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32,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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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2 號
被付懲戒人 劉文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才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劉文才於 104 年 9 月 2 日勤餘時段,騎乘警用偵防重機車,行經林園區萬大橋,自撞曹民臨停之自小客車。

經呼氣酒測,酒測值達 0.62MG/L ,案經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4 年 9 月 1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4735467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三)本府警察局 104 年 10 月 1 日高市警刑人字第10472266000 號令。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文才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文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其於 104 年 9 月 2 日勤餘時段,騎乘警用偵防重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萬大橋時,自撞曹民臨停之自小客車。

經呼氣酒測,其酒測值達 0.62MG/L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4 年 9月 1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4735467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10 月 1 日高市警刑人字第 10472266000 號令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文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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