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3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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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38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世明 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張世明自94年8月1日起,迄101年3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停職止,擔任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樹林高中)校長(附件1,第1頁),茲將被彈劾人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被彈劾人張世明任職於新北市樹林高中,為公立學校教師,惟因其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依前開釋字意旨,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本院彈劾權行使對象,合先敘明。

二、100年5月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有鑑於轄內公立國民學校頻傳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爰主動分案偵辦,查明有否官商勾結舞弊情事。

嗣於同年12月26日起,陸續對前臺北縣及新北市部分公立各級學校之主管人員,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

新北市政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將涉案之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暨主任,以及高中主任等人員合計37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並將相當簡任職之高中校長即被彈劾人,移送本院審查。

三、被彈劾人張世明身為樹林高中校長,未能廉潔自持以為師表,竟分別於98年12月某日及99年12月某日,二次不法收受該校營養午餐承包廠商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查復強公司為樹林高中98年至100年間委辦團膳廠商,被彈劾人時任該校校長,對該校委外團膳採購之全般業務,負有督辦職責,並與該公司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故倘遇該公司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被彈劾人自應依據行為時「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已於100年5月5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予以拒絕或退還,並於限期內報請上級政風機構處辦(附件2,第4頁) 。

98年12月某日,復強公司經理蕭豐裕將現金10萬元置於牛皮紙袋中,親赴樹林高中校長辦公室,私下向被彈劾人藉詞稱此為復強公司提供獎勵老師與學生之用,同時交付10萬元現金(附件3,第12頁);

99年12月某日,復以相同手法再度交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

被彈劾人收受後,即將全數款項置於該校家長會辦公室之櫥櫃內,且未告知學校或家長會相關人員。

前開事實,分別經蕭豐裕及被彈劾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板橋地檢署,就交付現金經過為一致供述(附件4,第20頁),並經該署以被彈劾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附件5,第42頁)。

被彈劾人於本院接受詢問時,對上開交付及收受情事均坦承不諱,足認張世明擔任樹林高中校長職務期間,確有私下收受復強公司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惟按被彈劾人行為時之「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已於100年4月1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第7條及第11條等規定,以學校名義收受之財物捐贈,應視其使用用途,於1個月內將所受現金納入學校專戶或解繳縣庫(附件6,第89頁),故倘如被彈劾人所稱,復強公司蕭姓員工交付之20萬元係為獎勵該校師生,則渠身為該校代表人,理應依據該要點辦理;

若該公司係以該校家長會為捐贈對象,則應依行為時「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已於100年9月16日廢止,現為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第28條規定,將收受款項存入該會專戶(附件7,第93頁)。

實則,復強公司係以被彈劾人為交付對象,而渠均未依循前開捐贈或設置要點辦理,反私下將款項置於該校家長會辦公室之櫥櫃內,顯然違反前開捐贈及設置規範。

有關該筆款項用途與動支情形,據被彈劾人於101年1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及板橋地檢署接受訊問時聲稱:「……既然復強該名員工有表明該2筆10萬元款項是要用於贊助學校獎勵學生、舉辦活動用的,不是給校長用的,就拿來獎勵學生,曾仁德(該校時任家長會會長)表示可以,所以我們便將該筆現金用來獎勵學生及老師之用,這些款項用途都有造冊及單據可以查證。」

(附件8,第108頁)並於訊問當日提出其自行撰擬,經曾仁德簽名之簽或簽陳影本,以及自稱因檢調偵辦營養午餐弊案等故,在100年10月間自製之「樹林高中家長會校外捐款支出明細表」(附件9,第120頁),茲將該表收支內容分述如下:(一)100年1月20日支出3萬元:為支援該校手球隊寒假集訓(含韓國隊來本校移地訓練),被彈劾人於100年1月17日自製簽陳,擬自校外捐款中提撥3萬元,供其訓練之用,經曾仁德於次(18)日認簽,並有北城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當月20日開立該校購買3萬元整防護用品之領據。

(二)100年2月10日支出2萬元:被彈劾人於100年2月7日自製簽,擬動支校外人士捐款2萬元,於當月10日中午12時,辦理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於該校仁愛樓4樓會議室聚餐,經曾仁德於同年月10日認簽,並提出廠商龍門客棧分別以餐飲費名目開立之1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三)100年6月10日支出13萬元:被彈劾人100年6月7日於自製之「新北市立樹林高中運用校外捐款助學金獎勵99學年度參加大學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優異學生名單」,並手寫「本校今年成績突出,請惠予自校外捐款中支付」等語,經曾仁德於同年月9日認簽,支出獎金13萬元。

(四)100年9月15日支出2萬5,200元:被彈劾人於100年9月29日自製「參加2011年11屆亞洲青年女子手球錦標賽獎勵選手名單」,並手寫「本校女子手球選手代表國家赴國外參加國際性競賽,實難能可貴,請惠予追認運用校外捐款獎勵學生。

每人美金60元。」

經曾仁德於同年月30日認簽,支出獎金2萬5,200元。

然該校時任家長會會長曾仁德於新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證稱:「張世明講的不對,他是直接問我說家長會能不能贊助學生獎學金,要家長會提撥一些經費給學校發放獎學金,我跟他表示不行,後來隔1、2天他才說有人贊助了,張世明不曾跟我討論過復強公司贊助20萬元如何運用的事情……,也沒有跟我說有2筆各10萬元現金要用來獎勵學生及老師之用的。」

嗣於板橋地檢署接受複訊時證稱,渠擔任樹林高中家長會會長期間,未曾接獲復強公司或被彈劾人20萬元現金之捐贈,並表示:「他(張世明)沒有跟我提過捐款的事,但是有一次他跟我提過想要獎勵樹林高中的學生,……之後張世明有提到,如果有人要贊助給這些考得好的孩子獎勵金,但是要以我們家長會的名義來頒贈,問我是否同意,我有跟他強調,如果是要從家長會的款項來支出的話,應該不會通過,……後來99學年度發了13萬元給學生,最後是誰支出的,我不清楚,但是肯定不是由家長會支出的。」

