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18,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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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18號
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莊啟源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前工程員(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源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莊啟源係本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四河局)前工程員(於100年7月3日退休),其於該局工務課任工程員期間,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用「鋼柵石籠」圖利廠商,並於98年3月至4月間,收受廠商新臺幣100萬元賄款,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2月5日提起公訴;

又以其未迴避與標案工程之廠商不正當接觸,接受與職務有關係廠商餐飲招待等情,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送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一)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083號、23783號、26950號、32727號、32732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四河局101年12月27日水四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莊啟源答辯意旨:一、有關起訴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設計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工程,為考量當地河川特性,設計有混凝土擋土牆、鋼柵石籠、箱型石籠及拋塊石等相關混合工法施作,於98年5月完工至今已近4年,歷經多次颱風豪雨洪水沖刷,本工程尚堅固完好,證明設計工法正確得宜,經得起考驗。

其中鋼柵石籠圖說與起訴書所說專利產品有差異且不同,證明無抄襲特定廠商規格之事實,在圖上也標註得標廠商可採用同等品等語,無圖利特定廠商,一般五金工廠皆可加工製造,證明沒有綁標意圖,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6.23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二、有關四河局101年12月27日水四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註銷,另發布102年3月19日水四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三、有關起訴收受賄賂部份,被付懲戒人未收到廠商蘇昭博任何金錢,且個人及家庭帳戶資金未有不明款項,一切正常,因本案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相信法院會還被付懲戒人清白,請鈞會明鑑,暫緩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6.23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2.四河局令(水四人字第00000000000號)。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莊啟源補充答辯: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提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院刑事庭函告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莊啟源係本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四河局)前工程員(於100年7月3日退休),其於該局工務課任工程員期間,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用「鋼柵石籠」圖利廠商,並於98年3月至4月間,收受廠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賄款,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2月5日提起公訴;

又以其未迴避與標案工程之廠商不正當接觸,接受與職務有關係廠商餐飲招待等情,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送請審理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有關起訴書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設計之工程,未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圖上亦標註得標廠商可採用同等品,無圖利特定廠商,亦無綁標意圖,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被付懲戒人未收受廠商蘇昭博任何金錢,刑事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等語。

四、經查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嫌,無非係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論據。

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蘇昭博為益百川有限公司(下稱益百川公司)股東暨實際負責人,而朱鋑津則受益百川公司委任銷售鋼柵石籠,蘇昭博為使四河局能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與朱鋑津透過友人認識任職四河局之工程員即被付懲戒人,於97年下半年某日,相約於彰化北斗餐廳吃飯,蘇昭博與被付懲戒人約定如能於渠所設計之工程中使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即以該公司如數交付鋼柵石籠合約總價10%之回扣作為報酬,被付懲戒人同意蘇昭博上開提議,朱鋑津並將益百川公司圖說、光碟交予被付懲戒人。

嗣南清水溝溪工程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設計,基於收取益百川公司回扣及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將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專利抄襲於南清水溝溪工程之設計圖中。

嗣於97年12月30日,該工程由健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峰公司)得標,健峰公司負責人鄭明順因益百川公司產品與設計圖說相同,認較能符合設計規格,因而於98年2月5日與益百川公司簽約,蘇昭博取得石籠合約795萬4,695元。

蘇昭博取得合約後,於98年3月12日自臺南縣安定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搭車至四河局附近之大排,由蘇昭博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嗣於同年4月29日,由蘇昭博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由被付懲戒人帶同朱鋑津、蘇昭博前往其彰化市○○街00號家中,被付懲戒人並收受上開工程賄款30萬元,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5款罪嫌。

