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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清字第1267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台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治邦 花蓮縣警察局小隊長
辯 護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前段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本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治邦涉嫌違法,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5年4月22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查其所涉刑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9、635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15日以查無犯罪嫌疑,依法簽結在案,有該署106年4月26日花檢和自105他359字第1069908827號函可稽。
爰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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