(附件10,第127頁)。

足徵被彈劾人所稱動支收受款項前均獲家長會會長認可等節,為曾仁德嚴予否認,並稱家長會不曾支出被彈劾人所稱獎勵款項,故被彈劾人所辯各節,委無足採。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一、被彈劾人張世明未恪遵公務員相關廉能法令規定,違法收受具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財物餽贈,核有重大違失。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21條:「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復據「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已於100年5月5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遇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被彈劾人張世明身為新北市樹林高中校長,本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財物餽贈,若有此等情事,更應報請上級政風機構處辦。

渠於101年6月27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對其收受復強公司現金餽贈之時間、方式與地點等節,均坦承不諱。

惟稱其一直有意歸還蕭豐裕致贈現金,但礙於校務繁忙而忘記(附件11,第140頁)。

然復強公司員工蕭豐裕98年12月某日造訪送款時,被彈劾人本應依前開公務員服務法及「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辦理,渠卻未有相關作為;

而99年12月某日,該公司再次派員送款時,被彈劾人不但未予拒絕,竟又再度收受蕭某交付現金,遑論報請上級政風機構處辦,核其違法收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現金餽贈之事實,昭然若揭。

二、被彈劾人張世明未確遵「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率為支用與其職務具利害關係之現金餽贈,違失情節重大。

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辯稱,復強公司交付款項係為贊助學校辦學用途,該款雖未入學校或家長會帳戶,但均用於獎勵學生或老師身上,且動支前均經家長會長曾仁德同意及認簽,有歷次簽陳可稽云云。

惟據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第7條及第11條等規定,被彈劾人接受外界現金捐款時,本應於限期內將受贈財物辦理入帳管理,對於使用對象及用途均屬明確者,即納入學校專戶,並依會計程序動支使用;

未有明確用途者,則應解繳縣庫;

被彈劾人身為樹林高中代表人,接受外界捐款時,自應依據前開規範辦理,更不得以個人名義收納或動支。

被彈劾人明知前開受贈規定,竟仍以廠商捐款之使用用途未臻明確,擬納入家長會專戶為由,未將前開款項存入學校公庫專戶或解繳縣庫;

嗣以該校家長會之經費申請程序繁瑣,相關支出需用恐急,亦未再將之納入該會專戶,故而提出經家長會會長認可之手寫簽或簽陳,以為說明云云(附件11,第140頁)。

惟時任家長會會長曾仁德於檢調機關訊問時,證稱:該會不曾接獲被彈劾人所稱捐款,亦未支出渠所謂獎勵款項(附件10,第127頁)。

足認被彈劾人所稱簽陳及明細表等節,均屬渠意圖以該款項用於公務為由,達到掩飾違法收受現金之目的。

縱被彈劾人所辯屬實,惟前開動支流程,不但違反現行會審制度暨相關法規,其簽辦方式更有悖常理,且各該款項支出時日,距被彈劾人最初收受現金當時,已相隔一年有餘,支出作為難昭公信,違法收支均屬重大違誤,故渠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辭,委無足取。

三、新北市自100年起,陸續爆發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以職務之便,不法收受學校委辦營養午餐廠商之賄賂回扣等情,迅即引發輿論譁然,嚴重戕害政府廉政形象,危及學校品德教育根基;

尤以校長位居學校最高主管職務,歷經完整行政訓練,理應為學校教育人員表率,詎渠等竟違反現行公務員廉政相關法令,破壞既有財物收支體制,致玷辱杏壇良善風氣,新北市政府爰依法將被彈劾人移送本院審查,並將其餘涉案之學校校長及主任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至被彈劾人張世明違法失職各節,已於前述,非予彈劾,難以端正政風。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張世明身為新北市樹林高中校長,本應勗勉從公、以為師表,對於任職學校之委外團膳採購業務亦負有督辦職責,詎渠竟未嚴守分際,私下不法收受與其職務具利害關係廠商之現金餽贈,事發後竟一昧以校務繁忙等故,辯駁怠未歸還不法款項之舉,甚至以全數現金均用於公務為由,圖規避所涉行政違失,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核屬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及第21條等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予以懲戒。

参、證據(均影本在卷):1.張世明年籍資料與任職情形。

2.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

3.蕭豐裕於調查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4.蕭豐裕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張世明於調查局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節錄)。

6.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要點。

7.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

8.張世明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

9.被彈劾人自製之簽陳及收支明細表。

10.曾仁德於調查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1.被彈劾人101年6月27日於本院接受詢問筆錄。

被付懲戒人張世明答辯意旨(一):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相關廉能法令規定,違法收受具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財物餽贈之犯行與犯意:(一)101年1月17日新北市調查處傳喚被付懲戒人進行初訊,當時被付懲戒人即誠實告知復強公司當時留置於校長室之20萬元,復強公司人員稱是要用以回饋學校,獎勵學校學生、老師之用,而非給校長個人。

惟於復強公司人員第一次於將10萬元款項置於校長室時,被付懲戒人自覺此一回饋方式尚不適當,於99年元月始,數次請樹林高中前衛生組長及復強公司來校進行營養午餐之工作人員等,以電話聯絡復強公司蕭豐裕來校將款項取回,甚且於召開午餐檢討會時亦告知蕭豐裕留下將該款項取回,然蕭豐裕均不願將該款項取回。

而蕭豐裕所留置之款項基於新北市政府學生中央餐廚公開招標評選表項目中訂有「創意回饋」,依主辦學校需求以不增加成本方式提供其他服務或回饋(附件1),被付懲戒人遂於99年12月底與前家長會會長曾仁德商議將該贊助款依復強公司回饋之意用之於獎勵學生、老師,經曾仁德會長同意認可後,召集教務主任彭盛佐、學務主任林家德請其建議可用之於獎勵學生或老師的項目,由被付懲戒人親擬簽陳經曾仁德會長同意後,將款項交付承辦人:彭盛佐主任、王中興組長、官佳政老師等人執行後,相關單據交被付懲戒人收存,該20萬元贊助款於100年9月15日即全數執行完畢,尚不足5200元係由被付懲戒人個人補足。

