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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段文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文龍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段文龍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簡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員,於104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附近餐廳飲酒並稍事休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公務機車,於翌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審酌該員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予以緩起訴處分。
二、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酒駕行為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偵字第11321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表。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工程員,在職期間,未有任何懲處,原規劃105年3月16日離開公職,未料親友晚宴後,隔日凌晨警察攔檢酒測,讓被付懲戒人成為觸法之人,不能辦理退休,生涯規劃被打亂。
面對不確定的懲戒結果,雖然對員警執法過程仍有不服,但無有利證據辯駁推翻;
市府法令規定如此,被付懲戒人當面對人生失誤,謹記教訓並宣導酒駕危險及懲處過程切身之痛。
二、被付懲戒人星期假日(104年5月17日)晚宴飲酒,非上班期間,當晚9點多,餐宴結束,深知酒後不能立即駕駛,於機車停放處四維路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後門停車格旁休息,待酒退後,欲將公務機車騎回市政府停放,期間近4小時,並無酒駕故意;
雖對員警執法作為有疑義,惟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三、面對已發生之事,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8萬元的罰鍰對家庭經濟是不小負擔,臨退休被單位申誡2次,且背負違法不能再有疏失之不名譽重罪,面對公務已不足以為人表率;
身體也因自我承受壓力下就醫治療,酒測超標,代價太沉重,當引以為戒。
敬請貴會委員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經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即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惟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
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修正施行後之第10條則增加規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就應具體審酌之事項而言,修正施行後規定之事項較多,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合先敘明。
二、查被付懲戒人段文龍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員,於104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附近餐廳飲酒後稍事休息,竟於酒後(非上班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4年7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已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21號緩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1日向服務機關提出之報告及其他事實欄所載各項書證(如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答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觀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於酒後非因公務騎乘公務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查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其違法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段文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77條、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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