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47,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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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4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世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隆申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林世隆於任公職前,擔任龍介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 69 年 10 月間,獲邀投資其姊夫創設之龍介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一職,持有50 股,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2、遲至服務機關告知上開違失情事,立即於 104 年 5月 8 日辦理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及完成轉讓股權。

據被付懲戒人陳述,其未參與公司運作,且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未曾分配紅利及報稅,且該公司於 103 年11 月 1 日業於經濟部登記停業有案。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龍介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1040700647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年度第2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各 1 份。

2.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104 年 9 月 16 日 104 年第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3.被付懲戒人 104 年 9 月 15 日報告、所得稅資料清單、龍介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龍介電影公司成立於 69 年 10 月 16 日,當時申辯人剛從高中畢業且方滿 18 歲,尚未踏入職場,涉世未深。

姊夫欲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有一定之股東方能成立,當時由家父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決定家人皆掛名該公司股東(附龍介電影公司董監事與家族關係表),因此,擔任龍介電影公司股東。

二、申辯人於 82 年 1 月 28 日至宜蘭監獄服務擔任公職,距當時登記為股東已有 12 年之久,至今更有 35 年以上,期間因未參與公司運作,且未曾分配紅利及報稅(附國稅局近5 年所得資料)。

及至 104 年 5 月經本監人事室告知並提供經濟部登載資料有兼任龍介電影公司董事一事後,經向姊夫查詢,確定公司資料登載申辯人擔任龍介電影公司董事,即辦理退出龍介電影公司相關手續,並據實向機關報告。

三、經濟部資料登載,申辯人持有龍介電影公司之股份為 5.8%,未超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不能超過 10% 之規定。

四、龍介電影公司於監察院 104 年全面清查公務人員兼職案前之 103 年 11 月 1 日業已停業,在經濟部登記有案。

五、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其立法用意係在避免公務員因兼職而無心於公職或有徇私圖利行為,如前所述除從未參與兼職事務外,更無徇私圖利或有分配營利之行為。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世隆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教誨師,於 82 年 1月 28 日擔任公職,竟未辭任其原擔任之龍介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介電影公司)董事職務,迄 104 年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始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理解除龍介電影公司董事職務並轉讓股份完畢。

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以其僅係在姐夫所成立之龍介電影公司掛名董事,並未參與經營與支領酬勞等語置辯,經核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世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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