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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002040號
再審原告
即受判決人 趙瑞龍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105年4月25日105年度鑑字第13752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一、緣原議決認為受懲戒處分人之申辯無可採,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說明其未能遵守上級機關法務部所頒相關函令規定之原因,亦未見其對長官所發命令有何意見,其一再主張其對受刑人林偉孝施用戒具及固定保護行為,乃依上級長官之命令,或係完全依上級長官指示續為施用戒具行為,或係經上級長官中央台主任、值班科員、專員、戒護主管、督勤人員、秘書、機關副首長、機關首長共8人於相關報表審認後用印,其自無違法可言云云,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1至3條」、「被付懲戒人趙瑞龍雖辯稱其對受刑人林偉孝施以戒具,係因上級長官將林偉孝精神病發作行為以違規行為處理而實施,惟依監察院詢問資料所示,事發當日並未有監獄長官指示被付懲戒人對林偉孝施以戒具,縱有如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因上級長官指示以違規行為處理,則長官之指示既不符合上開實施固定保護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其以經長官指示辦理違規為由推卸責任,並無可採。」
、「縱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平時戒護,業已陳報林偉孝精神異常等情與上級長官知悉,且於103年12月1日17時33分發現林偉孝有異狀時,已完成勤務交接云云,亦不能執此免除其違法施用之戒具,未於勤務交接時解除,致造成林偉孝死亡之責任。」
、「有關受刑人患有精神疾病之認定,應由專業醫師認定,彈劾文並未課予被付懲戒人認定之權責。
被付懲戒人身為戒護人員,自應依據法令辦理戒護工作,縱在專業醫師認定受刑人確有精神疾病前,逕以違規行為處置,被付懲戒人仍應依據法令施以戒具為妥。」
、「103年11月9日胡修瑋專員兼股長曾指示:『0284(即林偉孝)在監表現不佳行狀異常請:一、日勤管教小組加強輔導,落實考核,必要時轉會心理師。
二、夜勤人員依規定辦理,如有懲處或施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為之。』
亦僅止於『請日勤管教小組加強輔導,落實考核,必要時轉會心理師』,並未指示須為違法施用戒具。」
、「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偉孝已著手實施自殺,尚難認定確有符合緊急施用戒具之要件。」
、「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偉孝已著手實施自殺,尚難認定確有符合緊急施用戒具之要件。」
、「被付懲戒人不僅指示服務員違法施用戒具,且依臺北監獄事發錄影內容,被付懲戒人擔任主管先後為4次查看時,對違法施用戒具之情形均無異議,顯明知林偉孝被施用戒具及固定保護有諸多違法情況,卻執意施用。
由上足徵:被付懲戒人指示服務員違法施用戒具及固定保護之情甚明,是其辯稱實施保護性戒護行為合法、並未疏於注意林偉孝狀況,並非可採。」
等語云云。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經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項,爰將理由擇要敬陳如下。
三、經查,雖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第1至第3條如原議決所示,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
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是以,「場舍日夜勤執勤人員聯繫簿」103年11月9日胡修瑋專員兼股長曾指示:「0284(即林偉孝)在監表現不佳行狀異常請:一、日勤管教小組加強輔導,落實考核,必要時轉會心理師。
二、夜勤人員依規定辦理,如有懲處或施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為之。」
再加上許嘉榮管理員11月29日交接條:「……昨日更有連續攻擊主管及服務員,可見一般手梏戒具難收成效,專員(即胡修瑋)指示不可使用T霸(壓舌板)在開飯後,希望能給予較高程度之戒護(安全帽+環抱梏),另中午午休,亦可使其不進房午休……」(參申證1)由此二證據可知,對於林偉孝為安全帽加環抱梏之處置乃專員胡修瑋之命令且係以書面為之,故受懲戒處分人應服從長官胡修瑋之命令,依公務員保障法第17條,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惟原議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公務員保障法第17條且漏未斟酌許嘉榮管理員11月29日交接條即申證1之證據,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法務部(77)法監字第0850號函明示:「壓舌板屬醫療器材…遇有人犯罹患精神或生理疾病如癲癇發作等情形時,為防止其自行傷及舌、牙或高聲叫喊致影響監內安寧秩序而無法防止時,權宜使用之…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必須緊急救護者,顯有施用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但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參相字2004號卷二第96頁)。
經查,因臺北監獄及臺中培德監獄對於林偉孝之精神病情形消極不予適當處置,臺北監獄相關長官更對受懲戒處分人表示林偉孝不宜置於臺北監獄戒護科之意見置若罔聞,再審原告又無權另將林偉孝為其他適當處置,鑒於先前曾多次對林偉孝施加過多次保護性管束皆受到臺北監獄長官之認許且未造成林偉孝任何傷害,在林偉孝處於高度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有傷人及自傷高度風險的情況下,再審原告不可能不限制林偉孝之行動將之銬於走道欄杆上(否則林偉孝會攻擊他人)、也不可能不對林偉孝戴上頭盔(否則林偉孝會撞牆自殘)、也不可能不對林偉孝上軟管(否則林偉孝真咬舌後果誰負?),因此再審原告指示服務員對林偉孝施以如此之保護性管束在決策上並無任何過失,且係符合前開行政執行法以及法務部(77)法監字第0850號函的規範,惟原議決之認定顯然僅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2年7月4日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
