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46,2015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46 號
被付懲戒人 劉佳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雄申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智慧財產法院副法警長劉佳雄,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本院查處。

案經查察結果如下:

(一)劉員於 91 年 1 月 29 日擔任法警,104 年 5 月 5日調派現職迄今。

據劉員陳述,因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8 月間有股東退出,致不符合公司法有關公司組成之規定,為使公司得以繼續營運,負責人劉瑞玲(劉員之妹)請求其於 97 年 8 月 20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

因其誤認無薪資,亦無股份,也無須參與經營,純係幫忙掛名而已,不知已違反規定,僅係基於兄妹之情同意擔任該職,非意在謀取私利。

公司營運皆由負責人劉瑞玲全權規劃執行,劉員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亦未支領任何薪酬,且已於 104 年 5 月13 日解除監察人身分,此有劉員提供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證明書及 97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佐證。

(二)經查該公司歷年董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劉員僅於 104年 3 月 23 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其餘會議均缺席。

據劉員表示,此次會議議事錄係由負責人於會議結束並作成紀錄後,另於他日再請其補簽名,並由劉員同意其妹代為刻章、用印,劉員未曾參加該公司之董事會。

嗣查劉員出勤紀錄,其於 104 年 3 月 23 日正常上下班,並無提早離院之情事,爰查無劉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具體證據。

(三)劉員兼職情形,經本院 104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屬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該部認定標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另審酌劉員之兼職僅具形式名義,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且未影響公務,事後積極配合調查,於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違法狀態等節,不予停職。

二、綜上,劉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劉員簽呈。

2、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3、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8 月 22 日股東名簿。

4、劉員 97 年及 98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9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955400 號函、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及104 年變更登記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申辯人之胞妹劉瑞玲擔任負責人,於 97 年 8 月間因該公司股東退出,致該公司之組成不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負責人乃請求申辯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

二、申辯人念及胞妹創業不易,又因不諳相關法令,致誤認僅係掛名、未持有股份、未領有任何薪酬、未參與經營亦未於該公司任職,即未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遂基於兄妹之情而應允之,實無謀取私利之不正動機與目的,與移送理由所指經營商業完全無涉。

三、案經本院人事室通知後,申辯人即於 104 年 5 月 13 日正式解除監察人之職,並配合相關調查;

且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未參與經營、未領取任何之薪酬,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或有對於法令未甚瞭解之疏失,實乃申辯人無心之過,確無經營商業、兼職之意圖。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表現良好,屢獲嘉獎,事發後亦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審酌各項情狀後,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劉佳雄係智慧財產法院副法警長,其於 91 年 1 月29 日擔任法警,(104 年 5 月 5 日調派現職),97 年 8月 20 日並擔任其胞妹劉瑞玲設立之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始於 104 年 5 月 13日解除監察人職務。

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不否認上情,僅以其係掛名,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等語置辯。

經核其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佳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