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2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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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28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0號
代表人 許璋瑤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政輝 前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稽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輝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政輝係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前站長,於擔任站長期間(76年1月至79年9月,85年6月至85年12月),與擔任該監理站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之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陳忠俊等人,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76年1月間起至85年12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被付懲戒人、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人,向立新之黃金水、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麗娟、豐寶之江國和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分予黃政輝等人。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465、5527、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號起訴書影本(附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政輝〔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833號於87年7月5日通緝〕於76年1月至79年9月,85年6月至85年12月在前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期間,與在該站擔任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之趙有忠、蔡永濬(原名蔡明輝)、姚開杰、楊振昌、周紀武、劉木川、陳忠俊(均已經各審級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故意放水,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人,向立新之張正武(由教學組長黃金水負責交付)、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新臺幣,下同)或4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予朋分,根據蔡明輝、劉木川供詞,被付懲戒人自77年1月至79年9月、85年5月至85年12月間,參與朋分收受賄款每月1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參與朋分收受轄區內汽車教練場致送賄款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465、5527、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號)在案;

其於被起訴後又因逃匿,經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833號乙案於87年7月5日通緝,此有該起訴書及臺南地院105年4月13日南院崑刑玄87訴83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而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並分經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周紀武、劉木川及陳忠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承在卷,並經行賄廠商黃金水、謝任杰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

另據立新汽車教練場張正武供稱其經營汽車教練場,均有向麻豆監理站主監考人員行賄,目的是提高及格率及避免刁難,此為麻豆監理站長期以來之陋規(見M卷37至42頁、48至50頁)。

刑案共同被告劉木川則供承「我們最先是由楊振昌、蔡明輝、姚開杰等人負責收受業者致送之賄款後再朋分其他主考官,但因風險太大,經過協議以後我們才決定個別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

在黃政輝擔任本監理站站長期間,我每遇農曆春節及中秋節皆會致送六千元款項之紅包,每次皆以現金持向站長室親自面交。

…」、「本監理站確實有設立公積金,其係由蔡明輝、姚開杰及楊振昌三人負責向許乃和、黃金水及楊豐文以外之業者收受賄款集中成立公積金,再按月或二月由歷任站長及副站長及我們十位主考官參與朋分,約於兩年前停止。」

、「前述公積金是向麻豆監理站轄內之駕訓班如喬一、來來、力偉、嘉南、豐寶等駕訓班收取」等語(見H卷31至36頁、77至82頁)。

而與被付懲戒人一起涉案之刑案共同被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周紀武、劉木川、陳忠俊等人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最高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 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會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參酌;

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則其參與上開收受朋分賄賂違法執行職務,事證已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施行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

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而修正施行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依修正施行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施行前則無此規定。

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至於擬予免除職務、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

就此而言,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本件判決依後所述,對被付懲戒人予以撤職之懲戒處分,則其時效期間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25條第3款、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係於執行考照職務中,違背職務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故意放水,使特定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按考照及格人數核計賄款,收受並予朋分,顯屬違法執行職務,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

核被付懲戒人於10年追懲期間內(逾此部分已逾追懲期間)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會調取之前列刑事案件全卷參酌,已足認定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審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政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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