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再審,2008,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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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8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劉文華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1 月 27 日鑑
字第 1346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劉文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1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審計部查核發現兼任有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行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移貴會懲戒,經貴會於 104 年11 月 27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1 號議決申誡。

聲請人服務公職近 40 年,於 103 年 12 月 1 日屆齡退休,在職期間始終奉公守法,兼任有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 2.17%,為法所不禁。

至於行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係家妹於 101 年 8 月 22 日申請設立該公司時,不經意將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股本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事實上當時聲請人沒有 100 萬元,未出資 100 萬。

家妹所為,聲請人並不知情,非聲請人所能避免。

回覆台幣人字第 1040001778 號函時已說明,惟難以舉證,不及提出申辯。

105 年 1 月 10 日家妹得知聲請人因其善意無辜遭受處分,願為一時疏失負責,出具證明。

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聲明書。

2、銀行存摺(節本)。

3、貴會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鑑字第13461號議決書。

貳、原移送機關中央銀行對聲請再審議書之意見:一、該廠係依審計部 104 年 4 月 22 日台審部四字第1044000548 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劉君任職該廠期間具有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經函請劉君說明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及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七認定違法,報送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所據事實明確。

二、劉君曾於 104 年 5 月 28 日、6 月 12 日及 7 月 6 日先後 3 次就兼職案提出說明,並未否認兼任上述公司董事。

三、復查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及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意旨,公務員擔任公職期間,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與其持有股份多寡無涉。

劉君主張其有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僅 2.17% 及其行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持股非其本人出資,故未違法等節,似有誤解。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劉文華(下稱聲請人)係中央銀行所屬中央造幣廠前管理師(已於 103 年 12 月 1 日屆齡退休)。

於任職期間,兼任有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朋公司)董事;

另兼任行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樂公司)董事,持股16.67%,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經中央銀行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任有朋公司董事,持股 2.17%,為法所不禁,至行樂公司董事持股,係家妹於 101 年 8月 22 日申請設立公司時,不經意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股本登記於其名下,實則當時聲請人並無 100 萬元,未出資 100 萬元,其不知情,自非所能避免,茲家妹劉文光願為一時疏忽負責,出具證明,提出 105 年 1 月 10 日聲明書,並附銀行存摺(影本),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 105 年 1 月 10 日劉文光名義聲明書,係原議決之後始提出,並非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至一併提出之附件存摺(影本)僅單純表示行樂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帳戶 100 年 9 月 14 日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間支出、存入、餘額情形,另紙存摺則亦僅單純表示劉書文名義於該行 99 年 11 月 12 日至 102 年 6 月 21 日之支出、存入、餘額情形(以上均為影印之存摺節本),自均非足以變更原議決之證據。

況原議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所憑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項事證甚明,所引述之聲請人 104 年 7 月 16 日覆台幣人字第 1040001778 號函補充說明(影本),聲請人已承認任有朋公司、行樂公司董事,並持股行樂公司 16.67% 屬實,凡此,顯示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聲明書及附件)均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其仍執以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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