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471,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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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1 號
被付懲戒人 方龍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方龍乾不受懲戒。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方龍乾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於 95 年 8月 1 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以下仍稱養護工程處)養路隊第 6 分隊(以下稱第 6 分隊)分隊長,杜陳吉所任職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工程第 2 標、第 4 標、93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0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承包廠商,杜陳吉為求在 93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0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驗收接管時、驗收後保固期間內,及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 2 標、第 4 標驗收後保固期間內,方龍乾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避免方龍乾之刁難,受湯憲金之指示,由虞君祥於 94 年 4 月 9 日以工地零用金向公司請款,復由杜陳吉於同年月 14 日 11 時 35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停車場地下 2 樓方龍乾之車內,交付方龍乾賄賂新臺幣(下同)5 萬元,案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 6676 號、第 8646 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第 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申辯事項:(一)申辯人並未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再生瀝青鋪設工程之監督施作及驗收作業,亦即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申辯人於 93 年 9 月至 95 年 4 月間,兼任第 6 分隊分隊長職務,負責監督及指揮所屬隊員執行臺北市內湖、○○地區○○○○○○○道路之維護管理業務,關於路面更新工程之相關監督施作及驗收作業(即本案之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道路工程組轄下之路面更新工務所主管,並非申辯人之主管業務,申辯人也從未接獲指派擔任相關工程之品質查核及主持驗收等工作,該工程之所有設計、監造、品管、驗收、接管、結算請款等事宜,申辯人均未參與,於擔任第 6 分隊分隊長期間所主管業務對於相關工程亦沒有督考查核之權利,縱然該部分經檢察官查明確認有發生弊案之情形(詳見起訴書第86 至 90 頁),亦與申辯人無任何牽連,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 年 5 月 18 日提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本處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可稽,臺北地檢署起訴書中亦經查明申辯人無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詳見起訴書第86 至 90 頁)。

(二)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71、72 頁所稱之申辯人收賄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 1、申辯人經 95 年 4 月 14 日及 95 年 5 月 4 日接受臺北地檢署偵訊,檢察官僅簡單偵訊而未告知申辯人涉嫌收受賄款之具體內容,致申辯人無法適時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清白,雖申辯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並未涉及任何不法之行為,最後仍於 95 年 6 月 12 日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規定,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申辯人有犯罪之嫌疑而提起公訴(起訴書第 54 頁)。

惟檢察官因無直接之證據證明犯罪之事實而未具體求刑,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2、檢察官所稱申辯人之唯一犯罪嫌疑,為起訴書第 71、72 頁記載:「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 94 年 4月 9 日領款,並於同年月 14 日上午 11 時 35 分,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地下 2 樓,交付方龍乾5 萬元」,該部分依其偵查所依據之證據為「被告杜陳吉之證述」及「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而未有直接之證據,證明申辯人有收賄之具體事實。

3、經查申辯人對於路面更新相關工程(即本案之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並未參與,也沒有督考之權利,廠商並無行賄之動機及可能,承包廠商向申辯人行賄之行為已違反經驗法則,一般人均會對此一行賄行為產生懷疑,申辯人不可能有收受 5 萬元賄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4、經申辯人向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查證,該處所管轄之路外停車場,並無「松山停車場」之存在,此有該處處長 95.6.19 停 000000000000 號函可證。

姑且不論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起訴之申辯人涉嫌收賄地點是否存在,申辯人於 94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1 時20、25、30 分等時間,均有在臺北市○○路○段○○○○○號第 6 分隊隊址審核或批示公文書之紀錄,隨後即與羅姓隊員、林姓隊員等人至第 6 分隊旁之「美鳳小炒」小吃店吃飯,有申辯人 94 年 4 月份行事曆可資佐證,一同用餐人員亦可以作證。

以第6 分隊隊址至臺北市政府距離長達 3 公里之遠,若以正常方式開車行駛,從第 6 分隊至臺北市政府約需 20 分鐘至 25 分鐘才可以到達。

據上事證,足以證明申辯人當日上午 11 時 35 分並未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姑且不論是否存在)地下 2 樓,或臺北市政府週遭之任何地下停車場收賄之事實甚明。

