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 三、再審原告廖述寅前經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移送之懲戒案件
- 四、然查,本案發生於96年2月26日結束,至105年4月18日移
- 五、本案係因再審原告妻子林○禎產後,憂鬱情緒不穩定所致,
- 六、查再審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初,並未因家庭失和影響民眾的
- 七、查再審原告在原第二分局期間,已連續2年度考績評核乙等
- 八、綜上,懇請鈞會考量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說明(104.05.20修
-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日
- 十、證物:
- (一)臺中市警察局96、97、98年考績通知書。
- (二)廖述寅對林○禎提出告訴傷害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29
- (三)林○禎陳情書。
- (四)96年偵破廖○宇持槍強盜殺人案獎懲令。
- (五)96年下半年執行強化刑事責任區,經警察局評核為甲等個
- (六)98年下半年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防績效偵查佐第1名獎懲
- (七)98年偵破邱○彥等4人殺人案獎懲令。
- (八)100年偵破鄭○吉等19人暴力討債案,提報1次記一大功函
- (九)101年執行行政院加強取締偽劣藥,經警政署評核全國第l
- (十)101年至104年間特殊功績一覽表。
- (十一)擔任刑事小隊長切結書。
- (十二)戶籍謄本。
- 一、再審原告檢附歷年工作績效、其妻林○禎被告傷害,臺灣臺
- 二、按貴會105年4月15日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議決書所
- 三、再審原告訴稱,本案發生於96年,渠96、97年度年終考績,
- 四、又再審原告辯稱,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新法)第2條
-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不足採,建請貴會予以判
- 理由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 二、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原告
-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臺中市警察局96、97、98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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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8號
再 審 原 告 廖述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
即受懲戒處分 賦烏日分局偵查佐
人
再 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即原移送機關 惠中樓7樓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5年4月15日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原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議決廢棄,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公務員懲戒法104.05.20修正前)。
三、再審原告廖述寅前經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鈞會於105年4月15日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議決記過1次。
鈞會議決理由主要是以妻子林○禎提告傷害案,再審原告提出申辯,雖否認有傷害之故意,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亦承認推拉扯其妻成傷,所辯無傷害之故意,自不足採,所提出其妻陳情書(本案已和解)、歷年工作績效資料,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再審原告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然查,本案發生於96年2月26日結束,至105年4月18日移送鈞會審議為止,已逾9年又2月20日。
再審原告96年及隔年97年已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考績為乙等處分,並列為受輔導人員,直至98年始得考績甲等(附件一)。
五、本案係因再審原告妻子林○禎產後,憂鬱情緒不穩定所致,再審原告於96年1月間,即有遭妻子情緒失控傷害之事實(參閱附件二96年度易字第5729號第4頁第17行)。
復於96年2月26日,因妻子將兒子帶走多日,均未接電話並避不見面,再審原告因對親子的思念及擔憂,遂前往找妻子探視兒子,始發現兒子下巴受傷、全身多處蚊蟲咬傷,便要帶小孩離去。
因此,雙方發生口角,太太要搶小孩回去,持掃帚攻擊再審原告後,妻子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當天並有報警,除轄區第四分局員警到場外,並通知第二分局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惟當日雙方均未就傷害案件提告。
再審原告因無法預知妻子情緒,因此,再次自行驗傷存證。
因妻子報案過程,遭在分局駐地社會記者知悉本案,並登載於公開之報章上,再審原告在分局長官關心壓力下,無奈向臺中地檢署對妻子林○禎提出傷害告訴在案,惟太太因年輕氣盛不願撤告,雙方均遭到傷害起訴判決在案。
(附件二廖述寅對林○禎提出告訴傷害判決及附件三林○禎第2次陳情書)
六、查再審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初,並未因家庭失和影響民眾的案件。
反而,更戰戰兢兢完成長官交付之使命任務。
96年2月20日主辦偵破廖○宇持槍強盜殺人案、同年下半年執行強化刑事責任區,經警察局評核為甲等個人第1名(如附件),且之後,歷年在第二分局期間,主辦偵破各項重大刑案,主辦各項重要犯罪預防業務,均獲評核優等以上名次(再審原告因獲獎無數,為響應環保,擇要提列,請參閱附件四至十特殊功績)。
至今,所累計功獎及長官之考核,已獲升職刑事小隊長在即(附件十一擔任刑事小隊長切結書),足證再審原告有良好之品性,對從警工作充滿熱情,並更堅定地,為了家庭及小孩教養與妻子林○禎盡棄前嫌,重修舊好。
七、查再審原告在原第二分局期間,已連續2年度考績評核乙等並列受輔導管制處分。
考量本案並已過9年又2月20日之久,如鈞會核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再審原告將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且今年度考績再審原告必被評核丙等。
依據警察內部升職擔任刑事小隊長職務及報考警大警佐類考試,有關考績部分規定,「必須連續2年考績至少乙等以上」,查再審原告年齡已經45歲,且升職擔任刑事小隊長在即(附件十一擔任刑事小隊長切結書),如鈞會核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確定,枉費9年多來的努力,至少要再經歷4年之久,始有升職排名機會。
考量刑事警察工作,經常日夜顛倒,也不見得再有年輕的體力與健康機會升遷刑事小隊長。
查再審原告育有3名年幼子女(附件十二戶籍謄本),如鈞會核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確定,本案議決內容發布於公開網路之上,對家庭子女教育、經濟,造成巨大影響。
八、綜上,懇請鈞會考量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說明(104.05.20修正)現行條文第2條第1款「違法」及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
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
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
另就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各種懲戒處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指明應檢討修正。
就休職之懲戒處分,規定其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10年;
另對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均規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
惟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則無行使期間限制。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修正條文第20條、第56條)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日收受該議決書,仍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公務員懲戒法104.5.20修正前)再審。
茲檢附本案答辯時,未提出致鈞會不及或漏未調查斟酌,惟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影響原議決,為此依法再審,懇請鈞會考量本案,係屬私人領域之夫妻糾紛,且自96年2月案發至今已逾9年又2月20日之久,原第二分局亦有對再審原告列受輔導人、連續2年度考績評核乙等等處分,且再審原告於案發後至今,態度良好,基於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對本案撤銷原議決,另更為免議之判決。
十、證物:
(一)臺中市警察局96、97、98年考績通知書。
(二)廖述寅對林○禎提出告訴傷害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29號、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三)林○禎陳情書。
(四)96年偵破廖○宇持槍強盜殺人案獎懲令。
(五)96年下半年執行強化刑事責任區,經警察局評核為甲等個人第l名獎懲令。
(六)98年下半年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防績效偵查佐第1名獎懲令。
