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聲再,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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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蔡宏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3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苟聲請人對於本會裁定聲請再審,而僅對該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又本會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準用該法第66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所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貴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39號裁定不敢面對現實,詳細調查證據,根本不理會聲請人之主張及要求,也不敢進行公開之言詞辯論。

爰依最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87件議決、裁定均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原因聲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依法撤銷改判。

(二)另依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而諸多判例解釋要旨亦均認為,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本件彈劾文敘及聲請人遭停職處分之前提事實(聲請人被誣控涉及司法黃牛詐欺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證明確實不存在;

本件純係檢舉人陳肇木與其幕後地下律師吳永乾勾結調查員王慶國所設計之司法冤案。

(三)本件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議決所採用之關鍵性證據錄音帶係非法監聽所得,根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要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監察院彈劾聲請人之唯一證據係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家中電話非法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帶,其程序違法,且更有變造通訊監察書之情形;

而監察院彈劾案卷內之非法監聽錄音帶內容更與事實真相不符,依法應屬有重大瑕疵之證據,當然不得採為重罰聲請人之唯一論據。

(四)詎公懲會承辦委員均未詳加調查審酌,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而導致誤認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尤其違反司法院78年12月6日(78)院台人字第08126號令修正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所定之客觀處罰標準,有違法官量刑應遵循「刑罰適中,罰當其罪」、「禁止過分」及「罪刑成比例」之量刑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尤其悖乎行政法學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包括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自然正義原則等),與不得畸輕畸重之經驗法則,違法濫權重罰,依越權之法理,應認為無效。

(五)期望公懲會合議庭確實以負責而大無畏之精神,嚴守最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5號、396號解釋,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准為撤銷原議決而改為不受懲戒或較輕而合理之議決等情。

三、查聲請人蔡宏修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其於任內因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與前次聲請再審案裁定(105年度再審字第2039號)聲請再審。

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議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會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議決有無再審理由。

查聲請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105年度再審字第2039號),本會係以其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雖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包括最近一次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原因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理由僅對原議決作諸多實體上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會最近一次之105年度再審字第2039號裁定,究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開庭審理、傳訊證人、調閱偵查卷證及聲請閱覽全部卷證部分,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本會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自無必要開庭審理、傳訊證人、調閱相關卷證,及調取全案卷證供聲請人閱覽,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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