以上事實之陳述,茲提供佐證如下,陳請貴會明鑒:1.復強公司蕭豐裕於板橋地檢署供述(附件2):「張世明是有一次在99年元月份,我們開午餐檢討會,張世明有叫我開完會去找他,結果我一忙,就沒有去找他。」

「這算是回饋金,98年12月及99年12月各交付10萬元回饋金給張世明。」

、「我是將錢放在他沙發旁的茶几,他有說不要,但是我放了後就馬上下樓。」

,因被付懲戒人拒絕,遂將款項放置於校長室隔壁的校史室的沙發椅上。

2.證人曾仁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動支收受款項前由被付懲戒人擬具簽陳,交家長會會長曾仁德本人親自簽可後,方將款項交由承辦人執行本項獎勵項目。

至於曾仁德雖於調查局約談時謂(附件3)「張世明不曾跟我討論過復強公司贊助20萬元如何運用的事情……」、「他沒有跟我提過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捐款的事」等語,然此係因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曾仁德說明是「復強公司贊助20萬元」,而係說「有廠商贊助20萬元」,故曾仁德所述不曾討論過復強公司贊助20萬元如何運用之事,並不能逕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況且曾仁德為樹林高中家長會會長,伊不曾參與學校營養午餐評選及督導學校營養午餐事宜,對每一家廠商均沒有接觸,所以並不知道是那一家廠商贊助的款項。

3.另尚有以下證人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收受餽贈之犯行與犯意:①樹林高中前衛生組長高志聖:被付懲戒人曾請其電話聯絡蕭豐裕或復強公司午餐工作人員通知蕭豐裕來校及該員來校參加午餐檢討會時,請留下將該款項取回,該員均不予配合。

②證人樹林高中教務主任彭盛佐:被付懲戒人請其於教務活動方面,可用之於獎勵學生或老師方面提出建議項目,並執行99學年度學生學力測驗獎勵金13萬元頒發事宜,於畢業典禮時請曾仁德會長公開頒獎。

③證人樹林高中前學務主任林家德:被付懲戒人請其於學務活動方面,可用之於獎勵學生或老師方面提出建議的項目。

④證人樹林高中前衛生組長王中興:被付懲戒人請前衛生組長王中興,執行辦理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於該校仁愛樓4樓會議室聚餐費用2萬事宜。

⑤證人樹林高中手球教練官佳政老師:被付懲戒人請其執行支援該校手球隊寒假集訓(含韓國隊來本校移地訓練)3萬元供其訓練之用以及參加2011年第11屆亞洲青年女子手球錦標賽獎勵選手獎金2萬5,200元。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被付懲戒人於復強公司蕭豐裕將贊助款置於校長室時,即曾多次透過學校教職員、復強公司員工,甚且直接向蕭豐裕說明,要蕭豐裕將該款項取回,惟蕭豐裕均避不見面,而被付懲戒人亦認學生中央餐廚「創意回饋」之意旨,僅礙於校務繁忙而忘記之事實,詳如被付懲戒人99及100年樹林高中工作日誌(附件4)。

按樹林高中係含國中部及高中部之完全中學,班級數超過100班以上,工作繁忙每日早出晚歸,行政同仁均有目共睹。

被付懲戒人將全數贊助款置於該校家長會之櫥櫃內,並無任何收受入己之意思。

98年12月間蕭豐裕交付之10萬元贊助款本有意要歸還復強公司,故未告知學校或家長會相關人員;

99年12月蕭豐裕再次將10萬元贊助款放置於校長室後,經被付懲戒人請樹林高中前衛生組長王中興通知來校取回款項不果,即與家長會會長曾仁德商議,蓋本款項係「創意回饋」之意旨,便決議將廠商回饋之20萬元贊助款用之於獎勵學生、老師。

99年12月底即召集教務主任彭盛佐、學務主任林家德商討獎勵項目。

故99年底該20萬元款項已告知所有相關人員。

該20萬元贊助款於100年9月15日全數執行完畢,尚不足5200元係由被付懲戒人個人補足。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違背「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支用校外人士現金餽贈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將全數贊助款置於該校家長會之櫥櫃內,係擬將該款項納入家長會經費。

原擬建議前家長會會長曾仁德將該贊助款納入家長會專戶內,經與曾仁德會長商議,曾仁德會長說:「張世明跟我說獎學金有人要贊助,我只知道有發13萬元的獎學金,但錢不是由家長會出的,家長會經費只要是超過3萬元的支出都要由家長會開會通過才行,不是由我及校長就能決定的。」

(附件3)故遵照曾仁德會長意見,該贊助款始終放置於家長會櫥櫃內存放,一直到獎勵學生、老師的工作執行完畢為止。

被付懲戒人自我檢討,未能堅持遵照法令依規定將校外捐款納入家長會專戶,被付懲戒人就此一贊助款之處理確有失當。

至於該贊助款20萬元執行的情形,經被付懲戒人向樹林高中及樹林高中家長會查詢,預算中均無附件5所載4筆支出款項情形。

以上事實之陳述,茲提供佐證如下,陳請貴會明鑒:1.新北市樹林高中函文:98、99、100年預算中均無附件5所載4筆支出款項情形,如附件6。

2.新北市樹林高中家長會函文:98、99、100年預算中均無附件5所載4筆支出款項情形,如附件7。

三、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歷經36年,嚴守先父家訓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誠正勤樸校訓,清廉自持,並無違反現行公務員廉政相關法令,致玷辱杏壇良善風氣之犯行與犯意,茲提供佐證如下,陳請貴會明鑒:1.被付懲戒人自95學年度樹林高中開辦營養午餐以來,與學生共同享用午餐,被付懲戒人並自付午餐費用,相關付款收據如附件8。

2.被付懲戒人關懷弱勢族群,每年行有餘力,與內人梁慈玲捐款若干公益團體,相關收據如附件9。

3.自95學年度開辦營養午餐得標廠商計有宏遠、歐克、北區、正午味、復強等,新北市100年營餐午餐弊案中以上五家廠商均涉案其中,其他四家均未曾指控行賄被付懲戒人,顯見被付懲戒人並非會收受廠商賄款之人,也未與任何廠商有交付或收受賄款之合意。