法務部85年3月12日法監字第06000號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有關固定保護之規定肆、計畫內容(八)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然而,前開規定均屬行政命令之位階,受懲戒處分人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其位階高行政命令,惟原議決不察,竟將前開行政明令之規定優於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之適用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在在可明原議決違法,為此,特檢附原議決書繕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狀請鈞會鑒核,並惠為撤銷原議決更為判決,以符法制,以維權益。
乙、再審被告方面: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被付懲戒人趙瑞龍提起再審之理由,無非以:(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
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被付懲戒人訴稱係服從長官胡修瑋於103年11月9日「場舍日夜勤執勤人員聯繫簿」記載:「0284(即林偉孝)在監表現不佳行狀異常請:一、日勤管教小組加強輔導,落實考核,必要時轉會心理師。
二、夜勤人員依規定辦理,如有懲處或施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為之。」
之命令對林偉孝施用戒具,認已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主張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審未慮及許嘉榮管理員11月29日交接條所載:「昨日更有連續攻擊主管及服務員,可見一般手梏戒具難收成效,專員(即胡修瑋)指示不可使用T霸(壓舌板)在開飯後,希望能給予較高程度之戒護(安全帽+環抱梏),另中午午休,亦可使其不進房午休」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法務部矯正署102年7月4日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法務部85年3月12日日法監字第06000號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係行政命令,原審竟優先於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適用該行政命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係指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屬官本有服從義務,如屬官認有違法應負報告長官之義務,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觀諸本案事發時,被付懲戒人之長官胡修偉於103年11月9日「場舍日夜勤執勤人員聯繫簿」所載內容,均係指示監獄管理人員依規定對林偉孝施以戒具,故被付懲戒人自應服從命令對林偉孝施用戒具。
縱有管理員許嘉榮同年11月29日交接條提及長官指示對林偉孝施以安全帽與環抱梏等器具,被付懲戒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即應報告長官,惟被付懲戒人卻未履行報告義務,逕對林偉孝違法施用戒具,因此被付懲戒人主張顯無理由。
四、至法務部矯正署102年7月4日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法務部85年3月12日日法監字第06000號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行政命令,均係就矯正機關實施戒護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具體明文,與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尚無牴觸,原審適用前揭行政命令之規定作為裁判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之聲請理由均非可採,爰請貴會駁回其再審請求。
理 由
一、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52號議決(以下稱原議決)認定再審原告胡瑞龍違法失職之要旨:(一)緣受刑人林偉孝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100年5月19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收治,103年10月9日移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後,第3日(103年10月11日)起即病情發作,至同年12月1日死亡止,短短1個多月期間,共有22次無故攻擊他人、持塑膠碗砸自己的頭、用頭撞通風口木條企圖自殘、以口咬破塑膠匙,並將湯匙碎片吞下肚裡、吞食水桶蓋、用手梏之鉚釘自殘鼻子及下巴成傷、吞食安全帽扣環自殘、以手梏敲擊太陽穴或額頭成傷、以指甲刮右眼、脫下上衣勒頸自傷、以馬桶水洗頭洗臉等異常行為,詳如彈劾案文附表一:臺北監獄受刑人林偉孝103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歷次嚴重違反紀律紀錄。
臺北監獄自林偉孝103年10月11日發病時,即將其以違規為由,移至該監愛三舍違規房執行違規考核,至其同年12月1日死亡時止,均未移出違規房,其違規情形並經監獄管理人員記載於「違規獎懲報告表」,陳予前戒護科長林光毅擬辦及前秘書邱煥棠審核後,再送交前典獄長戴壽南核定。
臺北監獄自林偉孝返回該監後,僅於103年10月15、21、28日,及11月4、11、18、25日在該監接受精神科醫師門診計7次外,並未積極協助其戒送外醫、移送病監或醫院,其間,戴壽南、邱煥棠、林光毅、李宗晟與再審原告等5人,對林偉孝自病情發作至其死亡時1 個多月,有在違規房違法對林偉孝施用戒具之違失(詳如原議決書之記載)。
