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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53號
再審原告 涂展榮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災害管理科專員
即受判決人 男性 52歲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路0段0號
即原移送機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為違法失職等案件,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謹呈聲請再審狀如后:壹、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涂展榮經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做成105年度鑑字第13845號判決。
惟查:一、本件確定判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公務員懲戒案件經合議庭審理時,以踐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例外始得不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以書面審理。
且,而再審原告亦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合議庭不得拒絕之。
查本件就再審原告接受招待飲宴、洩密等詳細情節仍未臻明確,洵應踐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
惟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竟完全未予再審原告當庭陳述之機會,更未通知相關決定並教示再審原告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即遽以「足認事證明確」為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顯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本文「以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之程序上規定,洵已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應受之程序利益保障。
是以,本件確定判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確定判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涉刑事部分縱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就再審原告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等事實部分,因屬公務員服務法之範疇,而未受刑事確定判決所及,貴會就此部分違失事實仍應自行調查相關事實,合先敘明。
(三)公務員懲戒案件以踐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而本件就再審原告接受招待飲宴、洩密等詳細情節仍未臻明確,洵應踐行言詞辯論,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俾免冤抑,已如前述。
惟本件於審理時竟未經傳喚再審原告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以釐清相關事實,且未教示再審原告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使其錯失當庭陳述、聲請調查重要證據之機會,即逕為判決。
關此,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末,本件既事涉休職等重大懲戒處分,亦應予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最後陳述之機會,始能使其受有充分之程序保障,併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係於105年8月23日收受該判決,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惠請貴會准予廢棄原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德便之處,不勝感禱。
乙、原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本府消防局災害管理科專員涂展榮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45號判決「休職,期間陸月」,向貴會聲請再審,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壹、事實:聲請人涂展榮(下稱聲請人)於擔任消防局秘書室主任任內,負責採購、財產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審核,接受廠商招待至不良場所飲宴消費,違反公務員基本廉潔之要求,嚴重損及機關與公務人員形象,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判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11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5年5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違法應受懲戒情事,嗣經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45號判決:「休職,期間陸月」。
貳、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認審理程序中未依懲戒法第46條,給予聲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且未就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等事實部分進行調查,依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
參、本府答辯意見: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核有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自105年5月2日施行)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本府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認適用法尚無違誤;
另聲請人主張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懲戒案件以踐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之事由,以其該法雖賦予言詞辯論之權利,惟查貴會判決理由之論述實已斟酌全案一切情狀,所作之懲戒處分容屬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要件,惟該裁量審查權屬貴會權責,本府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接受招待飲宴、洩密等詳細情節仍未臻明確,洵應踐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
惟原程序於審理程序中竟完全未予再審原告當庭陳述之機會,更未教示再審原告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即遽以「足認事證明確」為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顯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本文「以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之程序上規定,洵已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應受之程序利益保障。
是以,本件確定判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本件於審理時竟未經傳喚再審原告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以釐清相關事實,且未教示再審原告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使其錯失當庭陳述、聲請調查重要證據之機會,即逕為判決。
關此,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
二、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
三、本會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秘書室主任(100年4月6日至102年2月6日),負責臺南市消防局研考、營繕採購業務之督導審核、庶務性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臺南市消防局民力運用科於101年5月2日,先行簽辦35套消防衣需求採購,並以該局100年度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案號:T000000-00號,即庭鶴有限公司得標,臺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供貨)採用之規格為基礎,移請該局秘書室辦理採購事宜。
嗣於101年5月22日,該局災害搶救科承辦人黃聖祐簽辦80套消防衣需求採購(後因預算控管2成,實際採購數量為64套),另提出歐式消防衣規格版本,移請該局秘書室辦理採購。
再審原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採購案之消防衣規格版本係公開招標前應予保密、如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本件災害搶救科簽辦採購公文會簽至再審原告時,受委託負責為庭鶴公司推廣業務,接洽各消防機構之消防設備、器材採購業務而賺取佣金之吳峻瑞,於同年5月31日上午11時26分5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再審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時,再審原告告知欲傳真一份資料(即指災害搶救科承辦人黃聖祐簽辦採購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予吳峻瑞,並要吳峻瑞檢視:「你看是不是你們的,我看他(意指黃聖祐簽辦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有改過ㄟ」,並將應為採購秘密之臺南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承辦人黃聖祐簽辦採購時欲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書之消息洩漏傳真予吳峻瑞,嗣吳峻瑞接獲再審原告所傳真之規格書後,旋於同年5月31日下午6時21分22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再審原告聯繫,並告知:「應該是(烜)毅的」,再審原告便再詢問吳峻瑞依此規格是否可以承作,經吳峻瑞表示「沒辦法」後,雙方即達成由吳峻瑞整理出1份報告,由再審原告向臺南市消防局內部進行溝通,以便更改本件招標之規格。
嗣於101年8月13日,本件臺南市消防局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案號:TNCFD0000000號)公開招標,並於同年8月28日開標,即由開廣公司得標,由吳峻瑞提供開廣公司本標案除消防衣、褲以外之品項。
再審原告於臺南市消防局100年度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標案案號:T000000-00號)抽樣送驗未通過通知廠商改善、說明及臺南市消防局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標案案號:TNCFD0000000號)簽辦招標期間,於101年5月17日晚間,在臺南市○○○街000號之鴻海精品酒店(KTV),接受吳峻瑞及開廣公司陳柏松共同以女陪侍招待飲宴,吳峻瑞並於101年5月18日凌晨,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
又臺南市消防局100年度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標案案號:T000000-00號)簽辦延長履約交貨期間當日、臺南市消防局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標案案號:TNCFD0000000號)開標日前,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晚間,在前揭鴻海精品酒店(KTV),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並由被告吳峻瑞於101年8月16日凌晨,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項2萬5500元。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就有關洩漏投標規格資訊部分,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論以再審原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審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再審原告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KTV飲宴部分(業據刑事判決無罪),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之於判決理由明確認定。
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再審原告提出答辯書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二次與廠商同在有女陪侍餐廳飲宴之事實,惟否認有洩密情事,辯稱所謂採購規格資訊,尚處於承辦人員徵詢廠商提供消息階段,尚未成為採購文件,何況該項資訊早已在廠商間相互流傳,實質上已非需保密之採購文件云云,然已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
是其據以主張並無違失行為,顯非可採。
又其涉足有女陪侍餐廳飲宴部分,既經其提出答辯書承認屬實,又為上開無罪部分判決理由所敘明。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再審原告。
核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為6個月之懲戒處分。
四、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本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然同條但書亦規定,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雖規定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本會不得拒絕,但該法公布施行後已生效,任何人均得據以主張適用,尚難以本會未教示其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而遽認本會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違法。
故原確定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並無明顯錯誤,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係屬法律規定,並非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已詳如上述,足認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是以再審意旨以本件於審理時原程序竟未經傳喚再審原告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以釐清相關事實,且未教示再審原告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使其錯失當庭陳述、聲請調查重要證據之機會,即逕為判決,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顯屬誤解而不足取。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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