五、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有罪判決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諭知「莊啟源、蘇昭博均無罪」,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有高雄高分院105年3月30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同院刑事庭105年5月5日雄分院清刑誠103矚上訴2字第04522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經查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甚詳,茲擇其要旨略述如下:(一)公訴人所指朱鋑津有交付光碟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始能製作與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雷同之圖說,惟查證人朱鋑津偵訊時稱與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見面是在彰化「北斗」餐廳吃飯,並交付光碟,於原審改稱第一次見面是在蘇昭博友人家中,之後才在「溪州」某國小對面餐廳吃飯,並交付光碟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乃至吃飯現場有無民意代表,亦與證人陳蒼興所證相佐,此部分證詞已值質疑。

再依專利產品介紹及專利公報觀之,當時市場上關於鋼柵石籠之專利品約有20件,多數產品包括益百川公司產品之專利範圍,主要係針對石籠之接點部分,參諸證人葉國樑、鄭博元及郭建宏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認鋼柵石籠產品之專利多在其接點上,為避免涉及接點專利部分,承辦人員在設計圖說時,多不會列出示意圖,而僅就抗拉強度部分以文字加以敘述,而不限制於特定之接點製作方式,並加註「同等品」之字樣,以符合法令規定。

而被付懲戒人設計本案之圖說,無論就組裝器、連接鉤鐶之抗拉強度,籠體格網鍍鋅鋼棒之降伏強度、抗拉強度、伸長率之要求上,均有所不同;

鑑定人張朝順於審理中亦證稱兩者之設計規範,南清水溝溪案之降伏強度、抗壓強度比較嚴謹,材質、規格沒有比較特殊,該案引用的是國家標準,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並沒有綁標之問題等語,且被付懲戒人亦未在圖說上載明如益百川公司之專利接點等示意圖,僅設計其物理性質須符合規範強度,也加註可使用同等品之說明,總之,施工廠商只需提供符合圖說所設計之標準,其接點無需以一定之型式為之,更非僅有益百川公司之專利產品可供選擇,顯有多家產品可以供給,自無綁標之情形。

朱鋑津亦證稱向鄭明順推銷產品時,他說可以找到更便宜的,希望我們賣便宜一點,後來稍微降價後,他就與我們簽約等語,益見鄭明順所經營之健峰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可以使用之鋼柵石籠仍有多家可供選用,不限於益百川公司之產品,故益百川公司始須降價以取得合約,因此,卷內證據尚不能說明被付懲戒人於設計本件圖說有綁標藉以約定回扣之情事。

(二)公訴人所指約定回扣部分,證人朱鋑津表示在餐廳會面時約定以貨款百分之十為回扣等語,但該日聚餐同桌之人均未提到工程之事,據證人陳蒼興證述明確。

又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為795萬餘元,則朱鋑津所云回扣應約79萬元,但朱鋑津又稱被付懲戒人共收受回扣100萬元,兩者已有未合。

雖朱鋑津另稱100萬元之回扣,包含東埔蚋溪初鄉橋護岸工程之數額,然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期約、收受回扣之犯行而未據起訴,則朱鋑津為自圓其說而證述上情,非可遽採。

退步言之,倘合併健峰及佶原公司之買賣金額而為計算,回扣亦應約133萬元,均未吻合。

再就蘇昭博第二次交付回扣部分,關於有無約定見面地點、交付回扣之處所等情,於調詢時稱與被付懲戒人約在金馬路的速食店,由被付懲戒人帶到他家,卻於原審改稱不是約在金馬路的速食店,他有帶我們到他父母的舊家,但該次沒有進去,是帶我們到社區發展協會的辦公室;

關於交付多少回扣,於調詢時稱4、50萬元、3、40萬元,於原審改稱30幾萬元、30萬或35萬元,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再關於交付回扣來源及提領方式,於調詢時稱是蘇昭博自行去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提領,該次錄音經當庭勘驗結果,確係針對交付被付懲戒人第二次回扣如何提領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則稱去銀行或農會去提款、有帶蘇昭博去提款、不記得我當天有無去提款云云,對此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供證明顯扞格,均有瑕疵可指。

