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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清字第1276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
被付懲戒人 蕭晏松 雲林縣消防局副大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蕭晏松(下稱蕭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蕭員實際經營商業行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兼職之規定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43、5088號、105年度偵字第1516號起訴書所述,蕭員以其不知情之胞兄蕭○展之名義,成立海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氏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含未經農委會核准作為動物用藥品之化學物品「孔雀綠」禁藥等犯罪行為。
並有製造、分裝、販賣動物用藥品或飼料情事。
(二)案經本縣消防局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認蕭員實際經營商業行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兼職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則答辯稱:(一)海氏公司股東均是兄弟姐妹,即為家族企業公司型態,由兄長蕭威展持股40%,擔任負責人即代表人,蕭威展二弟媳蔡金美持股40%,胞妹蕭淑敏持股10%,被付懲戒人持股10%。
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擔任實際負責人。
(二)被付懲戒人與負責人蕭威展係兄弟,基於親屬情誼,均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兄長蕭威展經營商業。
商業既非被付懲戒人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無牴觸。
(三)被付懲戒人出資額為10%,符合公務員投資要件。
且被付懲戒人所投資之事業,非屬雲林縣消防局所監督,其僅為有限公司股東,並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
(四)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審理中,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於系爭產品及其原料中加入「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者,應為證人吳永裕,然起訴書為坐實被付懲戒人之罪責,竟以:「蕭晏松為現任雲林縣消防局秘書,具有化學專業知識」、「其等均具有動物用藥之相關知識」等似是而非之理由,認被付懲戒人明知系爭產品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而為販賣,實屬牽強。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審理中,有該院刑事庭傳票在卷可稽。
本會認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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