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687,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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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7 號
被付懲戒人 陳俊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陳俊旭,現任本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務員,其任職本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於 104 年 12 月22 日 22 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本市○○區○○○路往南行駛,行經濱海樂園風力發電機下方處,因不慎碰撞堤防旁斜坡致生交通事故,經民眾報案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經該院對被付懲戒人實施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0.269g %,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1.345MG/L,全案由本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於 104 年 12 月 24 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04003042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 104 年 12 月 22 日勤務分配表影本 1 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4 年 12 月 24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04003042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1 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俊旭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1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俊旭,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務員,其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 22 時許勤餘時段,酒後駕駛車號 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行駛,行經濱海樂園風力發電機下方處,因不慎碰撞堤防旁斜坡致生交通事故,經民眾報案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經該院對被付懲戒人實施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0.269g %,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345MG/L, 案經大甲分局依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以上事實,有大甲分局警備隊 104 年 12 月 22 日 10 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 A1 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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