而復強公司所置於校長室之款項,至今在檢調單位及法庭上亦均明確表達該款項係創意回饋的贊助款。

4.樹林高中班級數多達100班以上,每年營養午餐支付總額平均都在2000萬元以上,而復強公司於98年及99年,二次留置各10萬元之贊助款,若認該款項係為被付懲戒人有任何不法意圖而予收受,或復強公司有任何不法意圖而予交付者,亦顯然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5.101年3月12日板橋地檢署起訴,被付懲戒人於準備庭陳述:被告並非為一己或特定人之私利,故不承認有收賄之犯行與犯意,並不承認有違背職務的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係於94年8月1日到任,經家長會提案要求學校應辦理中央餐廚,提供學生營養可口的午餐,對於樹林高中營養午餐之招標程序,均未予以干涉及介入,有關營養午餐業者之資格審查及招標過程,均由樹林高中中央餐廚採購資格審查小組及學校外聘、內聘之委員進行審查及評選,被付懲戒人自來均未參與各項評選及小組工作。

因為有關外聘委員部分,係由承辦單位總務處自行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隨機選取30餘名委員名單,之後由被付懲戒人任意排定順序,承辦單位依序徵詢來學校擔任評審之意願,直至三名意願者為止,名單封存於總務處,故外聘委員究竟會選到何人,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事先干預。

更何況無論外聘委員或內聘委員,渠等於地檢署作證時,均明確證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渠等推薦或要求渠等將何家廠商評選為一、二名,顯見有關營養午餐之評選過程,確係由外聘及內聘委員獨立評分,未受到被付懲戒人之影響。

該起訴書未有任何證據,即以被付懲戒人因收受廠商賄款,故以校長身分影響評選結果,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就此要與事實不符,不能僅憑起訴書之記載,即認被付懲戒人即有此等行為。

茲提供佐證如下,陳請貴會明鑒:1.證人即樹林高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評審委員高志聖、黃嘉蘭、吳秋蓉、王靜如、郭碧玉、陳韻婷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訊問筆錄:校長沒有指示(包含暗示、提起、關照等)要給那家廠商高分。

除校長外也沒有指示(包含暗示、提起、關照等)要給那家廠商高分,如附件10。

2.證人即樹林高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評審委員高志聖、黃嘉蘭、吳秋蓉、王靜如、郭碧玉、陳韻婷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校長不曾跟我提過哪些廠商比較好?哪些廠商比較不好?如附件11 。

五、況按有關營養午餐招標之事,並非校長法定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且亦非受任何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受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更無任何法令規定此為校長從事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本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之範疇,起訴書對於被付懲戒人對於營養午餐之招標有何法定職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且該起訴書中對於認定該款項有無對價關係之相關證據,例如:扣案復強公司中央餐廚合約書、扣案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簽呈等,均未有任何內容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而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起訴書所載及偵訊中之證人證言,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收受具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財物餽贈之違失。

六、聲請詢問:蕭豐裕、曾仁德、彭盛佐、林家德、王中興、高志聖、官佳政。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學生中央餐廚公開招標評選表。

附件2.復強公司蕭豐裕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

附件3.曾仁德於調查局及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

附件4.被付懲戒人99及100年樹林高中工作日誌。

附件5.校外人士捐款簽陳及相關收支單據。

附件6.新北市樹林高中函文。

附件7.新北市樹林高中家長會函文。

附件8.被付懲戒人自付樹林高中營養午餐費單據。

附件9.被付懲戒人與配偶梁慈玲捐款公益團體收據。

附件10.樹林高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評審委員在板橋 地檢署詢問室訊問筆錄。

附件11.樹林高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評審員在板橋地 檢署偵查庭訊問筆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一):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書聲稱:樹林高中營養午餐招標事務,非屬校長權責範圍,故渠與該校委辦團膳廠商並無職務上利害關係。

惟經詢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復說明,被付懲戒人身為樹林高中校長,屬政府採購法明定之機關首長,對任職學校之委外團膳採購業務(舉如:核定招標模式、訂定底價、指派開標人員、遴聘及核定評選人員等)負法定督辦職責,是以被付懲戒人與復強公司,當然具備職務上之利害關係,自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其行為時「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之適用,況被付懲戒人自覺在校長室收受復強公司業務代表財物餽贈行為確有不妥,卻未依循上開規範明定程序,報請上級政風機構核處,已有違失在先,所辯復強公司20萬元現金係屬創意回饋等語,更背離政府採購法之規範。

二、針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稱,渠收受復強公司交付現金後,數度要求該公司業務代表蕭豐裕取回款項未果,爰將此一現金交付情事告知時任家長會長及學校教職員,並將之視為廠商回饋,用以規劃獎勵師生作為等節,均與實情不符: 1、被付懲戒人辯稱:已多次透過學校教職員、復強公司員工,甚至要求蕭豐裕返校取回款項,然蕭某均不願配合辦理云云;

惟核其申辯內容,被付懲戒人前稱自99年1月起,已多次請校方人員,要求復強公司返校取回款項,復稱99年12月蕭豐裕再次送款後,才請該校衛生組長通知蕭某來校取回款項,前後說法自相矛盾;

另據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學校人員聯繫蕭豐裕,僅要求該公司送餐人員轉知蕭某復電,亦未表明意圖;

又蕭豐裕接受板橋地檢署訊問時證稱,渠未曾接獲被付懲戒人或校方人員具體表達返校取款事宜,嗣於99年12月某日再度交款予被付懲戒人時,其未表達拒收之意,亦無退還先前交付款項之舉,故被付懲戒人所辯亟欲返還現金等語,顯不足採。

2、又被付懲戒人辯稱,渠經多次還款未果後,才將復強公司交付20萬元現金視為回饋,並告知學校相關人員有此一贊助情事;

另為免受限於家長會支用額度規範,爰遵照時任家長會長曾仁德意見,把20萬元現金存放於家長會廚櫃內,直到獎勵師生工作執行完畢;

惟經詢據曾仁德接受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載示,曾某自始未知復強公司有交付20萬元現金之情事,該會專戶亦未有此一收入,且被付懲戒人僅向其表達欲以家長會名義獎勵成績優異學生,並未提及贊助款項來源。

