際公司之股份贈與轉讓予他人,有該公司股東股票贈與轉讓同意書足憑,是其初任公職時,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次查,被付懲戒人擔任景碩國際公司之監察人部分,雖曾表示辭職意願,但景碩國際公司並未完成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實質上該公司仍以被付懲戒人為監察人之名義經營,是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蕙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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