5、綜上所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以其自由心證認為申辯人有犯罪之嫌疑而提起公訴,然而該證據僅能證明申辯人有「犯罪之嫌疑」,並無法證明申辯人有「收賄之事實」。

申辯人所提之相關人證及物證,足以證明並未於 94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35 分,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地下 2樓收受 5 萬元賄款,至為灼然。

(三)申辯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惟並無應予移送懲戒及先行停職之法律構成要件: 1、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於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著有明文。

申辯人雖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亦僅表示有「犯罪之嫌疑」,並不證明有「違法之事實」,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所規定。

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仍應經過法院透過法定程序,以論斷是否有證明犯罪事實之能力,被告並得要求調查對己有利之證據,法院不得拒絕。

2、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所稱「情節重大」,情節是否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

申辯人並未參與路面更新相關工程(即本案之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並無檢察官所稱涉嫌收受賄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言,申辯人並已取得相關人證及物證,足以證明並未有如檢察官所稱之收賄行為,亦即對於公務秩序並無任何損害或影響。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定公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同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臺北市政府僅憑起訴書之記載並不足以認定申辯人有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實及證據」而應受懲戒,遑論認為有第 4 條第 2 項之「情節重大」情事而核定申辯人先予停職處分。

(五)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114 號解釋之原附件有相當之見解:「(三)…『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此項規定一般學說見解認係防止被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行為或恐其繼續充任原職而有致有同樣或類似情事發生等情形而採取之分要措施。」

申辯人於 95 年 4 月 1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次日(4 月 15 日)臺北市政府即核定申辯人免兼第 6 分隊分隊長職務,並調動申辯人之職務,且於 95 年 8 月份以後臺北市○○○○○○○○○○○○道路養護相關工程業務已移撥同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原養護工程處改為水利工程處,申辯人已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行為,或恐其繼續充任原職,而有致有同樣或類似情事發生等情形」而應予停職處分。

(六)結語: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稱:「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應移付懲戒,亦未有情節重大而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懇請鈞會鑑核,請賜本案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實為感德。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一)95 年 5 月 18 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本處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

(二)臺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6676 號、第 8646 號檢察官起訴書。

(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處長 95.6.19 停 000000000000 號電子函。

(四)被付懲戒人工作紀錄。

(五)被付懲戒人 94 年 4 月份行事曆。

(六)司法院釋字第 114 號解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 1 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方龍乾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於 95 年 8 月 1 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養路隊第 6 分隊(以下稱第 6 分隊)分隊長,杜陳吉所任職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工程第 2 標、第 4 標、93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0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承包廠商,杜陳吉為求在 93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0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驗收接管時、驗收後保固期間內,及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 2 標、第 4 標驗收後保固期間內,被付懲戒人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避免被付懲戒人之刁難,受湯憲金之指示,由虞君祥於 94 年 4 月 9 日以工地零用金向公司請款,復由杜陳吉於同年月 14 日 11 時 35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地下 2 樓被付懲戒人之車內,交付被付懲戒人新臺幣 5 萬元現金。

案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等情,固據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 6676 號、第 8646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

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堅決否認有上揭違法事實,辯稱:被付懲戒人對於本件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並未參與,也沒有督考之權利,廠商並無行賄之動機及可能,且臺北市○○○○○○○○○○○路外停車場,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松山停車場」存在。

又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20、25、30 分等時間,均有在臺北市○○路○段○○○○○號第 6 分隊隊址審核或批示公文書之紀錄,隨後即與羅姓隊員、林姓隊員等人至第 6 分隊旁之「美鳳小炒」小吃店吃飯,以第 6 分隊隊址至臺北市政府,距離長達 3 公里之遠,若以正常方式開車行駛,從第 6 分隊至臺北市政府,約需 20 分鐘至 25 分鐘才可以到達,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日上午 11 時35 分,並未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姑且不論是否存在)地下 2 樓,或臺北市政府週遭之任何地下停車場收賄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三、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4 月 14 日11 時 35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地下 2 樓被付懲戒人之車內,向杜陳吉收受賄賂新臺幣 5 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6676 號、第 8646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按。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杜陳吉所指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時、地,存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尚難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認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而駁回檢察官對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矚上訴字第 5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21 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付懲戒人前揭其無收受賄賂之申辯尚堪採信。

此外,又查無被付懲戒人其他違失之事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龍乾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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