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再審,2044,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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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44號
再審原告
即受判決人 劉宸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石木欽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對本會105年5月25日105年度鑑字第137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一、再審原告在所屬桃園地方法院政風室及考績委員會行政調查程序中已明確指證本案系爭時地僅因被代駕司機訛詐車款,請給付商議車資時代停靠本案所指時、地,再審原告從副駕駛座挪移至正駕駛座操作智慧型手機,查詢無線電計程車業者欲指定代替優良駕駛時,車輛雖因原代替未熄火,而處於發動狀態,而再審原告未曾為駕駛行為,自始至警臨檢盤查扣車止,車輛完全處於「靜止」狀態,而非緩起訴處分書內所指稱車輛動態行進間的「攔檢」。

警察機關「現場蒐證光碟」證據能夠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事實有無,存在與否之直接重要證據,無奈自偵查程序,政風行政調查程序,歷經層轉本院考績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甚而高院移付懲戒公懲會之各委員,無一人審酌足以影響系爭事實有無,存在與否之警察現場蒐證光碟重要證據,再審原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不受懲戒等適法之判決。

二、本案判決重要依據證據為:(一)北檢103速偵字第3585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北檢沒入金收據。

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法律效果視為不起訴處分,退萬步言,即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起訴經繫屬法院審理,仍應堅守「無罪推定」的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審理後而仍有無罪判決的可能性存在,前一項事項理由再審原告已經主張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懲戒判決明顯違反「無罪判決」之程序正義規定,再審原告請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不受懲戒等適法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戮力從公,恪遵職守,熱忱服務民眾,未曾違法犯紀,因公務人員身分緣故,系爭事件發生時,酒測、扣車、上戒具,從警局囚籠至北檢候訊室囚籠,在強大的心理壓力下,在偵訊短短3至5分鐘內,須視檢察官主客觀意識決定能否爭取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後爭取無罪判決的不確定程序各項判斷,綜合各項壓力也主張過上述權利的證據,最後選擇折衝一次能夠結束偵審程序,能夠平復內心巨大壓力的緩起訴程序,以立刻復歸原崗位戮力從公。

豈料,雖緩起訴期間早已期滿未經撤銷,事件也已經從103年迄今105年跨越3年,受過考績乙等等各項實質、心理上的教訓,貴會而今的降級判決再將再審原告推向未來多年實質不得晉升的乖桀前途。

原判決第5頁所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即便成立,也應該係因公務員非謹慎,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再審原告本案之事實行為有達上述懲戒之必要嗎?請求再審委員們給予基層戮力從公的公務人員適當而寬嚴並濟的從公環境,實在不應該賦予各階層公務人員過於高度甚而逾越期待可能性的謹慎注意義務。

四、本案原判決日期係105年5月25日,公務員懲戒法新修正施行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為105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新法第35條亦明文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本案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再審原告親自到場公開辯論之機會,而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第46條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併予敘明。

乙、臺灣高等法院意見:貴會第一庭105年7月7日臺會紀愛105再20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本院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警劉宸瑋因不服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6號懲戒案件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說明如下:

一、再審原告稱本院及桃園地院未就其所述係否構成犯罪事實之直接重要證據,參酌警察機關現場蒐證光碟一節,查桃園地院政風室前就該案進行調查時,為釐清再審原告相關責任,遂以104年9月24日桃院勤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0月30日桃院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案卷(103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經該署分別以104年10月15日北檢玉意103緩3487字第70483號及同年11月12日北檢玉意103緩3487字第77399號函復「礙難照准,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已詳載卷內資料」(附件一);

另查桃園地院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第1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再審原告列席說明時亦表示經查獲後於警方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確實有坦承該日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附件二)。

茲以本院依權責就緩起訴處分書所陳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已臻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會審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再審原告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之認定,核屬檢察機關之權責,如其對刑事案件程序有所疑義,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有關再審原告指稱,案發日迄今已跨越3年,致其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一節,查再審原告自103年10月27日事發後,並未主動告知服務機關,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履行誠實義務之規定,而本案係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於103年度涉及酒駕(肇事)時始得知上情,並經司法院函請桃園地院查處。