(七)98年偵破邱○彥等4人殺人案獎懲令。
(八)100年偵破鄭○吉等19人暴力討債案,提報1次記一大功函文。
(九)101年執行行政院加強取締偽劣藥,經警政署評核全國第l名獎懲令。
(十)101年至104年間特殊功績一覽表。
(十一)擔任刑事小隊長切結書。
(十二)戶籍謄本。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意見書略以:針對再審原告廖述寅對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懲戒案件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府聲復意見如下:
一、再審原告檢附歷年工作績效、其妻林○禎被告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渠妻陳情書等資料,主張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
據貴會103年8月22日103年度再審字第1930號議決書,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按貴會105年4月15日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議決書所載,再審原告申辯意旨,業陳述渠與渠妻均因傷害起訴判決確定,且再審原告已提出渠妻林○禎陳情書及歷年工作績效資料證據在案。
貴會議決理由,所提出其妻陳情書(敘明事後已和解)、歷年工作績效資料(影本)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爰貴會就再審原告所提申辯及證據業於原議決依舊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始為議決,再審原告所提前述證據,尚難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認足以變更原議決,是以再審原告所述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訴稱,本案發生於96年,渠96、97年度年終考績,均評定為乙等,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應撤銷原議決乙節。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以,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爰年終考績之評定非僅就單一事件衡酌,而係就前述四大構面綜合評定成績,且年終考績係在確保公務執行效率,非對公務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故非屬懲處。
準此,不生一事二罰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訴,核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辯稱,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新法)第2條修正意旨,將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區分為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如違法行為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到過度非難,及依新法第20條規定,記過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5年,本案已屆9年2月20日之久,應依新法第56條規定為免議之議決乙節。
查新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條意旨係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始有適用。
本案係新法施行前議決之案件,程序及實體審查皆依舊法規定辦理,洵無疑義。
另就公務員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懲戒,須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使得行之而論,固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惟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
再審原告身為警察,竟犯傷害罪嫌,且經刑事判決確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足以引起民眾有警察未能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不良觀感,甚至失去對警察之信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再審原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第2條第1款,或新法第2條第2款,均構成懲戒原因無疑。
再審原告所訴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不足採,建請貴會予以判決駁回。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第3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105年5月2日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原告廖述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烏日分局偵查佐,前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任內,於96年2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其妻林○禎(已分居)住處,發現其子臉部有蚊蟲叮咬、下巴有擦傷等痕跡,而質問林○禎,2人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再審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林○禎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膝等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林○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再審原告「廖述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提出申辯,雖否認有傷害之故意,惟查再審原告前揭傷害其妻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亦承認推擠拉扯其妻成傷,所辯無傷害之故意,自不足採,所提出其妻陳情書(敘明事後已和解)、歷年工作績效資料(均影本)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再審原告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臺中市警察局96、97、98年考績通知書、對林○禎提出告訴傷害判決、林○禎陳情書、96年偵破廖○宇持槍強盜殺人案獎懲令、96年下半年執行強化刑事責任區,經警察局評核為甲等個人第l名獎懲令、98年下半年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外勤人員偵辦刑案工作績效考核為偵查佐第1名獎懲令、98年偵破邱○彥等4人殺人案獎懲令、100年偵破鄭○吉等19人暴力討債案,提報1次記一大功函文、101年執行行政院加強取締偽劣藥,經警政署評核為全國第l名獎懲令、101年至104年間特殊功績一覽表、擔任刑事小隊長切結書、戶籍資料等證據,均與再審原告觸犯前述傷害其妻之犯罪無關,顯然均非首揭規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是年終考績之評定,係就公務人員全年度之工作表現,綜合前述四大項評定其成績,並非僅憑單一事件,衡酌其成績,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核乙等與其該年度內之單一事件是否應受懲戒,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再審原告訴稱,本案發生於96年,渠96、97年度年終考績,已連續2年評核乙等,並列受輔導管制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應撤銷原議決云云,核無理由。
又104年5月1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係於105年5月2日施行,同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所涉違法案件,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係於105年3月31日移送本會,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
本件自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條、第20條及第56條規定之餘地。
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戒權於經過10年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所為之解釋。
該解釋固稱「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但並未據以宣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違憲,是本會於有關機關通盤檢討修正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立法公布施行前,無從逕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以限制懲戒權行使期間。
再審原告所犯傷害罪之時間為96年2月26日,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移送本會,並未逾10年追懲期間,本件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及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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