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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5年度清字第12693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代理人張淑娟
林松茂
邢本源
上列三人共同
送 達代收 人 方韻淑
被付懲戒人杜興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興洋減月俸百分之拾,期間壹年。
事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杜興洋(下稱杜員)自民國67年5月25日起於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擔任影像醫學科醫師,並於100年12月4日至104年6月24日兼任影像醫學部特殊放射組組主任。
二、本案緣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於102年間,於聯合醫院所辦理之「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DR)2台」採購案,涉嫌行賄相關公立醫院醫師設定特殊規格,以達限制競爭及護航該公司得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起訴書,將杜員及其他涉案人員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提起公訴(證據1)。
三、查聯合醫院於105年3月8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杜員相關行政責任,並據杜員於會中陳述略以,渠係本於職務協助該院醫學工程室辦理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DR)採購規格制訂事宜,檢察官依據規格書最後一頁,其內容有以鉛筆刪除其他3家廠商之註記,即認渠違法排除其他廠商,並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惟該註記係聯合醫院醫學工程室承辦同仁進行廠商條件審查時所為,並經醫學工程室主任核章確認,非渠所註記。
四、次查該院前開考績委員會經與會委員表決並決議,審酌起訴書資料及當事人會中陳述意見,認為杜員仍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嫌,爰依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五、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起訴書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如下,其餘詳如附件申辯書:
一、臺北市政府以起訴書所載,即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老達利公司之行為,實屬率斷,蓋起訴階段,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未達於證明有罪之程度,起訴書之陳述均係檢察官糾彈犯罪之片面之詞,又未經言詞辯論或交互詰問,不得率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之犯行。
二、起訴書所載實有諸多違誤,不足以認定構成圖利罪嫌:
1、被付懲戒人擔任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特殊放射組主任,雖曾於102年間簽請購置「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2台」,但並非聯合醫院內實際經辦採購業務之總務室人員,故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公務員。
2、被付懲戒人絕未與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放射線診斷科組長黃敏雄,共同基於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意聯絡,為老達利公司量身訂做有利之招標規格,遑論被付懲戒人更從未與老達利公司間有過任何不當接觸,亦對黃敏雄與老達利公司人員間之聯繫毫不知情,檢察官空言主張被付懲戒人與黃敏雄間有共犯關係云云,實屬無據。
3、被付懲戒人未對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提出任何特殊規格之請求,且該採購案係經醫學工程室管理師張栢源查訪市場上確有三家合格廠商後才移請總務室辦理,故無以特殊規格限制競爭之問題。
4、起訴書所援引之證據,除其中部分顯無證據能力外,該等筆錄及文件亦根本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醫工室管理師張栢源就系爭採購案之簽註意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656號卷五第499頁)乙份。
2.證人劉宥宸之偵訊筆錄節本(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二第407頁背面)乙份。
3.證人李佳娟之偵訊筆錄節本(101年度他字第8656號卷(二)第933、948頁)乙份。
4.證人邱志鴻之偵訊筆錄節本(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二第331頁)乙份。
5.證人張家祥之偵訊筆錄節本(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二第384頁背面)乙份。
6.證人張婉真之偵訊筆錄節本(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二第559頁背面)乙份。
7.證人周致宏之偵訊筆錄節本(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二第568頁)乙份。
8.廉政署所製作之規格比較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1第277頁)乙份。
