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清,1277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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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清字第127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表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玉升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前課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緣被付懲戒人王玉升係本市鶯歌區公所前課長,經查渠於任職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現改制為本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之民政課里幹事(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間止)及本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之民政課視導(102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承辦祭祀公業業務期間,違法失職。

茲將被付懲戒人違失情事臚列如下:1、「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土地位於汐止市○○○段,蔡○昇(下稱蔡員)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會非屬祭祀公業之情事,於91至94年間多次以不實資料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本案被付懲戒人(為當時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多次駁回申請。

復汐止市公所市長黃建清為改善個人財務狀況,利用市長職權要求民政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由被付懲戒人改為張漢民承辦,張漢民依市長違法指示迅速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黃建清及張漢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張漢民並經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8號判決:「張漢民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2、被付懲戒人有意牟取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龐大財產利益,又知悉黃建清及張漢民因違法備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恐以其名義受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將遭司法追訴,遂於99年間約定以李○諭(下稱李員)名義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並於同年9月引薦李員予蔡員。

嗣被付懲戒人於102年2月間晉升汐止區公所視導職務,重新接任該公所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由蔡員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被付懲戒人、李員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委託出售該祭祀公業坐落本市汐止區14筆土地。

3、蔡員於102年5月31日,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持不實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向汐止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

被付懲戒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共同祭祀祖先之事實,性質應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現存派下員證明及蔡員管理人地位均係非法取得,且提供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單均為不實之事項,且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該規約之訂定與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已相差3年,與法不符,汐止區公所應不得予以備查,然被付懲戒人旋於102年6月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事項,簽請核准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4、102年7月底某日,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欣偉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億1,500萬元之代價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本市汐止區等21筆土地所有權。

被付懲戒人及李員因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獲取總計4,000萬元之不正利益所變得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審認被付懲戒人、李員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

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則以:渠確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形。

且渠雖為公務員,但其從未以此身分及權力,向蔡宏昇表示其可以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予以通過,而圖本身或他人的利益,更沒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是以被付懲戒人並無懲戒之必要,自不應受懲戒之處分等情。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2號、105年度偵字第3294、5152號)後,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院士院勤刑黃105訴84字第1050211958號函在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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