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再審,2046,2016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再審字第2046號
再審原告 廖述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
即原受判決人 賦烏日分局偵查佐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即原移送機關 惠中樓7樓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經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檢附其妻林廷禎於105年6月29日所立之自白書:「有關本人於96年因產後憂鬱症,情緒不穩定,在96年1月17日當晚咬傷先生廖述寅,復於96年2月26日晚間因先生返家探視兒子,發現小孩身上有蚊蟲叮咬痕及下巴有受傷結痂,一時氣憤要帶走孩子,本當下阻擋先生離去,後來再隨手持掃把攻擊先生。

過程中,因為先生抱著小孩,用單手阻擋我的攻擊,反手撥掉我的掃把,我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

所以,打電話報警要阻擋先生把小孩帶走,並於隔天到第四分局提出傷害告訴,主要目的是想要把孩子留在身邊。

以上2案,實是本人主動攻擊先生,當時自己受傷與廖述寅無關,只因自己年輕氣盛,未加思慮提出傷害告訴,不願和解,造成先生廖述寅今職務上,受貴會記過之懲戒,懇請貴會考量本案之過程,給予先生廖述寅較輕之懲戒處分。」

認係發現新事證,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即提出其妻林廷禎出具之陳情書,為再審之訴理由證物之一,其出具之陳情書:「有關本人95年4月間產後,因先生廖述寅為警察工作經常深夜未歸,導致本人情緒不穩,懷疑先生外遇,實是因為偵辦殺人案,長期在機房現譯,致雙方經常口角,在96年1月17日當晚,本人就有情緒不穩咬傷先生廖述寅。

另在96年2月26日晚間因先生返家探視兒子,發現小孩身上有蚊蟲叮咬痕及下巴有受傷結痂,一時氣憤要帶走孩子,我當下阻擋先生離去,後來再隨手持掃把攻擊先生,過程中,我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

所以,打電話報警要阻擋先生把小孩帶走,並於隔天到第四分局提出傷害告訴。

全案實是本人當時自己的業力引爆,矇蔽了我的雙眼,導致我的無智、無明與傲慢,造成先生工作上的傷害,…。」

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經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38號以判決無理由駁回在案。

檢視前開自白書之內容,係摘錄陳情書而來,僅文件名稱不同。

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顯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判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判決之聲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34號議決(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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