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 (一)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大安分局小隊長李榮杉及偵
- (二)有關李榮杉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違法部分,經臺灣板
- (三)綜上,審酌本案李榮杉等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
- 三、被付懲戒人李榮杉等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提
- (一)李榮杉部分,經新北地院99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 (二)蔡竣丞部分,嗣經臺高院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
- (三)吳俊褘部分,嗣經臺高院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
- 四、被付懲戒人李榮杉等3人於服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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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榮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
蔡竣丞(原名蔡純郎)
吳俊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杉、蔡竣丞、吳俊褘均免議。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依此規定,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次按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與修正施行後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內容相同,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第25條之規定。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大安分局小隊長李榮杉及偵查佐蔡純郎(已更名為蔡竣丞)、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中山分局偵查佐吳俊褘等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提起公訴,並經本府於99年7月26日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停職。
(二)有關李榮杉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違法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業經本府於101年1月3日變更停職法令依據,嗣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13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違法人員採刑懲併行原則查處,本案係屬重大違法案件,李榮杉等停職人員既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為符即獎即懲、注重時效之基本原則,請依規定將該等停職人員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懲戒處分,該局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李榮杉等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李榮杉等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決情形如下:
(一)李榮杉部分,經新北地院99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李榮杉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部分,略,下同)。
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6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李榮杉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0年3月,褫奪公權6年。
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洩密部分確定)。
收受賄賂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嗣經臺高院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李榮杉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3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蔡竣丞部分,嗣經臺高院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蔡竣丞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吳俊褘部分,嗣經臺高院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吳俊褘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李榮杉等3人於服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
同案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葉俊雄前因同一情形,業經本會103年度鑑字第12848號議決均免議,本會認被付懲戒人李榮杉、蔡竣丞、吳俊褘處分已無必要,爰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榮杉、蔡竣丞、吳俊褘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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