又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接受詢問時陳稱,渠告知該校部分主任人員,家長會有一筆校外捐款,請其擬具獎勵師生作為,再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撰寫簽陳及撥款云云,至該筆款項未依法完備捐贈程序及列帳管理等情,則隻字不提;

換言之,學校相關人員僅獲悉家長會欲以校外捐款獎勵學校師生,並不知該筆款項屬非法收入。

故被付懲戒人所稱時任家長會長及學校教職員對復強公司交付20萬元現金均已知情等語,均屬卸責之詞。

3、質言之,被付懲戒人如欲將復強公司98年及99年間交付予渠之20萬元現金,認屬回饋學校之用,即應於收受當時,按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依程序將之存入學校專戶或解繳縣庫;

倘以該校家長會為捐贈對象,則應依「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規定,將之納入家長會專戶,惟經詢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復說明,該校及家長會專戶均無復強公司財物餽贈收入,更未支出被付懲戒人所稱獎勵項目,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財物收支作為,有悖上述要點規範,其違失之咎甚明。

三、按本院係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新北市樹林高中校長,除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屬政府採購法明定之機關首長,對任職學校之委外團膳採購業務負法定督辦職責。

惟渠辦理上開業務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行為時「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等廉能法令,對於與其職務具利害關係廠商所為之現金餽贈,竟未報請上級政風機構核處;

事後又辯稱此為外界捐贈,且均已用於學校公務,卻未依循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及「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等規範,依法將之存入該校公庫專戶或解繳縣庫,亦未納入該校家長會專戶,所述收支作為均與現行會審制度有悖,違失事證明確,皆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其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被付懲戒人張世明答辯意旨(二):被付懲戒人張世明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審判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判罪並定執行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及20萬元追繳沒收。

然被付懲戒人並無涉犯該罪,答辯如下:

壹、100學年度是我在樹林高中任職的最後一年,當時全校有109班,師生將近4000人,算是一所大型的學校,行政組織採科層體制,共有8個處室,分層負責,各司其職。

教師會很強勢,時常向行政提出配合的要求,曾經到議會去拉白布條,任何人擔任這所學校的校長,所承受的校內壓力都會比其他學校來得大,我處理事情就會思慮比較多。

98年12月蕭豐裕主動拿10萬元,說要贊助學校,只說要「獎勵學生及老師」,即將款項放在沙發椅上就離開了。

我聽蕭豐裕表示該款項要做獎勵之用,我當下為何會拒絕又說不用呢?這跟樹林高中校園文化有關,以前曾經發生過校外人士捐款給學校,沒有明確指明用途,校內同仁都說他們的學生最迫切需要,造成校園內同仁的爭執,教師會也很關切。

此後只要有人捐款給學校,都會要求捐款人能清楚的指定用途,依照捐款人的意思去執行,這樣大家就都沒話說了。

……(完整陳述書內容詳如附件一)

貳、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似認蕭豐裕於98年12月交付10萬元係在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而99年12月交付10萬元則在使供餐期間履約順利。

然:一、樹林高中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均在每年的5、6月間舉辦。

不論是98年度或99年度之評選,均與98年12月相距半年,則原審判決所指「在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究指98年度或99年度?若是指98年度,然98年度之評選已於98年5月間完成決標公告,何以於同年12月方交付10萬元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若是指99年度,然98年12月時,99年度營養午餐之評選尚未開始,甚至未公告,且復強公司或蕭豐裕,均未表示要參與評選,則被付懲戒人何能知悉蕭豐裕於98年12月交付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原判決認蕭豐裕98年間交付的款項是希望能順利得標,查樹林高中98年決標日是在5月19日,到98年12月,復強都已經得標7個月,為何還要行賄被付懲戒人,不合常理。

二、依蕭豐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拿10萬元給被付懲戒人時說,「這些錢是要給校長獎勵老師及學生,或者是行政人員,校長說不用,我就放在沙發旁的桌上後我就走了。」

,在99年12月底,他又一次放下10萬元時,這一次他說:「這是要回饋學校,學校有什麼需要的花費都可以。」

顯然,蕭豐裕於98年12月及99年12月各交付10萬元時並無希望得標及供餐順利而送錢之意。

(一)100.12.15蕭豐裕訊問筆錄P2:「也是用贊助的方式,跟他說這個給學校做一些回饋」(二)101.2.3蕭豐裕訊問筆錄P2:「這些錢是要給校長獎勵老師及學生或者是行政人員」(三)102.9.5蕭豐裕審判筆錄P41:「我表明說贊助學校作為老師、學生的獎勵」(四)同上筆錄P59:「(在你要放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什麼,有沒有說這是什麼東西,有沒有跟他對話,讓他知道東西是要給他的?)有,我跟校長說這是一個贊助、捐款」(五)101.1.3蕭豐裕地檢偵查訊問筆錄P2:蕭豐裕又再「放下」10萬元捐款時,這一次他說:「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可以用這個錢。」

三、蕭豐裕自100年12月15日起接受檢察官訊問,甚至具結作證之證言,均無98年12月送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以及99年12月送10萬元係為使供餐順利之陳述。

則原審判決係依憑何項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已認知」或「明知」蕭豐裕之意圖?(一)102.9.5蕭豐裕審判筆錄P42:「(你拿款項給被告,你是否有跟被告提過說在其業務範圍內請給予協助?)沒有。

(所以你當時拿這個錢給被告的時候,與你的業務範圍內的工作有關聯?)沒有關聯。」

(二)同上筆錄P47:「(你交付款項給張世明之後,復強公司供餐樹林高中期間,是否有因為缺失而被處罰的情況?)有。」

(三)同上筆錄P48:「(你有沒有因為復強公司被處罰,因為你有交錢給校長,請校長不要對復強公司處罰?)沒有,這不可能。」

(四)同上筆錄P54:「(你在招標前都沒有跟他說希望他幫助你得標,如果你們得標之後會怎樣?)沒有。

(你這樣冒昧去送,事先都沒有給他一點暗示或心理準備?)都沒有。」

(五)同上筆錄P55:「(你送這種錢,無論是不是贊助,你拿錢給校長目的是否是希望順利得標,再者是希望供餐過程順利?)贊助的話當然是不一定要求回饋」

參、原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賄賂之意思,係以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中自承:我認為這錢是絕對不能收的,即使他用捐獻我也不能接受。

