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40,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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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40 號
被付懲戒人 鄒坤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鄒坤晄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接獲民眾於 104 年 8 月 19 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陳情,被付懲戒人鄒坤晄(以下簡稱鄒員)於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技正期間,仍違法持有土木技師執業執照。

二、查鄒員前於 101 年 12 月 3 日至 103 年 3 月 15 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以下簡稱武陵農場)技師,並於 103 年 3 月 16 日辭職,嗣於103 年 3 月 24 日起再任聯合醫院工務室技正職務迄今。

三、次查鄒員於 102 年 11 月 26 日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核發之技師執業執照,並於鄒坤晄土木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工程會於 104 年 7 月 7 日依渠自行停止執業申請而准予註銷登記在案(證據 1)。

復查該事務所於 102 年至 103 年共參與 12 筆評估、設計、監造等工程投標案件(證據 2),其中實際得標案工程有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民小學「原公立托兒所改制幼兒園(含分班)之建築物結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103 年 3 月 7日公開招標,同月 27 日決標),及宜蘭縣立頭城國民中學「頭城國中行政大樓防漏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等 2 筆(103 年 1 月 7 日公告招標,同月 24 日決標)。

四、茲據鄒員自述(證據 3),渠前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及同月 14 日向武陵農場提出書面辭呈,擬自同年 11 月 1日辭職,並自該日起即未再至武陵農場上班,惟為維家庭生計,故於 11 月 26 日向工程會申請核發土木技師執業執照,並成立鄒坤晄土木技師事務所;

復查武陵農場鑑於鄒員辭職案尚未經核准,渠即未依規定到職,爰以連續曠職 4 日為由,於同年 11 月 14 日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鄒員不服,嗣於同年 12 月 3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經該會於同月 31 日復審決定撤銷鄒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五、鄒員嗣於 103 年 3 月 16 日獲准自武陵農場辭職,並於同月 24 日再任聯合醫院工務課技正,惟據渠自述,前開已得標之工程標案,考量工程契約已生效力,爰請其配偶及事務所員工負責執行,並俟工程竣工後約 1 年,等待防漏工程較常需保固之期間過後,始辦理執業執照註銷登記作業。

六、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七、本案經鄒員服務機關聯合醫院於 104 年 9 月 8 日召開104 年度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鄒員於該院任職期間(103 年 3 月 24 日至 104 年 7 月 6 日)仍辦理技師執業登記,並於鄒坤晄土木技師事務所實際執行土木技師業務,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10 月 27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523500號令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 7 月 7 日工程技字第10400213040 號函 1 份。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全文檢索決標或無法決標公告 1 份。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 年 1 月 6 日公保字第 1020017149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鄒坤晄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起依法登記開業,案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第三項述以,被付懲戒人開業登記事務所投標案件「頭城國中行政大樓防漏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以下稱本服務案),103 年 1 月7 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履約期限:40 日曆天(證據一),103 年 1 月 24 日「決標公告」投標廠商履約起訖日期:103/01/18-103/02/27(證據二)。

被付懲戒人在 103 年 3 月 24 日聯合醫院報到前,評估可在履約期限(103 年 2 月 27 日)內完成,依規定前往投標並承攬本服務案,後因履約延長服務,致被付懲戒人遲於 104 年 7月 7 日辦理執照註銷。

究因被付懲戒人對契約及公務員服務法未臻詳参,疏漏條款約定及執業註銷時效,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敬請大會審酌上開情節,茲為申辯。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1.103 年 1 月 7 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

2.103 年 1 月 24 日決標公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鄒坤晄自 101 年 12 月 3 日至 103 年 3月 15 日,係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技師,於 103 年 3月 16 日辭職,嗣於 103 年 3 月 24 日再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工務室技正迄今(自 104 年10 月 31 日起停職中)。

詎其於擔任上述公職期間,竟於102 年 11 月 26 日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核發之技師執業執照,並於南投縣○○鄉○○村○○巷○○○號○樓設「鄒坤晄土木技師事務所」由自己為該事務所技師,以為營業;

自該時起至 103 年 3 至 4 月間,該事務所共參與 12 筆有關評估、設計、監造等工程投標案件,其中實際得標 2 筆即宜蘭縣頭城國民中學之「頭城國中行政大樓防漏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頭城國中工程服務案。

本投標案係 103 年 1 月 7 日公告招標,同月 17 日決標,履約起訖日期為 103 年 1月 18 日至同年 2 月 27 日。

決標金額新臺幣 174,311元)及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民小學之「原公立托兒所改制幼兒園(含分班)之建築物結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本投標案係 103 年 3 月 7 日公開招標,同月 27 日決標)。

得標後即進行履約工作。

嗣至 104 年 7 月 3 日,被付懲戒人即申請自行停止營業並註銷技師職業執照,而獲工程會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復准許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工程會 104年 7 月 7 日工程技字第 10400213040 號函(其內敘明鄒坤晄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執照核發及註銷日期,事務所地點等情)、工程會政府採購全文檢索決標或無法決標公告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頭城國中工程服務案決標公告等影本在卷可資證實。

又被付懲戒人雖於上述任職武陵農場期間,曾於102 年 10 月 8 日及同年月 14 日提出書面辭呈,擬自同年 11 月 1 日辭職,並自同年 11 月 1 日起連續數日未再至武陵農場上班;

惟該辭職案尚未經核准,其未依規定到職,雖武陵農場亦以其連續曠職 4 日為由,於同年 11 月14 日發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惟因被付懲戒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 12 月 3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旋經該會於同年月 31 日復審決定,以退輔會始有核定發布免職處分之權責,武陵農場無權發布該免職處分為由,決定撤銷該免職處分;

被付懲戒人之辭職案,嗣後係經退輔會於 103 年 3 月 18 日以輔人字第 1030017879B 號令,核定自 103 年 3 月 16 日生效,此亦有上揭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及退輔會之派免令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付懲戒人任職武陵農場之期間為 101 年12 月 3 日至 103 年 3 月 15 日無訛。

其於任職武陵農場及聯合醫院之期間內,由自己擔任鄒坤晄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以為營業,參與前述標案投標及得標履約行為,即屬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

其申辯意旨稱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且其認其標得頭城國中工程服務案,評估應可在其於 103 年 3 月 24 日至聯合醫院報到前履約完成標案工作,後因履約延長時間服務致遲於辦理執照註銷等語,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鄒坤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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