9.聯合醫院考績(成)通知書。
10.LINE擷圖。
11.聯合醫院通知書。
12.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令。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杜興洋自民國67年5月25日起於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擔任影像醫學科醫師,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7日擔任該科科主任,並於100年12月4日至104年6月24日兼任仁愛院區影像醫學部特殊放射組組主任(105年1月29日年滿65歲,自105年7月16日起停職至今),另黃敏雄(未據移送)自100年間起任聯合醫院影像醫學部放射技術組組主任兼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一般放射組組長,其二人對於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檢驗等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相關事務,有提出需求、擬具規格、驗收等職權,被付懲戒人對黃敏雄擬具有關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採購之招標規格等有審核監督之責,為公務員。
二、102年間,被付懲戒人與黃敏雄辦理仁愛院區採購影像讀取儀事務時,二人均明知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規定,因仁愛院區以往使用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代理之東芝(TOSHIBA)牌儀器,被付懲戒人與黃敏雄考量日後新舊儀器之銜接和維護,如係同一廠商,廠商較難互推責任,另一方面蒐集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湳開公司,代理富士〈FUJI〉牌等)、臺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公司,代理Carestream牌產品)、老達利公司(代理佳能〈CANON〉牌、東芝牌產品)提出之規格資料後,認為預算金額範圍內,仍以老達利公司所代理之儀器,價位、效能均較優,二人均希望老達利公司得標,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由被付懲戒人授權黃敏雄訂定有利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事宜,黃敏雄即與老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劉仁釧直接聯繫,接受劉仁釧之建議,制定祇有老達利公司全部符合規格之「數位DR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2台之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略以「規格項目1:片匣型無線數位檢出器。3: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4:移動型X光機升級DR改造介面及DR操作控制台(筆記型)。詳細規格:一、2.Scintillator CsI、5.Refreshment Cycle Ready for Next Exposure:≦15sec、7.PixelPitch:≦125μm。二、DR Operating Control System and Workstation:3.HDD:≧500GB、4.MONITOR:TFTLCDMonitor& Touch Screen」。嗣聯合醫院醫學工程室審查時,要求將Pixel Pitch(像素)125μm放寬,以免成為獨家規格而有綁標之嫌,被付懲戒人與黃敏雄乃修改採購規格說明書,將「7.Pixel Pitch:≦125μm」改為「7.Pixel Pitch:≦145μm」,其餘不變,修正後之規格仍然祇有老達利公司之產品完全符合。過程中,張婉真向黃敏雄爭取降低規格或提高預算,均不被採納,致造成不公平競爭,被付懲戒人即於該採購規格說明書上蓋章,循序陳報核准後,於102年4月18日刊登招標公告,同年4月30日開標,因僅有老達利公司投標而流標,同年5月1日又刊登招標公告,同年5月8日開標時,仍僅有老達利公司投標,並順利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平底價得標。
三、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就其有辦理上述採購之職權,仁愛院區是採購使用單位,由黃敏雄負責擬具招標規格,其有審核之權責,其與黃敏雄均認為老達利公司的產品價位、效能較優,並因新舊機器維修之考量,希望老達利公司得標,乃授權黃敏雄制定採購規格,經修改Pixel Pitch之規格後,二度招標均祇有老達利公司投標而得標部分,坦承不諱。惟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已於109年9月23日判決其涉犯公務員洩密、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圖利、公務員背信等均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授權對醫療器材有專門研究的黃敏雄去市面上找產品,有跟黃敏雄說不能綁標,要公正公平公開,黃敏雄擬出採購規格書初稿,其知道採購規格中符合Pixel