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4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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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4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廖昌敏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村幹事(已免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上述被付懲戒人廖昌敏(下稱廖員)於任職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村幹事期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茲經104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復經10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105年4月28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其判決事實如下(證1):(一)廖員任職該所村幹事兼辦饒平村與甘厝村之村里自治業務,明知其於100年7月1日(星期五)申請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之休假,並於100年7月2日、3日至高雄市國慶加油站及高雄縣興達加油站持國旅卡各刷卡加油新臺幣(下同)636元各一筆,且於同年月6日向莿桐鄉公所申請上揭2筆公務員國旅卡之強制休假補助,請該所於同年月11日將上述休假補助款匯入廖員帳戶,上開消費係其於休假期間旅遊之支出,並非為辦理村內業務以機車為公服務時之油料支出,依法不得更以同一消費重複請領村里辦公費之油料補助費,廖員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辦理村自治事項上衍生之職務上核銷村辦公費之機會,分別向饒平村辦公處及甘厝村辦公處,檢附上開加油刷卡之發票,以此方式詐領財物,請領油料補助費各636元。

(二)廖員於101年4月13日,因辦理村自治事項而駕駛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南環路之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旅卡刷卡708元,於101年4月18日在甘厝村辦公處附上開加油刷卡之發票申請油料補助費708元,明知不得以同一消費重複請領國旅卡休假補助,卻於101年10月2日請領國旅卡強制休假補助費。

廖員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首,且自動將詐領之村里辦公費共1,272元(636x2=1,272) 及強制休假補助費708元全數繳交莿桐鄉公庫,始悉上情。

(三)雲林地院審酌認廖員犯罪事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述事由應予免職,茲查銓敘部97年9月2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9月14日88台審四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免受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是以雖獲判決免刑,惟以其「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且經判決確定」已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自不得再任公職。

爰莿桐鄉公所於105年6月1日核定該員免職,並經銓敘部105年7月1日銓敘審定在案(證2)。

(四)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經莿桐鄉公所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認廖員有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理(證3)。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1.104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10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105年4月28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2.莿桐鄉公所105年6月1日莿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銓敘部105年7月1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3.105年6月6日莿桐鄉公所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資料(限制閱覽)。

乙、被付懲戒人廖昌敏答辯意旨:有關莿桐鄉公所(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又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免刑」,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答辯如下:一、事實:1.查本案被付懲戒人因100年度7月2-3日至高雄休假,於休假結束後申領當年(100)度國民旅遊卡之強制休假補助(100.7.6)。

2.再因誤持高雄休假期間所消費之2張加油發票分別於同(100)年7月13日及同(100)年7月29日二次分別向饒平村及甘厝村2個村里辦公處申領100年7月份村幹事之油料補助。

3.又因北部村里幹事有類似狀況被起訴之新聞報導,被付懲戒人於102年4月份發現個人100年度7月份甘厝及饒平兩村各有1筆重覆申領情形;

101年度甘厝村有1筆重複申領情形(101年4月18日先申領甘厝村辦公處之油料補助費,並於同年10月2日申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被付懲戒人遂於102年6月份向廉政署中部辦公室辦理自首,並向莿桐鄉公所公庫繳回3次重覆申領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80元整。

4.首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以貪污治罪條例(100年度部分)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101年度部分)起訴。

5.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個人有委任律師,被付懲戒人因不熟悉訴訟相關程序及規定,律師所擬之聲請狀及辯護意旨書,被付懲戒人也從未過目,且於兩次出庭前,皆以手機通信一再強調要求被付懲戒人出庭時陳述係因被付懲戒人一時貪念,乃將國民旅遊卡所消費之之發票,拿來申領村辦公處之油料補助,希望藉此向法官請求簡易判決或易科罰金的判決云云,被付懲戒人因信任所委任之律師,遂於兩次出庭時做出「我也是一時貪念」的陳述,殊不知貪污罪是沒有所謂簡易判決及易科罰金。