(二)再審原告另有業務過失致林偉孝於死之違失:再審原告係臺北監獄之管理員,為從事監獄管理及戒護業務之人,負責臺北監獄愛三舍103年12月1日之日間戒管勤務,並負有依法施用戒具或實施固定保護之責。
受刑人林偉孝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於收容期間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吞食異物、自殘,影響臺北監獄之戒護,其情況不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所定之緊急情形,被付懲戒人趙瑞龍竟未經監獄長官之特准及由長官監督執行,於同日自11時38分至17時37分止,共3次同時對林偉孝施用活動式手梏、腳鐐2種戒具及違法施用固定保護。
同日16時45分許,林偉孝在愛三舍走道用餐後,又向再審原告揚言咬舌、撞牆自殘,經向臺北監獄前戒護科長林光毅陳報後,原應注意林偉孝情緒不穩之原因在於罹患精神疾病,難以單純依拘束人身自由治標方式,防阻其於監獄自殘,且對人犯連續使用戒具、口塞軟管及頭戴安全帽之拘束性舉措,並應注意人犯精神狀況及其身體遭受戒具壓力,其生理上所得承受能力,隨時注意不宜超過必要程度,否則即有因雙手銬於鐵桿、雙腳盤坐,且頭戴安全帽、嘴巴咬軟管導致氣道阻塞造成姿勢性窒息結果之可能,此時既由再審原告值星戒護,依一般普通醫學常識,並無不能注意上開結果預見可能性之情事,於同日16時59分召來服務員詹順助及莊聖賢,在愛三舍違規房走道鐵桿處,由詹順助及莊聖賢以手銬將林偉孝雙手銬於鐵桿,再以2付手銬相連環抱於林偉孝腰部,相連手銬之首尾兩端再銬於鐵桿上,雙腳盤坐於地上,並以細繩套以塑膠軟管,塑膠軟管塞住其嘴巴,細繩綁於林偉孝頭部後端,頭戴安全帽,被毯置於林偉孝之胸前及牆壁之間,連串疏未注意,致有逾越使用戒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林偉孝因夾雜心理、生理壓力引發痛苦,於同日17時1分33秒起而極力掙扎,出現呼吸急促及呼吸窘迫,其血液中肌酐酸激脢劇烈升高,造成急性橫紋肌溶解,又因強制配戴塑膠軟管及密氣式安全帽,造成口鼻及安全帽間可供換氣通道狹小及死腔增加,且因身體魁梧達重度肥胖,在受管成蹲踞狀態,胸廊及橫膈運動受阻達姿勢性窒息,呼吸產生不順暢,遲至同日17時35分許,因林偉孝對於他人喊叫未有反應,始解除上開束縛,發現林偉孝之血壓及脈搏偏低,連繫中央台,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擔架抬離愛三舍違規房走道,送至衛生科急救,施予急救處置,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7時56分,接獲臺北監獄報案,於同日18時5分抵達臺北監獄,林偉孝已無意識、無呼吸且無脈搏,施予急救處置,於同日18時22分抵達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救,林偉孝於同日19時10分許,終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再審原告亦因而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名。
(三)原議決因此認為再審原告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依法對再審原告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二、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
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是以,「場舍日夜勤執勤人員聯繫簿」103年11月9日胡修瑋專員兼股長曾指示:「0284(即林偉孝)在監表現不佳行狀異常請:一、日勤管教小組加強輔導,落實考核,必要時轉會心理師。
二、夜勤人員依規定辦理,如有懲處或施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為之。」
再加上許嘉榮管理員11月29日交接條:「……昨日更有連續攻擊主管及服務員,可見一般手梏戒具難收成效,專員(即胡修瑋)指示不可使用T霸(壓舌板)在開飯後,希望能給予較高程度之戒護(安全帽+環抱梏),另中午午休,亦可使其不進房午休……」。
由此二證據可知,對於林偉孝為安全帽加環抱梏之處置乃專員胡修瑋之命令且係以書面為之,故再審原告應服從長官胡修瑋之命令,依公務員保障法第17條,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惟原議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公務員保障法第17條且漏未斟酌許嘉榮管理員11月29日交接條之證據。
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法務部(77)法監字第0850號函明示:「壓舌板屬醫療器材…遇有人犯罹患精神或生理疾病如癲癇發作等情形時,為防止其自行傷及舌、牙或高聲叫喊致影響監內安寧秩序而無法防止時,權宜使用之…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必須緊急救護者,顯有施用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但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經查,因臺北監獄及臺中培德監獄對於林偉孝之精神病情形消極不予適當處置,臺北監獄相關長官更對再審原告表示林偉孝不宜置於臺北監獄戒護科之意見置若罔聞,再審原告又無權另將林偉孝為其他適當處置,鑒於先前曾多次對林偉孝施加過多次保護性管束皆受到臺北監獄長官之認許且未造成林偉孝任何傷害,在林偉孝處於高度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有傷人及自傷高度風險的情況下,再審原告不可能不限制林偉孝之行動將之銬於走道欄杆上(否則林偉孝會攻擊他人)、也不可能不對林偉孝戴上頭盔(否則林偉孝會撞牆自殘)、也不可能不對林偉孝上軟管(否則林偉孝真咬舌後果誰負?),因此再審原告指示服務員對林偉孝施以如此之保護性管束,在決策上並無任何過失,且係符合前開行政執行法以及法務部(77)法監字第0850號函的規範,惟原議決之認定顯然僅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2年7月4日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