Pitch(像素)125μm(微米)的只有一、二家,經聯合醫院醫學工程室協調後已改為145μm,符合之廠商即不止老達利公司一家,操作螢幕19吋比17吋顯示的字大小差很多,19吋的市面上都買得到,成本只比17吋多2,000元左右而已,就看廠商願不願意少賺一點,絕無為老達利公司量身訂做有利之招標規格以限制競爭之情形,其屬意老達利公司得標,是因醫院原來有使用老達利公司代理的東芝產品,如果使用老達利代理的佳能產品,於影像出問題時,維修時廠商不會有互推責任的問題;醫院同仁都不相信其會違法,有給予加油打氣,嗣後考績仍獲甲等,其都按照規定來做,沒有任何違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提起公訴,嗣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案審理後,於109年9月23日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涉犯公務員洩密、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圖利、公務員背信等均無罪,另判處黃敏雄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按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本院仍得予以懲戒,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授權黃敏雄訂定採購規格,黃敏雄擬具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採購規格說明書),初版略以「規格項目1:片匣型無線數位檢出器。3: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4:移動型X光機升級DR改造介面及DR操作控制台(筆記型)。詳細規格:一、2.Scintillator CsI、5.Refreshment Cycle Ready for Next Exposure:≦15sec、7.Pixel Pitch:≦ 125μm。二、DR Operating Control System and Workstation:3.HDD:≧500GB、4.MONITOR:TFTLCDMonitor& Touch Screen」,以上規格祇有老達利公司符合,嗣經聯合醫院醫學工程室要求,乃將「7.Pixel Pitch:≦125μm」改為「7.Pixel Pitch:≦145μm」,其餘不變,嗣循序陳報核准後招標,僅有老達利公司投標而得標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坦承,並經黃敏雄、老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劉仁釧、老達利公司業務員劉宥辰、康世公司業務員張婉真、湳開公司業務員林建達、老達利公司工程師周致宏、聯合醫院醫學工程室工程師張栢源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或臺北地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起訴書、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調閱刑事卷內之相關筆錄、採購規格說明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且查,依上開刑事卷之筆錄所載,①證人黃敏雄陳稱:我請各家廠商提出規格文件,再按科裡面的需求,訂定規格項目,因老達利的業務劉仁釧建議其規格優於其他廠商,我考量院裡既有的機器也是老達利得標,如果「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2台」也是老達利得標,可避免日後得標廠商不同,機器故障時相互推諉,有利機器維修時的整合,所以希望老達利得標。在訂定規格時,劉仁釧建議我把「DR DetectorPanel(6) Pixel Pitch改為125」,我自己也上網查過發現其他家都做不到這麼低的,另外螢幕部分,也只有老達利能做到19吋,所以我把規格改成劉仁釧所建議的規格内容...Pixel Pitch改為125,我有跟被付懲戒人說過這樣大概只有老達利可以達到這個規格投標,這樣對我們後續機器維護的整合會比較好,被付懲戒人表示同意;劉仁釧說除了上述規格外,其他廠商會跟不上,我是用螢幕尺寸19吋卡住康世(康世只能提供17吋),而湳開沒有衛生署(即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許可證,所以湳開一定進不來;我訂定規格時有給老達利跟康世看,訂規格時我有跟被付懲戒人跟醫工討論,被付懲戒人想法是尊重我的想法,醫工當時的意見是在Pixel Pitch這項是需要提高的,且19吋螢幕並不是沒有這能力,19吋對規格來講不是獨家規格,只是看是否願意提供。②、證人劉宥辰證稱:本採購案規格制定過程中,黃敏雄曾提供一份規格請我確認,待確認老達利公司產品符合規格後,有回復給黃敏雄等語。③證人張栢源於臺北地院陳稱:需求單位提出規格時,我認為125μm可能只有獨一家,所以退回去,再呈上來後,我有向康世、老達利公司查詢,湳開公司部分是直接問需求單位黃敏雄,我沒有發現湳開公司不符合規格等語。④證人張婉真陳稱:康世公司的產品依照放置地點的不同而配備不同的電腦工作站,如果是放在攝影室内DRX-1的機型是搭配19吋的螢幕,如果是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話,DRX-MOBILE跟DRX-TRANSPORTABLE就搭配17吋螢幕或是更小的平版電腦;一開始我有表示希望有這機會可以參與投標,黃敏雄要我提供產品規格跟資料,他們表示是要放在房間攝影室,不是要移動式的,我們當時提供DRX-1的機型,後來他們要採購的除了我們提供的DRX-1,還要升級一些配件,超過我們公司可以銷售的金額,所以公司覺得沒有利潤,才沒有投標等語,有上開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與黃敏雄屬意老達利公司產品,合意由黃敏雄訂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採購規格,經聯合醫院醫學工程室張栢源審查協商後,將「7.Pixel Pitch:≦125μm」改為「7.Pixel Pitch:≦145μm」,其餘均不變,修正後,康世公司產品的Pixel Pitch139μm雖符合此項規格,但康世公司產品依放置地點的不同而配備不同的電腦工作站,搭配19英吋螢幕的是放在攝影室内的非移動式產品,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是搭配17吋螢幕或是更小的平版電腦,本件採購規格尚有「3: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及「4:移動型X光機升級DR改造介面及DR操作控制台(筆記型)」之條件,康世公司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產品螢幕為17吋,仍然不符,而湳開公司當時可販售產品之Pixel Pitch也不符規格,張栢源僅經由口頭詢問使用單位黃敏雄的意見,而疏未詳細調查比對,致未發現修改後的規格仍為獨家規格,即認有3家廠商符合規格,而於規格說明書上註記「康世、老達利、湳開」,嗣依此採購規格辦理招標程序,祇有老達利公司投標而得標。