6.且律師於地院審理期間也未針對被付懲戒人案情去瞭解尋求解套方法,僅要求個人提供無關之戶籍謄本(父母年事已高),2位孩子在學證明,大兒子就醫紀錄(疑似亞斯伯格症狀)及個人貸款證明,企圖以悲情來博取同情,但地院仍以個人重覆申領問題判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又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免刑」,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經法院宣告免刑確定(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個人將喪失公職工作。

7.本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確定。

二、理由:1.首先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制度之設立並未立法,且從36年「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多次修正,主要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此措施歷經「異地消費不用檢據」到「在地消費不用檢據」,業於92年始首創「國民旅遊卡」,為臺灣獨特且涉及層面廣泛複雜的信用卡種類,發行制度,政府公務員休假措施,實因此項制度的創設基於多次修改,往往容易使公務員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多項案例發生,例如嘉義嘉侶旅行社假刷卡詐領旅遊補助事件,經計全臺有上萬名公務人員因此涉案(報導2007年6月12日蘋果日報),國民旅遊卡存廢議題再延燒,行政院表示由經建會通盤檢討決定。

2.公務人員申請「國民旅遊卡」旅遊補助款,往往習慣是慢慢積累幾次休假及消費金額達到消費16,000元,才能提出申請,而被付懲戒人因身兼甘厝、饒平村2村辦公處業務繁忙(且當年度莿桐鄉公所僅被付懲戒人身兼兩村),竟因一時失查誤用油料單據行政缺失造成遺憾,實乃痛心疾首。

3.被付懲戒人自服務公職迄今計22年,其中98-104考績均年考列甲等,累計獲得多次小功、嘉獎。

更在92及100年獲得績優村里幹事殊榮,奉公守法一生,並把品德操守視為生命更可貴。

4.本案被付懲戒人遂於102年6月份向廉政署中部辦公室辦理自首,並向莿桐鄉公所公庫繳回3次重覆申領之金額共1,980元整。

5.針對100年度核銷兩村(甘厝、饒平)油料補助之國民旅遊卡發票係在超過國旅卡補助上限16,000元之後的發票(詳如附件一),並不違反重覆申領的問題,且100年7月份加油紀錄合計4筆:如下表(詳如附件二)┌──────┬────────┬───────┬────────┐│ 日期 │ 地點 │ 金額 │ 信用卡所屬公司 │├──────┼────────┼───────┼────────┤│ 100.7.2 │高雄市國慶加油站│ 636元 │ 玉山銀行 │├──────┼────────┼───────┼────────┤│ 100.7.3 │高雄市興達加油站│ 636元 │ 玉山銀行 │├──────┼────────┼───────┼────────┤│ 100.7.3 │福懋大學路加油站│ 965元 │ 玉山銀行 │├──────┼────────┼───────┼────────┤│ 100.7.24 │福懋西平路加油站│ 1,245元 │ 聯邦銀行 │└──────┴────────┴───────┴────────┘6.即使不用核銷辦公處(甘厝、饒平各1筆636元)之外縣市加油收據,當月尚有兩筆本地加油收據可供使用,被付懲戒人實屬便宜行事,絕無其他意圖,但未得高院認同,仍認定個人所申領之油料補助係旅遊期間的發票並非因公支出。

7.辦公處之油料補助係每月一村20公升為上限,因被付懲戒人負責兩個村落(饒平、甘厝),每月有40公升之油料補助費可申領,當年莿桐鄉公所雖有配發公務機車,但有時村里服務仍需汽車輔助載運(如救濟物資、文宣資料…),且當年度(100)各村之油料補助,也都以直接加到汽車油箱為主,因機車油箱並無如此大的容量,這是行之多年的慣例。

8.被付懲戒人僅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將100年度7月份旅遊(高雄)加油發票,拿來村辦公處(甘厝、饒平)核銷油料補助,確屬不當,以每月均可申領的款項,僅因一時不察,不但判刑結果仍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經法院宣告免刑確定,個人將喪失公職工作。

此判決太過沈重,不符比例原則。

9.本案業經雲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字第29判決文更提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又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免刑」。