按銓敘部102年11月12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行政責任,且該等懲處係自權責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並作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依據。

再審原告酒後駕車違法行為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未履行公務人員誠實義務受懲處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貴會部分,懲處令核定及懲戒處分執行生效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8日及同年6月2日,依前揭相關規定係作為105年度考績評定之依據,惟105年度年終考績尚未辦理。

至再審原告指稱上開違失行為致其102至104年考績考列乙等,經洽據桃園地院函告與事實不符,附予陳明。

三、有關再審原告認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受到過度非難一節,再審原告身為司法機關人員,自應避免因自身行為造成社會及人民之不良觀感,且其酒駕行為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及機關形象及司法聲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必要。

是再審原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第2條第1款,或新法第2條第2款,均構成懲戒原因無疑。

至懲戒程度係貴會職權,本院及桃園地院均尊重貴會判決,並據以依法執行。

四、據上,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建請駁回再審之訴所請。

五、檢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5日北檢玉意1 03緩3487字第70483號及同年11月12日北檢玉意103 緩3487字第77399號函影本各1份。

附件二:桃園地院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第11次考績暨甄審 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1份。

註:附件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不可閱覽,未便提供再審原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其自103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五條通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7MG/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該署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因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而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再審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嗣再審原告已向公庫支付完竣。

再審原告上開行為,經本會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766號判決,以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若當事人於原審判程序,並未提出之證據,原判決本無從加以斟酌,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

查本會受理原移送機關移送再審原告之上開違法事件後,於105年4月29日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請再審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如逾限期,得依法逕為議決。

該申辦通知書係委由再審原告服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4日下午4時10分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簽名並蓋章之送達證書可稽。

惟迄105年5月25日本會判決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申辯,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其於本會判決後,始主張本會原判決未斟酌警察機關「現場蒐證光碟」之重要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況經本會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再審原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偵查案卷,警訊中問再審原告:「你酒後駕車的行駛路線為何?行駛的距離?」再審原告答:「我在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休息,休息到2時40分,才駕車往新生北路平面行駛,行駛到新生北路一段與南京東路二段口就被警方攔查。

路程大約20公尺。」

,嗣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問再審原告:「何時何地喝酒?喝完之後幾點開車或騎車?」再審原告答:「我是103年10月26日晚上10點多在新生北路喝啤酒,我是在查獲前約幾分鐘開車,大概開了10公尺就被抓。」

偵訊筆錄均經再審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有訊問筆錄在偵查卷可稽。

觀其答訊內容,並未敘述或爭執再審原告未為駕駛行為,車輛係靜止狀態,而警察上前攔檢。

另偵查卷內附有二片光碟,一為再審原告接受警察偵詢之過程,一為再審原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並無其所謂現場蒐證光碟。

顯見再審原告主張警察臨檢盤查時未曾為駕駛行為,車輛完全處於靜止狀態,並非事實。

並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法律效果視為不起訴處分,退萬步言,即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起訴經繫屬法院審理,仍應堅守「無罪推定」的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審理後而仍有無罪判決的可能性存在,前一項事項理由再審原告已經主張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懲戒判決明顯違反「無罪判決」之程序正義規定,認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按本會合議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本會審理懲戒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獨立認定,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法則,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不受刑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是受懲戒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前未經撤銷緩起訴,並不能解免其應受懲戒之行政責任。

再審原告主張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法律效果視為不起訴處分,本會原判決未依無罪推定原則辦理,而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予以懲戒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固規定本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然同條但書亦規定,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本會原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辯,再審原告未予理會,已如前述,原判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可。

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

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是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就各受考評人年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表現之總體考評,與其日後是否受本會懲戒處分,本屬二事,再審原告其餘就其事件已經從103年迄今105年跨越3年,受過考績乙等等各項實質、心理上的教訓,本會原判決予以降壹級改敘,再將再審原告推向未來多年實質不得晉升的乖桀前途;

質疑原判決懲戒處分之必要性等主張,並非得為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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