而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已認知蕭豐裕所交付之2筆款項與其身為校長而與蕭豐裕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應與事理有違。

一、98年底蕭豐裕拿來10萬元的捐款之時,被付懲戒人當即表示說「不用」,一來蕭豐裕沒有明確指定捐款用途就馬上離開,對於沒有指明用途的捐款,認為不妥。



二來是請蕭豐裕如要捐款獎勵學生和老師,可循其他管道處理,不用被付懲戒人來幫忙協助他獎勵,但蕭豐裕仍然將錢留下後直接離開。

所以當時被付懲戒人拒絕他的原因有二:一是捐款的用途不夠明確;

二是不想幫忙他有關要獎勵學生老師的事。

故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中才會說,我認為這錢是絕不能收的,即使他用捐獻我也不能接受,表示被付懲戒人當時確無收受之意思。

二、99年1月被付懲戒人與蕭豐裕在午餐檢討會時碰面,被付懲戒人即要他會後來找他,要當面返還前所交付之10萬元,然蕭豐裕並未前來,此亦經蕭豐裕證述屬實。

另被付懲戒人亦多次透過學校人員或午餐供餐工作人員聯絡蕭豐裕來校找他,但蕭豐裕均未前來,亦經衛生組長王中興及高志聖證述屬實。

原審判決以此論斷被付懲戒人無退還款項之意思,應與經驗法則有違。

(一)99年間被付懲戒人至少4次請蕭豐裕到學校來,目的是要請他把錢拿回去。

第1次:99年1月學校開午餐檢討會。

第2次:99年1月請高志聖組長通知蕭豐裕到學校來。

第3次:99年3月請送餐人員通知。

第4次:99年12月請王中興組長通知蕭豐裕到學校來。

(二)101.2.3蕭豐裕地檢偵查訊問筆錄P4:「(從98年12月及99年12月,你分別交付10萬元給張世明,這段期間張世明有無聯絡你,請你將這20萬元拿回去?)只有1次就是99年元月份開午餐檢討會時,會後他叫我留下來,還有1次是99年2、3月間他叫送餐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校長在找我。」

(三)102.9.5蕭豐裕地院審理庭筆錄P44:「(你剛才說98年歲末的時候,交付10萬元給被告後,樹林高中有無教職人員跟你們聯絡?)當時組長打電話找我。

(哪一個組長?)98年的高組長。

(他有沒有說他找你的目的為何?)他只說校長在找我。」

(四)102.9.5蕭豐裕地院審理庭筆錄P45:「(這次午餐檢討會後你有遇到張世明?)有。

(這次檢討會張世明是否有跟你說什麼?)他要我留下來。

(你後來有無留下?)沒有,後來因為當時臨時又趕一個會,所以我匆匆忙忙走了。」

(五)102.9.5蕭豐裕地院審理庭筆錄P45-46:「(98年歲末你交付10萬元給被告,交付後,樹林高中有無教職人員跟你們聯絡?)99年當時好像衛生組長有在聯絡。

(衛生組長的姓名為何?)當時好像換了姓王的。

(你跟他聯絡的內容是如何?)他跟我說校長有事要找我。」

三、99年6月,前家長會會長郭金坤準備接任樹林高中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的時候,也曾經來找被付懲戒人討論如何增加經費預算,以強化基金會功能,當時被付懲戒人就告訴他有這筆廠商的捐款10萬元,由於捐款的用途還不清不楚,所以也沒有交給基金會。

100年初或99年底被付懲戒人也將這兩筆共20萬元的校外捐款告訴了教務主任彭盛佐及家長會長曾仁德。

原審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張世明未完成退款,即屬收受賄賂,這與事實發生相差甚遠。

(一)104.11.18.郭金坤高院審理庭筆錄P8:「(張世明有無跟你說過有校外捐款的事情?)有,他有跟我說過兩次,第1次是在98年,好像是一個家長要鼓勵學生的捐款,第2次是在99年,他跟我說有廠商捐款要獎勵學生及老師。

(是否知悉這兩次張世明提到的校外捐款的款項是如何支用?)…第2次是99年,我當時答應前任董事長要接任董事長職務時,好像是在99年暑假之前,第2次的錢如何支用我不知道。

(是否記得這兩次張世明跟你講的金額各是多少錢?)第1次是三萬元,第2次是十萬元。」

(二)102.9.11彭盛佐新北地院審理庭筆錄P19-20 :「(在100年度時,你擔任教務主任期間,被告是否曾跟你提過校外捐款的事情?)100年度的時候校長有提到有校外捐款20萬元,問我說有沒有什麼可以幫學校師生獎勵的部份。

(你有無提出獎勵的內容?)剛好學生要學測,我們為了激勵學生,我就跟校長說可以做一個升學激勵的獎金,…有提了這樣的計畫。」

(三)同上筆錄P21:「(你這個激勵的工作,實際上進行的情況如何?)實際上考出來的結果出乎意料的好。

應該以家長會會長的名義頒贈,我們做了一個統計,…這樣喊,我們喊過頭了,後來我們有再修正,也跟這些得獎的孩子說實際上我們的經費沒有這麼多,所以主任跟他們說要修正,所以整個修正下來是13萬,孩子後來也接受了。」

(四)102.9.5曾仁德新北地院審理筆錄P66:「(你是否記得被告有跟你提起有一筆校外捐款?)那是後一次要發激勵獎金給學生,…,這麼多人,家長會沒有辦法弄那麼多錢,…,過3萬元以上,一定要開家長委員會開會通過才可以動支。

