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688,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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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8 號
被付懲戒人 廖其貴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殷志鴻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廖其貴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殷志鴻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茲據新竹縣政府 105 年 1 月 13 日府人考字第1050003857 號移送書所送廖其貴、殷志鴻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二、被付懲戒人廖其貴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廖其貴(下稱廖員)係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副局長( 102 年 10 月 9 日至 102年 12 月 10 日止任職本府秘書),因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廖員自 96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10 月 8 日間任職環保局副局長,與該局前科長殷志鴻、約僱人員羅唯慈、林久玉及黃仁賢等 5 人,於 99 年 7 月至 101 年2 月間,使用該局僅供外出業務稽查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未依行政院所頒布「車輛保管手冊」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按次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車單」(下稱派車單)上據實填載車輛之行車紀錄,廖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參罪,案經花蓮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被付懲戒人廖員上開行為,經花蓮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22 日第 13 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將廖員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殷志鴻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殷志鴻(下稱殷員)係環保局前科長(104 年 11 月 11 日調他機關),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觸犯刑法第 213 條及 216 條之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及向國庫支付罰金確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1、殷員因環保局前副局長廖其貴駕駛之公務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未覈實按日填報行車紀錄,於 99 年底某日、100 年底某日及 101 年 2 月底某日,於環保局之交誼廳協助其填載與使用情形不符之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以補足廖員無法填滿之用車紀錄,再將派車單交由廖員補填其個人部分派車單之回場、出場里程數後,繳予環保局行政科承辦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環保局辦理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及稽核油料核銷之正確性。

2、殷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查獲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 8224 號緩起訴處分(證 1):殷員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殷員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廉政署廉政官承認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無前科,是對殷員此次犯行暫緩追訴處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

(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查殷員之行為雖觸犯刑法第 213 條及 216 條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檢察官係將其所犯與環保局廖前副局長案件分案偵辦,殷員雖足認有犯罪事實,惟因其於廉政署偵訊時主動承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檢察官審酌當時情況並認為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給予改過向善機會,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另環保局亦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召開 101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核予殷員申誡 2 次,已針對其做成行政懲處在案(證 2、證 3)。

(四)本案基於上述理由,移請審議,惟請審酌殷員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優異,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於本案犯後深感自責,後悔不已,司法已給予向善改過之機會,環保局亦對殷員之行為予以行政懲處在案,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 10 月 24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8224 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 2、新竹縣政府 102 年 01 月 18 日府政三字第 1020009608 號函。

證 3、環保局 102 年 3 月 15 日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

證 4、花蓮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證 5、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22 日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6、廖員及殷員書面報告。

被付懲戒人殷志鴻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觸犯刑法第 213 條及 216 條之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及向國庫支付罰金確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填寫派車單過程說明被付懲戒人前擔任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科科長職務,因科內平時公務繁忙,同仁多未及時於出差時填寫派車單,101 年前多年來公務車派車單幾乎都是於年底交給行政科前,由科內同仁及替代役一次補齊,因公務車確實均為公務使用,且加油均以刷加油卡方式辦理,並未聯想派車單里程是否與申請油資相關,且當時不需核章,亦無任何審核機制,僅單純認為派車單必須補到目前公務車行駛里程,更不知情派車單係屬公文書之一種。

因當時空污科於公務車不足時,曾有數次向副局長室借用 4227-YT 車輛使用,故於年底要繳交派車單給行政科時,先由副局長將其使用之里程填寫後,本科如其餘公務車派車單填寫方式,將里程補到目前公務車行駛里程後繳交,填寫人員均未有其他聯想,僅認為應儘快將派車單寫完交給行政科,以交差了事(因非屬關切業務),並未察覺有違反相關規定,亦不知道副局長公務車有私用之情形。

(二)已受行政處分被付懲戒人因公務車派車單填寫不實已遭受行政處分,記申誡 2 次。

另環保局此後重新檢討公務車管理機制,並將公務車由原業務科自行保管改由行政科統一保管,以確實管理各公務車輛,減少便宜行事等類似情況發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於本案前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1),被付懲戒人係延續過往填寫派車單方式,且不知副局長公務車有私用之情形,若知派車單屬公文書,絕不會如此便宜行事。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深感自責,後悔不已,並深切檢討反省,爾後填寫文件必小心謹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其貴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1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廖其貴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廖其貴於 96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9 月間,擔任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環境資源發展科、空氣汙染防治科、水汙染防治科、事業廢棄物防治科、一般廢棄物防治科、環保設施管理科、環境監測及檢驗科及行政科等業務。

被付懲戒人殷志鴻係新竹縣環保局空氣汙染防治科(下稱空污科)科長,綜理空氣汙染防治、噪音與震動管制有關業務。

羅唯慈、林久玉及黃仁賢(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8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新竹縣環保局約僱人員,在空污科協助辦理上開業務。

渠 5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新竹縣環保局因稽查車數量不足,為執行環境稽查作業,乃於 99 年間採購稽查車 2 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時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指示配置於副局長廖其貴保管,僅供外出業務稽查之用,依行政院所頒布「車輛保管手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使用前揭車輛,應按次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車單」(下稱派車單)上據實填載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

而空污科之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於 99 年至 101 年間均甚少使用前揭車輛,多數時間均由廖其貴使用。

詎廖其貴及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均明知上情,亦明知廖其貴、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於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以下均同)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時間,並未使用前揭車輛,或縱有因業務稽查而使用前揭車輛,事後已無從查知各次用車前後之出場、回場之正確里程數,竟為補足廖其貴無法填補所保管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以應付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對派車單之查核,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殷志鴻、羅唯慈、黃仁賢於 99 年底某日及殷志鴻、羅唯慈、黃仁賢、林久玉分別於 100 年底某日、101 年 2 月底某日,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新竹縣環保局交誼廳內,填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與前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行車紀錄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派車單公文書上,並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派車單交由廖其貴補填回場、出場里程數後,再分別於 99 年底某日、100 年底某日及 101 年 2 月底某日,交予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環保局對前揭車輛使用管理及稽核油料核銷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廖其貴經花蓮地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花蓮地院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廖其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花蓮地院 105 年 1 月 12 日花院嶽刑祥 104 訴 220 字第 441 號函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殷志鴻則因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又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廉政署廉政官承認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無前科,是對此次犯行暫緩追訴處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

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自確定之日起算,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 個月內,參加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 1 次。

另被付懲戒人殷志鴻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 10 月 24 日,102 年度偵字第 8224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廖其貴不為申辯,殷志鴻則坦承其事,惟申辯稱其因公務車派車單填寫不實已遭受行政處分,記申誡 2 次。

另新竹縣環保局此後重新檢討公務車管理機制,並將公務車由原業務科自行保管改由行政科統一保管,以確實管理各公務車輛,減少便宜行事等類似情況發生。

又其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於本案前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其係延續過往填寫派車單方式,且不知副局長公務車有私用之情形,若知派車單屬公文書,絕不會如此便宜行事。

事發之後,深感自責,後悔不已,並深切檢討反省,爾後填寫文件必小心謹慎,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並提出其自 93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為證。

查被付懲戒人殷志鴻雖因本件違失,已經行政懲處在案,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先予敘明。

至其餘申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爰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其貴、殷志鴻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11 條、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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