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清,12828,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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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清字第12828號
移送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裕中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專員兼緝毒組組長,游政發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56號起訴書(附件1)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判書(附件2)涉嫌運輸愷他命之毒品刑案(下稱「游政發運毒案」)涉嫌人。

高雄市調查處緝毒組偵破「游政發運毒案」,並於103年4月1日拘提游政發到案。

游政發為爭取自身不起訴或減免刑責,遂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6日及104年4月12日三度以化名G104004至高雄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提供曾文吉涉嫌運輸毒品及手機號碼等線索予緝毒組,並由被付懲戒人承辦「曾文吉運毒案」。

俟緝毒組於104年4月14日偵破「曾文吉運毒案」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近70公斤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廷輝旋於翌(15)日起訴「游政發運毒案」,並建請院方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游政發免除其刑之判決,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游政發免刑並於104年9月1日確定。

(二)然被付懲戒人涉嫌配合游政發自導「曾文吉運毒案」換取減免刑責一事,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0月間指揮本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偵辦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劉俊良及蔡杰承先於105年3月間以104年度偵字第28076號起訴書(附件3),起訴游政發主導「曾文吉運毒案」之犯行,此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判書(附件4)判決有罪。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劉俊良及蔡杰承再於105年8月間以104年度偵字第29443號起訴書(附件5),起訴被付懲戒人涉嫌配合游政發以債換毒、以毒減刑之行為。

(三)前揭104年度偵字第29443號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略以:1.被付懲戒人明知毒品案件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法嚴辦,竟為求毒品破案之獎金與績效,同意游政發以債換毒之提議,並報請檢察官讓游政發於「游政發運毒案」偵查中不予聲請羈押,准予離去。

2.被付懲戒人明知游政發欲以安排癌末病患擔任運毒死轉手,以毒減刑之計畫,於「游政發運毒案」原承辦檢察官范家振以游政發係主嫌為由,拒絕予以游政發不起訴之條件後,被付懲戒人仍出面替游政發運作,協調將「游政發運毒案」改分由檢察官李廷輝承辦,再由檢察官李廷輝同意游政發適用證人保護法,取得日後爭取不起訴處分或減免刑責之資格。

3.被付懲戒人先於104年3月間,在高雄市調查處緝毒組內組成「曾文吉運毒案」查緝專案小組,並調度小組同仁查詢案關電話申登資料、執行行動蒐證等作為。

俟專案小組掌握曾文吉身分及行蹤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4年3月30日通知游政發至高雄市調查處,以趙仲造走私毒品給阿吉及阿吉持用0000000000門號等內容製作檢舉筆錄,再帶游政發至高雄地檢署以「游政發運毒案」之愷他命係趙仲造及阿吉交付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報請檢察官李廷輝指揮偵辦,向本部調查局毒品防制處陳報立案,並向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緊急上線監聽0000000000門號。

4.嗣聲請上線監聽0000000000門號,發現本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已掛線監控曾文吉及上游集團,被付懲戒人遂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鄭益雄居中協調由高雄市調查處與南機站合辦此案,然自此以後,南機站所監控之電話未再截獲任何可用情資。

至游政發與走私運毒集團更換交貨毒品計畫後,游政發即於104年4月6日至高雄市調查處,以提供曾文吉運毒工作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並由被付懲戒人對此工作手機聲請上線。

5.104年4月9日起,運毒集團成員以暗語致電曾文吉開啟工作手機,以待進一步運毒指示。

被付懲戒人為確認曾文吉是否聽懂暗語、有無開啟工作手機,便於104年4月11日以公用電話撥打曾文吉工作手機,並確認該手機已經開機。

6.被付懲戒人明知「曾文吉運毒案」係游政發所參與安排之運毒犯行,應積極查緝阻止游政發續行運毒,更不應給予檢舉人刑度減免資格,竟依游政發布置之計畫查緝,亦未追查游政發在「曾文吉運毒案」之罪嫌,反讓游政發在前案獲得免刑,並申請查獲獎金,惟尚未核發而未遂。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

又其身為執法人員,卻貪圖績效獎金,而與毒梟勾結,縱容毒梟出錢提供大量毒品換取免除其刑罰,違失情節重大,先後經本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及本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建請移送貴會依法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43號),現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72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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