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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6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林勝男(下稱聲請人)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89 年 9 月 30 日退休)。
於其任職期間之 88 年 7 月 29 日,位於臺南縣左鎮鄉(現改制為臺南市○鎮區○○○段之台電公司超高壓輸電鐵塔倒塌,致南北電力系統解聯,造成全臺大停電事故。
聲請人對事故之發生,有對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及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缺乏配套措施,且行政程序不完備之違失。
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以其確有上揭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以 89 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對本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0 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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