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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清字第128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政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正工程師(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正工程司李政賢,因投資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1、本案係緣於本府政風處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2月15日廉利字第10400093220號函,就李員涉及商業投資行為乙情是否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移請本府工務局卓處,先予敘明。
2、查李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據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李員有部分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渠說明財產來源,李員以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作為來源之說明,惟仍有部分財產無法具體說明來源。
據此,本府工務局政風室曾於104年7月8日對李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進行訪談,並請渠提具與各投資廠商、建築師簽定之協議書或證明書供佐證在案。
3、本府工務局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訪談記錄等相關佐證資料,認李員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建設有限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建案之投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行為均為自己之計算,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李員移送懲戒。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李員所為之投資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以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3、又李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府核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嗣貴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另該員目前尚未復職,併為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提起公訴。
高雄市政府乃核予停職並移付懲戒,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104年度清字第12026號)。
本件乃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作為財產來源之說明。
該部分雖未經列入起訴範圍,但檢察官認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調查,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及第11243號起訴書附表5編號四「其餘投資中」欄所載在卷可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乃於104年7月8日對被付懲戒人相關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進行訪談。
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訪談紀錄等相關佐證資料,認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顏國勝建築師事務所、尊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霖建設有限公司及婁家怡建築師事務所建案之投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行為均為自己之計算,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
查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既以投資本件相關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作為財產來源之說明,是本件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是否成立。
該案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298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月7日雄院和刑午104訴298字第1051040688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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