…最後他才說有人願意贊助發這些獎學金。」

(你剛才說的那一段是在什麼時候發生的?)應該是在學生快參加考試以前。」

註:學生參加大學學科能力測驗日期是在100年1月27、28日,以此推算學生快參加考試以前應為1月27日以前。

所以被付懲戒人在100年1月初即將這兩筆共20萬元的校外捐款告訴了家長會長曾仁德。

四、在99年12月底,他又一次放下10萬元時,這一次他說:「這是要回饋學校,學校有什麼需要的花費都可以。」

之後他馬上離開,我再一次請衛生組長(王中興組長)通知他到學校,他仍然不來,顯示蕭豐裕捐款之意念非常明確及堅定,要他來拿回這筆款項是不可能的了。

我就根據他的說法,我當下決定幫他用在學校獎勵學生及老師。

依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月起對於蕭豐裕所交付之20萬元支用情形,均係依照蕭豐裕交付時所述之交付目的使用,其支用情形如下:(一)99年12月底或100年1月初告訴教務主任彭盛佐有20萬元校外捐款,請其提一個獎勵學生的方案,彭盛佐說:若能在高三學生學測前提出對學測成績優異的學生進行獎勵,應能提升學生之學測成績。

被付懲戒人乃同意其方案,並在學生學測誓師大會公布,並於100年6月10日畢業典禮頒發新台幣13萬元獎勵金。

此有證人彭盛佐於原審102年9月11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年畢業典禮會長頒發得獎學生照片可稽。

(詳如申辯書附件五)(二)100年1月間自該20萬元校外捐款中提撥3萬元予樹林高中手球隊教練官佳政於韓國黃池中學手球隊來訪交流時支用。

此有簽呈、領據及證人官佳政於原審102年9月5日審理程序時證述屬實。

(詳如申辯書附件五)(三)100年2月10日教師研習辦理歐式自助餐支用2萬元,此亦有簽呈及領據為憑及證人王中興於原審102年9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屬實。

(詳如申辯書附件五)(四)100年9月間被付懲戒人帶領樹林高中手球隊參加2011年第11屆亞洲青年女子手球錦標賽,獎勵選手每人60美元,共新台幣2萬5200元,此有外匯水單、獎勵學生名單及教練官佳政於前述原審證述可稽。

(詳如申辯書附件五) 以上4項支出共計20萬5200元,被付懲戒人除將蕭豐裕所交 付20萬元均用於獎勵學生及教師,自己貼5200元。

五、蕭豐裕於98、99年12月各交付10萬元時表示該款項係請被付懲戒人用於獎勵學生及老師,而被付懲戒人亦將該款項悉數用於獎勵學生及老師。

否則,不可能於99年12月底蕭豐裕再度交付10萬元並表示純為「獎勵老師及學生」而別無所求時,即告訴彭盛佐等有20萬元之校外捐款,且若被付懲戒人明知蕭豐裕交付20萬元之意思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及履約順利而收受該20萬元之賄款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然甘冒違法收受賄賂之重罪處罰,必將貪婪保有賄款,絕不可能在未爆發廠商行賄事件前,即將該款項全數用於獎勵學生及老師。

原審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張世明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係用於獎勵師生,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張世明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

完全未考慮被付懲戒人係因蕭豐裕交付20萬元時表示該款係要被付懲戒人獎勵老師及學生,並未與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關於營養午餐招標或供餐程序中關於校長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被付懲戒人係基於依蕭豐裕交付款項之目的,即要將該款項用以獎勵學生老師之用,而悉數獎勵老師及學生,主觀上並無收賄之意思。

且被付懲戒人係於蕭豐裕99年底第2次交付10萬元之後,立即告知教務主任彭聖佐有20萬元校外捐款,請其提出獎勵學生之方案。

亦即蕭豐裕99年底交付10萬元之後與被付懲戒人告訴教務主任彭盛佐有20萬元校外捐款請其提出獎勵方案時間緊密。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不可能收受賄賂後立即要求教務主任彭聖佐提出獎勵方案,顯見被告並無收賄之意思而收受該20萬元甚明。

原審判決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為違。

肆、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將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雖用作獎勵,但亦係主觀上有收賄之犯意等情,亦屬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提出獎勵學測優異成績學生計畫之初,尚向家長會募款,並非基於欲利用其所稱之復強公司捐款而為,亦未與曾仁德或彭盛佐表明有復強公司捐款可利用,並與之討論如何使用之情,足見被付懲戒人因無法退還款項,始於100年年初與家長會長曾仁德討論應如何運用復強公司之捐款,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蕭豐裕99年底第2次攜帶款項置於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隨即於翌月即100年1月間即與家長會長曾仁德表示有校外捐款。

即被付懲戒人在100年1月27日即大學學科能力測驗前,就告訴會長有這筆校外捐款。

因成績空前的好,而20萬元已於100年1、2月間分別支出3萬及2萬元,只剩15萬元不夠按照原公布辦法頒發,才會向家長會募款,看家長會是否能補足差額,因為時間緊迫,凡動支家長會經費3萬元以上必須經過家長會委員會通過才行,所以為曾仁德會長拒絕,最後只得於15萬元之額度內刪減範圍,在6月10日畢業典禮時頒發13萬元。

再者,由以下事證明兩件事實:其一、被付懲戒人在100年1月27日即大學學測前,就告訴會長有這筆校外捐款。

其二、100年6月10日畢業典禮前因所要頒發的獎金超出校外捐款甚多,才另向家長會募款。

一、依據樹林高中100年1月及6月行事曆:100年1月14日舉辦高三學生學測前的誓師大會(宣佈獎勵辦法)100年1月27、28日舉辦全國大學學科能力測驗。

100年6月10日舉辦畢業典禮時頒發獎金。

二、102.9.5曾仁德審判筆錄P66:「(你是否記得被付懲戒人有跟你提起有一筆校外捐款?)那是後一次要發激勵獎金給學生,…,這麼多人,家長會沒有辦法弄那麼多錢,…,過3萬元以上,一定要開家長委員會開會通過才可以動支。

…最後他才說有人願意贊助發這些獎學金。」

(你剛才說的那一段是在什麼時候發生的?)應該是在學生快參加考試以前。」

三、102.9.5.曾仁德審判筆錄P67:「(是在幾月?)應該是100年5、6月份左右,學測以前。」

伍、被付懲戒人未曾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沒有要求蕭豐裕應給付賄賂,也沒有和蕭豐裕有約定許以職務上行為而由蕭豐裕交付賄賂之情事,所收受之款項係蕭豐裕明確指稱是要獎勵學校學生老師之捐款或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

