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48,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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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48 號
被付懲戒人 林麗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申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麗娟係經濟部能源局科長,於 104 年 7 月10 日退休。

其於任職期間之 103 年 1 月起,兼任名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董事。

惟已於 104年 5 月 18 日解除董事職務。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名家公司 103 年 6 月 30 日及 104 年 4 月 24 日董事會議事錄、名家公司證明書。

(二)本部能源局 104 年 8 月 4 日能密人字第10411003750 號函(含該局考績會會議紀錄)。

(三)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

(四)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10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7284200 號函(含名家公司 102 年 12 月 18 日、104 年 4 月 2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0 月 27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9115 號函。

被付懲戒人林麗娟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 103 年 1 月 17 日至 104 年 5 月 17日期間,兼任名家公司董事,惟均未出席該公司董事會及相關會議,且無收取名家公司之任何酬勞。

二、名家公司 102 年 12 月 1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其記錄簽章係該公司他人代為,當天被付懲戒人並未出席,至簽到簿之簽名係事後補簽。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麗娟係經濟部能源局科長,於 104 年 7 月 10日退休。

其於任職期間之 103 年 1 月起,兼任名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董事。

惟已於 104 年 5 月 18日解除董事職務。

以上事實,有名家公司 103 年 6 月 30 日及 104 年 4 月 24 日董事會議事錄、名家公司證明書、經濟部能源局 104 年 8 月 4 日能密人字第 10411003750 號函(含該局考績會會議紀錄)、同部 104 年 9 月 23 日 104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10 月 5 日北巿商二字第 10437284200 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0 月 27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9115 號函等影本可稽。

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

雖其申辯稱: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更無參與 102年 12 月 18 日之會議,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其無參與 102 年 12 月 18 日之會議一節,因本件所審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兼職之期間始自 103 年 1月,該項申辯自與本件無涉。

至其他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麗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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