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27 號
被付懲戒人 海培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海培德申誡。
事 實甲、經濟部移送意旨:一、違法之事實:本案送請審議之海培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機械工程監(業於 104 年 1 月 1 日退休),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發現具有兼任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一)被付懲戒人表示係義務性協助該報社,爰掛名該公司監察人(79 年至 104 年間),兼任期間並無出席董監事會議,且無領取任何支給,後於 104 年 5 月間接獲台電公司通知,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委任律師解除該公司監察人職務。
(二)另被付懲戒人檢附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其未支領兼職報酬紀錄。
(三)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經台電公司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其已於本年 1 月 1 日退休,爰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
(五)經再提 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列席所陳述意見內容,與台電公司函報之書面資料相符,並無改變事實,爰決議同意依該公司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六)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被付懲戒人兼任情形說明書。
(二)被付懲戒人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1 份。
(三)台電公司 104 年 9 月 21 日電人字第 1048079738號函 1 份。
(四)經濟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決議節錄版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申辯事項:有關經濟部以公務員懲戒案移送書移送貴會懲戒 l 案,謹申辯如下:(一)本人為義務性協助該公司,僅掛名,無給職且數度要求退出,並無任何所得。
(二)無通知本人及出席董監事會議紀錄。
(三)無本人願任/續任(79~104 年)之同意書。
(四)本人委請湯其瑋律師按法律程序已辭去監察人一職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參與金門及馬祖離島電廠新建工程 10 年、核四(龍門)walk down改善、大林電廠更新改建、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等電力工程,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至 103 年 12 月31 日退休,從未有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與該公司負責人為朋友情誼,幫助成立事業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於機關及經濟部獎懲會議上認錯願接受處分,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一)正遠法律事務所湯其瑋律師 104 年 8 月 26 日函。
(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26 日之監察人辭職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第一分隊經辦在建工程資料」。
三、聲請訊問證人湯其瑋律師。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海培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機械工程監(業於 104 年 1 月 1 日退休),自95 年 11 月 16 日起,出任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登記在案,嗣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於退休後之 104 年 8 月26 日,向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辭去該監察人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兼任情形說明書、台電公司 104年 9 月 21 日電人字第 1048079738 號函、經濟部 104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決議節錄本、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向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辭去該監察人職務,亦有正遠法律事務所湯其瑋律師函,及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26 日出具之辭職書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足憑。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被付懲戒人僅掛名義務協助該公司,為無給職,且數度要求退出,又該公司未曾通知被付懲戒人出席董監事會議,本件亦無被付懲戒人願任或續任監察人之同意書,被付懲戒人並已辭去監察人職務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自無贅行訊問證人湯其瑋律師之必要。
四、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自 79 年至 95 年 11 月 15 日止,亦有擔任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情,其中未逾 10 年追懲期間部分,核與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1 月1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90040500 號函所附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載明被付懲戒人係於 95 年 11月 16 日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之意旨不符,而屬不能證明;
至其餘部分則已逾 10 年追懲期間,均不併付懲戒。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海培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