法務部85年3月12日法監字第06000號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有關固定保護之規定肆、計畫內容(八)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然而,前開規定均屬行政命令之位階,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其位階高行政命令,惟原議決不察,竟將前開行政命令之規定優於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之適用等情,因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原判決證據漏為斟酌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方面項下所載)。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
經查:(一)再審原告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已經提出再審意旨所指之「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及許嘉榮管理員103年11月29日之交接條,以期證明對於林偉孝之處置,係奉長官胡修瑋之書面命令等情。
惟原議決除詳細說明再審原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外,並具體敘明「至於申辯書所附管理員許嘉榮103年11月29日所書紙條、管理員郭志堅103年11月15日所書紙條,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得對林偉孝違法管束之依據。
另臺北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103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臺北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監察院糾正案文等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之論據」(參見原議決書第186頁至208頁),是原議決殊無漏未斟酌再審意旨所指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無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已經提出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命服務員為林偉孝行保護性戒護之命令,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及法務部(77)法監字第0850號函等法令規定之申辯,惟均經原議決說明其所辯並不可採之理由(參見原議決書第186頁以下)。
次按: 1、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同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2、而本件原議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原應注意林偉孝情緒不穩之原因在於罹患精神疾病,難以單純依拘束人身自由治標方式,防阻其於監獄自殘,且對人犯連續使用戒具、口塞軟管及頭戴安全帽之拘束性舉措,並應注意人犯精神狀況及其身體遭受戒具壓力,其生理上所得承受能力,隨時注意不宜超過必要程度,否則即有因雙手銬於鐵桿、雙腳盤坐,且頭戴安全帽、嘴巴咬軟管導致氣道阻塞造成姿勢性窒息之結果可能,此時既由被付懲戒人值星戒護,依一般普通醫學常識,並無不能注意上開結果預見可能性之情事,竟於同日16時59分召來服務員詹順助及莊聖賢,在愛三舍違規房走道鐵桿處,由詹順助及莊聖賢以手銬將林偉孝雙手銬於鐵桿,再以2付手銬相連環抱於林偉孝腰部,相連手銬之首尾兩端再銬於鐵桿上,雙腳盤坐於地上,並以細繩套以塑膠軟管,塑膠軟管塞住其嘴巴,細繩綁於林偉孝頭部後端,頭戴安全帽,被毯置於林偉孝之胸前及牆壁之間,連串疏未注意,致有逾越使用戒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林偉孝因夾雜心理、生理壓力引發痛苦,於同日17時1分33秒起而極力掙扎,出現呼吸急促及呼吸窘迫,其血液中肌酐酸激脢劇烈升高,造成急性橫紋肌溶解,又因強制配戴塑膠軟管及密氣式安全帽,造成口鼻及安全帽間可供換氣通道狹小及死腔增加,且因身體魁梧達重度肥胖,在受管成蹲踞狀態,胸廊及橫膈運動受阻達姿勢性窒息,呼吸產生不順暢,遲至同日17時35分許,因林偉孝對於他人喊叫未有反應,始解除上開束縛,發現林偉孝之血壓及脈搏偏低,連繫中央台,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擔架抬離愛三舍違規房走道,送至衛生科急救,施予急救處置,…林偉孝於同日19時10分許,終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衰竭,宣告不治死亡」(參見原議決書第148頁以下)。
據此,再審原告既係違法對林偉孝施用戒具,復未盡其注意,防止林偉孝之死亡,終致林偉孝於死,已如前述,即與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無涉甚明。
再審意旨指原議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亦顯無理由。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
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避免判斷責任歸屬時發生疑義,以兼顧公務人員服從義務與所負責任之衡平。
經查原議決已經敘明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未能遵守上級機關法務部所頒相關函令規定之原因,亦未見其對長官所發命令有何意見,其一再主張對受刑人林偉孝施用戒具及固定保護行為,乃依上級長官之命令,或係完全依上級長官指示續為施用戒具行為,或係經上級長官中央台主任、值班科員、專員、戒護主管、督勤人員、秘書、機關副首長、機關首長共8人於相關報表審認後用印,其自無違法可言云云,因不符上開規定,所辯自無可採。」
(參見原議決書第203頁)。
據此,再審原告既未對其長官所發命令有何意見,已如原議決所述,自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無關,是原議決認其應負違失之責,殊無違反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可言,再審意旨就此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併屬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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