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65,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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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5 號
被付懲戒人 蔡秉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諺申誡。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蔡秉諺係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股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泉興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興膠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環保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1 次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泉興膠業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且已於 104年 7 月 29 日辦理該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泉興膠業公司係從我爺爺開始創立(1946 年),後由我父親接續,於 2012 年 9 月父親退休,原本想說就結束營業,但想想不少老客戶還是有很濃厚的交情,想說做到客戶慢慢沒有,也將營業地址遷回家中,半退休狀態,後由母親經營,因為依據公司法的要求需要兩名董事,也因為已經半退休狀態,不想麻煩我親戚,所以才掛一個董事給我,當然我當時主觀覺得我實際上的確沒有經營,客觀上我也有工作,下班要帶小孩也沒時間經營,所以就想說幫母親簽了下去,一般家族性小型的企業都是這樣處理的,但日子久了也就忘了這件事。

二、依泉興膠業公司最近一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 5-6月),可知銷售額 2 個月也才新臺幣(下同)10 萬,以傳產最多 10% 的利潤來說,一個月約 5 千元左右,是以客觀認定的確處於半退休狀態,只是父母親放不下(畢竟快70 年的家族企業),退休有個事情做而已。

三、事情發生以後,老實說我都忘記這件事情,後來去回想這件事,研究法條、解釋函及判例,才知道出問題了,當下父母親也很自責。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秉諺於 96 年 3 月 16 日起,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擔任技士,繼於 99 年 10 月 29 日起,先後擔任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員,及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復於 101 年 10 月 4 日起,擔任同局之股長,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內之 101 年 9 月 12日,兼任其家族事業泉興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興膠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已經洽由泉興膠業公司於 104 年 7 月 29 日辦理解任其董事職務之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泉興膠業公司董事異動登記資料、泉興膠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泉興膠業公司係其父所創立,其父於 101 年 9 月退休,原想結束營業,為顧及老客戶,而將營業地址遷回家中,呈半退休狀態,由其母經營,因依照規定,公司需董事 2 人,又不想麻煩親戚,所以掛名被付懲戒人為董事,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經營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並有卷附泉興膠業公司聲明書影本,載明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公司任何費用等意旨。

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擔任其家族事業泉興膠業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秉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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