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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5年度清字第12828號
移 送機 關法務部
代表人蔡清祥
被付懲戒人蔡裕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中不受懲戒。
理由
壹、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本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專員蔡裕中,涉嫌於104年4月間破獲癌末病患曾文吉運輸70公斤安非他命案(下稱曾文吉運毒案),明知該案係檢舉人游政發為換取自身減刑而主導安排之運毒案件,應積極查緝阻止游政發續行運毒,更不應給予檢舉人刑度減免優惠,竟仍配合依游政發布置之計畫調查,亦未追查游政發在曾文吉運毒案之罪嫌,反讓游政發在前案獲得免刑優惠,並申請查獲獎金,惟因尚未獲核發而未遂。游政發主導曾文吉運毒案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涉嫌配合游政發以債換毒、以毒減刑之行為,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443號提起公訴在案,其違背公務員法紀之情節嚴重,應受懲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游政發檢舉趙仲造可能運輸毒品來臺,並提供自趙仲造處得知毒品接收人「阿吉」持用之手機門號,其乃通知游政發至高雄市調處、高雄地檢署製作檢舉筆錄,經查知「阿吉」為曾文吉後,旋對曾文吉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緊急上線作通訊監察,始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早已對涉嫌接運毒品之曾文吉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經高雄市調處與南機站協調後決定共同偵辦。而依證人鄭益雄檢察官、方思遠及游政發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被付懲戒人並未同意游政發自行購毒或安排運輸毒品以供查獲,換取減免刑責機會之提議。
二、依游政發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顯示:趙仲造僅要求其依指示聯絡曾文吉,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將運輸毒品入臺,係游政發據此推測趙仲造可能運輸毒品,由曾文吉負責接收,遂將此情資提供予被付懲戒人據而蒐證。設若曾文吉係游政發物色安排,且為被付懲戒人所知悉,被付懲戒人又何需經多方蒐證,始確認曾文吉身分。又被付懲戒人依上開情資進行偵查,亦據李廷輝檢察官製作檢舉筆錄,確認一旦據此線索破案,可依證人保護法求處減刑或免刑,有檢舉人偵訊筆錄可憑,足見本件應無移送書所稱被付懲戒人確信游政發安排運輸毒品來臺,並物色病殘人士以供查獲情事。
三、證人王偉智於調查中證稱:依其等對余浩華運毒集團偵查所了解,該集團有慣用罹癌病人從事交運毒品之習性。若謂本件係由游政發主導,指使曾文吉接運毒品,實與該集團之運轉模式及習性不相符合。且其等在追查過程中從未發現曾文吉有與游政發聯繫等語。顯見並無證據證明游政發有安排或參與自趙仲造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並由曾文吉接貨之事。被付懲戒人自無移送書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證人方思遠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其所為供述及分別與被付懲戒人、林鈺統之對話內容,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而據證人湯玉峰、林鈺統、王偉智及李廷輝檢察官之證詞顯示,被付懲戒人於查獲曾文吉及毒品後仍有後續追查毒品上手之偵辦作為,並無放任不偵辦毒品來源情事。又參酌證人郭守源於偵查中之供證,以及刑事卷附曾文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被付懲戒人之查緝作為與調查局之緝毒作業常規相符。
五、被付懲戒人自99年擔任緝毒組組長起迄被移付懲戒時止,領導其他調查官共破獲26件重大毒品案,獲有多次記功、嘉獎之獎勵,本件係本於緝毒專職,於接獲可能情資即為避免毒品流入市面而積極查緝,絕非意在爭取績效。況被付懲戒人查獲曾文吉運毒案所能領取之緝毒獎金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實無為取得金額甚低之緝毒獎金,甘冒遭舉發凟職之風險。又高雄地檢署高峰祈主任檢察官於曾文吉運毒案破案前所召集第二次工作會議,已決議由被付懲戒人擔任本案秘書單位,負責後續申報績效及獎金工作,其於本案破獲後,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相關規定,報請核發緝毒獎金,誠屬適法申報行為,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並聲請傳喚證人方思遠、游政發、王偉智,以明真相。
肆、移送機關移送之上開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惟查,上揭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9年10月15日台刑九止109台上4749字第1090000009號函存卷可佐。其確定判決理由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未曾同意游政發自行購毒或以抵債方式安排運輸毒品以供查獲:
被付懲戒人為有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始均堅詞否認有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而證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鄭益雄、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方思遠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本件前案查獲時,游政發曾提到可否購買200公斤毒品繳交,被其拒絕,當時被付懲戒人亦表示反對;游政發曾提議自己安排一場毒品交易,供其等順利緝獲,其與被付懲戒人均當場拒絕等語,核與證人游政發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付懲戒人未曾同意游政發自行購毒或以抵債方式安排運輸毒品以供查獲。
二、公訴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影響檢察官分案乙節,不可採信:
游政發所涉前案原由檢察官鄭益雄承辦,嗣鄭檢察官職務調動,由檢察官范家振續接該案,但因游政發另涉相關案件由檢察官李廷輝偵辦中,經徵得主任檢察官高峰祈及檢察官李廷輝同意後,游政發所涉前案乃簽由檢察官李廷輝接辦乙節,分經證人鄭益雄、范家振及李廷輝三位檢察官於偵查中證述綦祥。而游政發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涉嫌前案經拘提到案後認罪,檢察官囑其循趙仲造一線提供線索,若破獲多於前案查獲之毒品數量,可獲得不起訴或免刑,如未破獲,仍應負相關刑責,其表示同意,檢察官訊後即直接請回等語。衡諸常情,檢察官(含主任檢察官)對於是否聲請羈押被告或准予具保、偵查案件應由何人承辦等事宜,具有最終決定權,被付懲戒人僅係接受指揮協同辦案之調查官,應無置喙餘地。公訴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影響檢察官分案,復刻意報請檢察官讓游政發訊後離去等情,容係出於臆測,不可採信。
三、曾文吉確有參與余浩華集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非游政發刻意安排或故意誣陷:
(一)依證人游政發、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林鈺統之證述,以及被付懲戒人召集高雄市調處其他調查官成立專案小組「少年安仔」LINE群組通訊之翻拍畫面暨高雄市調處104年3月28日、29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可知本件游政發接獲趙仲造提供之綽號「阿吉」(曾文吉)情資後旋即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即指示其他調查官針對此情資蒐證,再報告檢察官後通知游政發製作檢舉筆錄。本件應無公訴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確信游政發有安排物色罹患癌症末期病患曾文吉以供查獲情事。
(二)游政發向高雄市調處檢舉曾文吉可能為在台接收趙仲造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曾文吉持用之行動電話前,南機站早已掌握余浩華集團計畫交運毒品之情資,於103年9月間立案偵查,並報請檢察官范家振指揮。於監控過程中發現余浩華指示鄭昇泓與曾文吉聯繫,鄭昇泓並與曾文吉見面,交付接運毒品之前金30萬元、接運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代為承租載運毒品之車輛費用5萬元予曾文吉,嗣曾文吉囑由其子曾慶安租得車輛,因違規停車,為警開單告發並拖吊等情,分據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官王偉智、警員于健雄、拖吊車司機陳志偉及曾文吉、曾慶安父子證述屬實,並有南機站報請檢察官范家振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之案情報告書、秘書吳東原104年4月8日簽呈、南機站行動蒐證報告、104年3月3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1910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104年3月27日行動蒐證照片、104年4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4560號函稿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余浩華與鄭昇泓入出境紀錄、第一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佐以證人王偉智證稱:其承辦港籍余浩華走私毒品集團運毒案過程中,發現曾文吉係扮演最末端接貨角色,依其對余浩華集團運毒習性之瞭解,該集團習慣用罹癌病人從事交運毒品工作,若謂本件係由游政發主導,指使曾文吉接運毒品,實與其等對余浩華集團偵查所得之運轉模式及習性不相符合。依當時主客觀因素及證據,都顯示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係由港籍走私毒品集團主導,而從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中,有發現鄭昇泓與曾文吉聯絡,但完全未見曾文吉與游政發聯絡,…於偵查過程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游政發有介入,其等直到本案破獲,仍認係余浩華與鄭昇泓主導等詞,顯見曾文吉確有參與余浩華集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游政發與趙仲造同謀而參與余浩華集團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之犯行,亦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游政發無罪在案,益證游政發並未參與本件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未刻意安排或故意誣陷曾文吉,以供被付懲戒人查獲。
四、公訴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曾以住處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曾文吉手機,以確認曾文吉已開機;復於查獲曾文吉翌日,電話通知游政發示警等情,係屬誤會:
(一)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撥打曾文吉工作手機之行為,而遍觀刑事案件全卷,僅有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發話至曾文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未接通之紀錄,而檢方至該安裝上開公用電話之統一超商調取當時之監視錄影帶並無所獲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憑。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以撥打公用電話至曾文吉手機以確認曾文吉工作手機已開機之舉動。
(二)證人即調查局毒品防制處調查官郭守源於偵查中證述:曾文吉運毒案貨源來自大陸趙姓人士,港籍人士應係負責交待曾文吉如何接貨,其等在曾文吉第二次上線時已發現要交貨,其等作法都是先捉到貨,再去追查上游等語。而本件於查獲曾文吉及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被付懲戒人仍有指揮調查官進行後續追查毒品上手來源乙節,亦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祕書湯玉峰、林鈺統、王偉智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機動站副主任薛國鼎證稱:其曾擔任緝毒組組長,嗣接任副主任,業管範圍包括肅貪、組織犯罪、洗錢、緝毒,本件曾文吉運毒案偵破後,其獲報這個案件可能作假,乃調卷查看,依其偵辦緝毒案件之經驗,認為被付懲戒人就曾文吉運毒案之偵查過程完全沒有問題等情,更足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之偵辦作為與調查局之緝毒作業常規相符。再者,有檢舉人之毒品案件偵辦過程中,調查官本即需與檢舉人保持聯繫,破案後,依常規亦會通知檢舉人,並據證人薛國鼎結證明確,是公訴人執游政發之行動電話還原資料,質疑被付懲戒人與游政發間有密切聯繫,並認被付懲戒人於查獲曾文吉運毒案翌日,有通知游政發示警云云,應屬誤會。