原審純屬推測之詞,應與事實不符。

一、被付懲戒人與復強公司人員素無交往。

(一)101.2.3蕭豐裕原審審理庭筆錄P1:「(你和張世明熟不熟?)和張世明比較不熟。」

(二)102.9.5魏富來原審審理庭筆錄P14:「(你是否有將個人行動電話號碼給樹林高中校長張世明即在座被告張世明?)沒有。

(復強公司標到樹林高中營養午餐前或後,被告張世明有無透過任何方式跟你聯絡?)沒有,我跟張校長是開庭後才見過面,以前沒有見過,以前不認識也沒見過面。」

(三)101.2.10張世明原審審理庭筆錄P2:「(復強公司是何人交付款項給你?)我對他不認識,但是開會時都是他來,所以我對這個人有印象。」

二、被付懲戒人與復強公司人員沒有期約。

(一)102.9.5蕭豐裕原審審理庭筆錄P54:「(你在招標前都沒有跟他說希望他幫助你得標,如果你們得標之後會怎樣?)沒有。

(你這樣冒昧去送,事先都沒有給他一點暗示或心理準備?)都沒有。」

(二)102.9.5魏富來原審審理庭筆錄P59:「(在招標之前,蕭豐裕有沒有跟你說過跟張世明溝通過?)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

(在得標前你們有沒有討論過這件事,與張世明部份有共識,蕭豐裕有無跟你提到這部份?)應該沒有。

(所以在招標之前,你的印象是沒有跟他談?)完全沒有。」

三、被付懲戒人沒有違背職務行為。

(一)102.9.5原審審理庭蕭豐裕筆錄P41:「(你在拿款項給被告之前,你有無事先跟被告約好時間? )沒有。

(你在拿這個款項給被告的目的,在你拿錢給被告的當下,有沒有跟被告說明?)我表明說贊助學校做為老師、學生的獎勵。」

(二)102.9.5原審審理庭蕭豐裕筆錄P23:「(因為這是一個繼續的過程,我今年雖然得標,我今年如果不送,下一年我就不一定了,我今年有送,明年就會得標,有沒有這個目的?)沒有這個想法。

(校長身為學校的校長,沒有影響力?)他好像比較不管這一塊。」

四、蕭豐裕交付的款項是贊助的捐款而非賄款。

(一)102.9.5蕭豐裕原審審理庭筆錄P59:「(在你要放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什麼,有沒有說這是什麼東西,有沒有跟他對話,讓他知道東西是要給他的?)有,我跟校長說這是一個贊助、捐款。」

(二)102.9.5魏富來原審審理庭筆錄P18:「(你剛才說的回饋金,回饋對象是誰?)學校。」

(三)102.9.11.原審審理庭彭盛佐筆錄P22:「(這個錢是透過你發出去的?)是我發出去的。

(這個錢是誰拿給你的?)校長拿給我。」

五、款項依捐款人的捐款目的,以家長會的名義(不是使用被付懲戒人的名義)執行,並由家長會長曾仁德親自頒發。

(一)102.9.11彭盛佐新北地院審理庭筆錄P21:「(你這個激勵的工作,實際上進行的情況如何?)實際上考出來的結果出乎意料的好,當時我所知道的,應該以家長會會長的名義頒贈……」(二)同上筆錄P23:「(這個錢是什麼時候發出去的?)100年6月初那時候,就是畢業典禮當天,公開頒獎的儀式,…,等於向全校師生宣導這件事。

(校長跟你談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不是100年初就是99年底。」

六、樹林高中除復強公司得標外,另外還有宏遠、歐克、北區、正午味等其他廠商得標,上開廠商都有行賄校長,尤其是歐克和正午味,行賄之對象甚多,如果被付懲戒人是會收賄,為何歐克、正午味等其他四家廠商沒有來行賄被付懲戒人?(一)95學年度新北市樹林高中學生午餐3家得標廠商:歐克、宏遠、北區。

(二)96學年度新北市樹林高中學生午餐3家得標廠商:北區、正午味、歐克。

(三)97學年度新北市樹林高中學生午餐3家得標廠商:北區、正午味、歐克。

(四)98學年度新北市樹林高中學生午餐3家得標廠商:北區、正午味、復強。

(五)99學年度新北市樹林高中學生午餐3家得標廠商:北區、復強、正午味。

新北地院判決所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顯有諸多違誤之處,被付懲戒人實難甘服,被付懲戒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仍審理中,則本件之懲戒處分即應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准將本件審議程序予以停止,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視刑事程序中認定之事實,以接續本件審議程序之進行,以免冤抑並維被付懲戒人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陸、聲請詢問曾仁德、彭盛佐及郭金坤。

柒、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被付懲戒人陳述書。

其餘附件詳如101.10.29原申辯書共11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二):本院係以被付懲戒人收受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復強公司業務蕭豐裕致贈現金,被付懲戒人未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已於100年5月5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予以拒絕退還,並於期限內報請上級政風機構,亦未依當時「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已於100年4月1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入庫或辦理動支作業,反將款項置於家長會辦公室櫥櫃內,違反收受現金事證明確,皆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其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世明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樹林高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

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

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

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

故被付懲戒人擔任樹林高中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訓導處、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業務經理蕭豐裕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即被付懲戒人,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樹林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被付懲戒人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

被付懲戒人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

嗣於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筆款項亦係為求復強公司能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履約順利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張世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均褫奪公權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從略)。

此有該院103年5月16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59條規定,判決:張世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均褫奪公權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沒收從略),此亦有該判決可憑。

被付懲戒人否認該等違失情事,答辯稱:該20萬元係廠商提供獎勵師生之用,其已以學校家長會名義悉數用於獎勵師生,並無收賄之情事等語,並提出事實欄所列證據,且聲請詢問證人蕭豐裕等人。

惟查被付懲戒人如何為上開違失行為,業經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

而被付懲戒人之上述答辯,復為上開判決所指駁,並敘明其答辯為不可採之理由。

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及所提證據,核無足採。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等,已足認事證明確。

被付懲戒人聲請詢問證人,核無必要。

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世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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