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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6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樂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樂奇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幫工程司林樂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林樂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
確定,茲將林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林員係本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薦派第7 職等幫工程司(現於公路總局西部濱海○路○區○○○○○○○段工作),林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步態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午餐飲酒,竟於同日 16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往南行駛。
行○○○區○道○號○○○路 3.2 公里東向處,不慎與其同向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 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4 日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 1306 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樂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日。」
(三)林員業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在案。
二、經審被付懲戒人林樂奇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4 日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 1306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 月 20 日 104 年度執字第 001218 號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樂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薦派第 7 職等幫工程司(現於公路總局西部濱海○路○區○○○○○○○段工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步態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午餐飲酒,竟於同日 16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往南行駛。
行○○○區○道○號○○○路 3.2 公里東向處,不慎與其同向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 毫克。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12 月 4 日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 1306 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樂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
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1 月20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4 日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 13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 月 20 日 104 年度執字第 001218 號易科罰金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係初犯,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樂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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