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知道採購規格中符合Pixel Pitch125μm的只有一、二家,經協調後改為145μm,符合之廠商即不止老達利公司一家,操作螢幕19吋比17吋顯示的字大小差很多,19吋的市面上都買得到,成本只比17吋多2,000元左右而已,就看廠商願不願意少賺一點,絕無為老達利公司量身訂做有利之招標規格以限制競爭。黃敏雄於刑事案件亦稱:康世公司希望能否把螢幕(Touch Monitor)回歸到17吋,但我跟他說這17吋、19吋應該當時市面上差不到1、2,000元或2、3,000元等語。然黃敏雄承認其用螢幕尺寸19吋卡住康世公司,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婉真於上述刑事案件尚證稱:伊是業務跑執行面的,當案子有一些困難度時,就是不符合成本,康世公司及Carestream不會在投標時發現標案的成本過高,就去買比較便宜的牌子來販賣,康世公司投標時,必需以衛生署許可證上的Carestream牌整套原廠產品投標,即必需拿該牌子中相關所有的配件到醫院,如醫院公告採購的規格有幾個細項是康世公司沒有的,並不能以合於細項規格的其他廠牌產品來搭配拼裝出售,因為其他廠牌產品不在同一許可證範圍內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九第182頁以下);又上述採購規格說明書記載:非為取得該品項衛生署許可證明之廠商,投標時除檢附該品項許可證明外,尚應檢附衛生署許可證廠商之代理或授權文件等旨。亦即廠商投標時必須檢附醫療器材經衛生署許可之證明文件;再醫療器材種類品項繁多,廠商競爭激烈,各家廠牌之醫療器材於品質、性能、尺寸等規格常有不同,醫療器材需申請衛生署核准許可才可製造、輸入、販賣,其許可販賣之範圍自係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上所載廠牌、尺寸、規格的產品(含仿單所載整套系統與配件),如需搭配其他尺寸、規格的配件來出售,需以新的尺寸、規格申請變更登記許可後才可販賣,如未取得變更後之許可證,即以其他廠商符合採購尺寸、規格的配件來搭配販售,該套醫療器材即非該廠商經衛生署許可而得以販賣之醫療器材,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授權黃敏雄所訂採購規格,祇有老達利公司完全符合規格,即使細項Pixel Pitch由125μm修改為145μm,看似開放給第二家廠商競爭,惟康世公司代理且經申請登記核發許可證之放射學科用醫療器材,其搭配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電腦螢幕為17吋,仍然不符採購說明書所定螢幕19吋之規格,康世公司亦不能任意以其他廠牌的電腦螢幕一起搭配出售,張婉真已經向黃敏雄反應螢幕尺寸的問題却無效,乃認為不符成本或不符規格而放棄投標,顯見該採購以品質、性能、尺寸等技術規格限制競爭,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乃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政府採購於技術規格上,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政府採購法於第26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固認為黃敏雄辦理本件採購事務,是出於仁愛院區最佳利益之考量,主觀上沒有圖利老達利公司的犯意,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第3項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罪及公務員背信罪,被付懲戒人亦不構成圖利、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公務員背信罪,其理由與黃敏雄相同。然同上判決理由內復載敘:黃敏雄遭檢察官認為犯不正方法投標、圖利、公務員背信罪之行為,雖有瑕疵,但充其量僅係行政程序上之違失等旨。本件被付懲戒人與黃敏雄意思合致,將祇有老達利公司全部符合之條件列入採購規格內,致其他公司均放棄投標,達到由老達利公司單獨投標而得標之目的,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認定,自毋庸一一論述。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2年間,於105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亦曾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條未再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與言詞答辯,暨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訂定嚴苛之採購規格,使祇有老達利公司符合規格而得標,其他公司僅能放棄投標,有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規範,兼衡其目的係在利於仁愛院區臨床醫療之遂行,及被付懲戒人擔任仁愛院區醫師數十年,已達退休年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有圖老達利公司之利益等其他違法行為部分,被付懲戒人既否認其事,移送機關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違法之具體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此違法情事,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7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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