何況起訴所指被付懲戒人收受回扣之期日,為98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9日,然被付懲戒人在98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擔任「陳有蘭溪郡坑堤防復建工程」工務所主任一職,並於同年3月11日至15日、4月25日至30日分別前往南投縣豐丘郡坑、信義豐丘出差,有其派令、出差紀錄表、出差請示單可憑。

佐以證人梁清池證稱被付懲戒人於98年1月到4月間擔任陳有蘭溪堤防工程工地主任時,每天均前往工作且均未休假,被付懲戒人前往工地監造,均待到下午五點才會離開;

98年3月12日、4月29日該二日均有見到被付懲戒人,若自工地到四河局需要一個多小時;

證人莊怣業證稱與被付懲戒人於98年3月12日12時至13時間,將陳有蘭溪取樣鑽勘送試驗,同年4月29日製模試驗,16、17時去南投水里工程地點等語,並提出二份測試報告可證。

則被付懲戒人於該二日下班返回住處,能否如朱鋑津所稱第一次被付懲戒人在四河局本部上班,是在下午傍晚時交付回扣云云,實非無疑。

(三)關於蘇昭博提領100萬元之用途,經證人蘇育奇證稱因創業時較缺資金,乃將改善鋼柵石籠抗壓強度之方法與蘇昭博討論,為購買機具而向他商量借錢,在98年3、4月間分別借得70萬元、30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供擔保等語,復提出該2紙本票及購買焊接機械手臂之證明書。

經核該等書證上之金額與時間,均與被付懲戒人、蘇昭博及證人蘇育奇所述相當。

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揭回扣,且蘇昭博提領該二筆款項,亦說明合理去向,有上列證據可資佐憑。

準此,尚不能以健峰公司與益百川公司於98年2月5日、6日簽約並給付定金,益百川公司並於同年4月13日交付最後一批鋼柵石籠,即謂蘇昭博於同年3月12日提領70萬元、4月29日提領30萬元,與朱鋑津所證二次交付回扣之時間點吻合。

凡此,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朱鋑津前後不符,有重大瑕疵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因認定被付懲戒人被訴經辦公共工程收受回扣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

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一節,即不足採。

六、移送機關另以被付懲戒人未迴避與標案工程之廠商不正當接觸,接受與職務有關係廠商餐飲招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一節。

因未具體敘明何時、何地發生,經本會函查後,已據移送機關函覆(105年6月2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此部分係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27頁之記載,即指蘇昭博為使四河局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與朱鋑津透過友人認識被付懲戒人,並於97年下半年某日相約於彰化北斗餐廳用餐為論據。

然查:(一)依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查明,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供承受友人陳蒼興之邀,曾至彰化北斗餐廳用餐,並初識朱鋑津、蘇昭博,惟席間僅一般朋友交談,未提及工程事,證人陳蒼興亦於審理時證述當日聚餐同桌之人均未提到工程之事。

雖朱鋑津偵審中指述被付懲戒人有何交付光碟、圖說,並約定回扣成數云云,因前後所述不一,尚不足採。

而蘇昭博部分,亦經上述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其行賄罪嫌不足,為無罪之判決,並確定在案。

均已見前述。

(二)次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載明被付懲戒人係97年11月30日受理本件工程規劃設計,97年12月30日由健峰公司得標,健峰公司於98年2月5日與益百川公司簽訂鋼柵石籠購買合約,即益百川公司蘇昭博、朱鋑津並非參與工程標案廠商,僅係98年2月5日得標之健峰公司向其採購鋼柵石籠,而被付懲戒人單純受友人之邀,前往餐廳用餐,雖初識蘇昭博、朱鋑津,亦不能執此即推測其與標案工程之廠商有何不正當接觸,尤無任何事證證明接受蘇、朱2人之招待,凡此,被付懲戒人雖為公務員,但單純受友人之邀參與聚餐,並無不法,移送機關此節所指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一節,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啟源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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