五、方思遠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詞、方思遠與林鈺統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方思遠與被付懲戒人之對話譯文等,均無法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一)證人方思遠雖曾指證:其聽林鈺統提及,曾文吉運毒案之毒品來源係檢舉人游政發出資購買,本來要進200公斤,後來只抓到70公斤。其因此找被付懲戒人私下對話並錄音,被付懲戒人於對話中表示,事先知道毒品係游政發籌錢買毒所安排之交易,原計畫由曾文吉交予游政發指定之人收貨,不料曾文吉收貨後,來不及交付買方,就遭高雄市調處查獲等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惟方思遠於第一審審理中卻證稱:被付懲戒人在與其對話中,沒有明講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案係游政發安排,但其從語意來看,覺得被付懲戒人應該知道。另所謂進200公斤毒品、抓70公斤部分,係聽林鈺統所述。林鈺統並未表示曾文吉案件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游政發所買,純屬其個人臆測,其認為有辦法安排這場交易的只有檢舉人游政發,且其亦無目睹或聽聞被付懲戒人教導游政發如何走私毒品等語。至方思遠於第一審審理中固另供稱:103年4月1日以後,其在高雄市調處應有製作過游政發之筆錄,當時游政發表示伊有些檢舉案尚未偵破,起訴期限即將屆至,因害怕被起訴,才向被付懲戒人提議找一個癌末病患,安排一場毒品交易,讓市調處查緝云云,相關筆錄密封資料其係收錄於黃川由涉嫌毒品案件中。但方思遠上開證詞內容為游政發否認,並表示其從未向方思遠提過要找癌末病患作為人頭。且經查黃川由涉嫌毒品案卷中亦無收錄方思遠所稱之檢舉筆錄資料,此為方思遠所自承,並證稱其可能一開始即未將檢舉筆錄收錄於該案卷內,係弄丟了等語。然檢舉筆錄屬公文書,攸關事實認定及檢舉人安危,衡情應無無端遺失之理。足徵方思遠上開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明為真實,應純屬其主觀預斷及臆測,殊難執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二)證人林鈺統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審理時證稱:以其角度觀察,並不覺得本案有何特別之處,但因方思遠向其提出本案疑點,基於他是學長,當時情緒又很激動,才順著他的話語回應。而所謂被付懲戒人與檢舉人間之協議,其係聽方思遠說的。其餘部分是隨便舉例假設,僅想安撫方思遠之情緒而已。其嗣後曾當面詢問方思遠對被付懲戒人之指控有無證據,方思遠表示並無證據,其即以方思遠預設立場太多,且無明確證據,請方思遠將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刪除,不料方思遠居然還留存等語。可見本件檢調人員查獲曾文吉運毒案後,林鈺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方思遠提及所謂:與組長之協議其實有出入、設定病人當防火、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200等內容,完全係出於林鈺統片面假設,無法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三)綜合被付懲戒人於破獲曾文吉運毒案之104年4月28日與方思遠私下對話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主要應係向方思遠表明曾文吉確有與港籍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運輸查扣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游政發並無刻意安排曾文吉之案件供查獲,且本件亦無走私200公斤毒品,抓70公斤、放走130公斤毒品之情事而已。另由上開對話內容中,亦可徵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並未發現游政發有與余浩華集團成員或曾文吉等人聯絡之情。況本件游政發始終否認有參與曾文吉運毒案件,則被付懲戒人稱其不認為游政發有參與運輸或走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游政發僅係提供趙仲造及「阿吉」這條線索等語,尚非無稽。
六、被付懲戒人就曾文吉運毒案申請查緝獎金,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可言:
(一)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規定,凡是破獲毒品案件,只要符合規定數量,不論有無檢舉人,查緝人員均可依該辦法申請獎金。經查本案於查獲前即由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指示高雄市調處擔任申報查緝獎金之祕書工作。被付懲戒人於曾文吉運毒案查獲後,有確實依照各查緝單位協調之比例製作獎金分配建議表呈報高雄地檢署,目前申請案仍在高雄地檢署,迄未核發獎金等情,業據證人王偉智、薛國鼎證述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雄市調處之主辦人員,於查獲曾文吉運毒案後,按照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相關規定,依循上級指示簽請核發相關查獲人員(含其本人)之查緝獎金,有刑事卷附高雄市調處104年6月1日調緝貳字第10434509070號函、104年5月22日高市緝字第10468547390號函稿各1份可憑。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明知游政發有安排參與曾文吉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等情,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分別維持第一、二審法院所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付懲戒人有罪認定之理由。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伍、被付懲戒人既經刑事法院以不能證明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移送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本件既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被付懲戒人聲情傳喚證人方思遠、游政發、王偉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吳謀焰
法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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