10.被付懲戒人100年7月所申領之饒平、甘厝辦公處油料補 助係每月固定可檢據申領之補助費用,僅因一時疏忽將 不用檢據核銷之國旅卡發票,拿來申領辦公處之油料補 助,與一般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迥異。

11.綜上,原處分機關僅憑法院之確定判決,逕對被付懲戒 人做出免職之處分,無視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違誤, 對人民之工作權保障顯然過度侵犯。

又立法機關於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未區分涉案 情節輕重,一律予以免職處分,未設除外條款,對於工 作權之保障顯然過度侵害。

於刑事案件中,法定刑茍有 唯一死刑者,法院尚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酌減以茲 平衡立法過度之情形,然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當於對 公務員判死刑之規定,卻無任何轉圜或除外之規定,顯 然係立法之疏漏。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昌敏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97年1月14日起)至薦任第7職等(104年4月30日),並自97年1月14日起,兼辦莿桐鄉饒平村及甘厝村(下稱饒平村、甘厝村)之村里自治、村長及公所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知悉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得從中提撥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又莿桐鄉公所按月均從村長事務補助費中各提撥5,000元匯至雲林縣莿桐鄉○○○○村○○○○號00000000000000號、甘厝村辦公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饒平村帳戶、甘厝村帳戶),作為村辦公費,並以村幹事為辦理村內業務自備機車為公服務為限,始得檢據單據向村長申請油料補助費【即油料補助費納入村辦公費之支出範疇】。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100年7月1日(星期五)申請國民旅遊卡之休假,並於100年7月2日、3日持其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民旅遊卡,分別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國慶加油站及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號之興達加油站,各刷卡加油消費636元各1筆,上開加油消費係其於休假期間旅遊之支出,並非為辦理村內業務以機車為公服務時所為之油料支出,依法不得申領油料補助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在饒平村辦公處,利用辦理村自治事項上所衍生之職務上核銷村辦公費之機會,填具「莿桐鄉公所饒平村辦公處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並檢附上開至興達加油站加油刷卡之發票,向不知情之村長申請油料補助費,使村長陷於錯誤,同意被付懲戒人請領油料補助費636元,並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自饒平村帳戶內支領現金得手,以此方式詐領財物。

其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在甘厝村辦公處,利用辦理村自治事項上所衍生之職務上核銷村辦公費之機會,填具「莿桐鄉公所甘厝村辦公處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並檢附上開至國慶加油站加油刷卡之發票,向不知情之村長申請油料補助費,使村長陷於錯誤,同意被付懲戒人請領油料補助費636元,並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自甘厝村帳戶支領現金得手,以此方式詐領財物。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4月13日(星期五),因辦理村自治事項而駕駛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南環路之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708元後,已於101年4月18日,在甘厝村辦公處,填具「莿桐鄉公所甘厝村辦公處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並附上開該加油刷卡之發票向不知情之村長申請油料補助費,村長於實質審查後同意被付懲戒人請領油料補助費708元,並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自甘厝村帳戶支領完畢。

詎其明知不得以同一消費重複請領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10月2日,在莿桐鄉公所辦公室內,由不知情之人事室承辦人員列印「莿桐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交予被付懲戒人核對時,其竟未將該筆費用予以刪除,反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用印文,據以表示申請表內容無誤,致使不知情之莿桐鄉公所人事室、會計室承辦人員及鄉長均陷於錯誤,以為被付懲戒人在國內旅遊消費,且未重複請領其他費用,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規定,遂於101年10月9日,將該筆加油之花費連同其他強制休假補助費共計16,000元匯至被付懲戒人之本案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因此詐欺得手。

三、嗣於102年6月6日14時57分許,被付懲戒人因良心不安,乃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自動將詐領之村里辦公費共1,272元(636元X2=1,272元)及強制休假補助費708元全數繳交莿桐鄉公所公庫,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2罪,均免刑。

又犯修正前刑法詐欺罪,免刑。

並均已確定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時亦不否認持案內發票重複報領村幹事油料補助費及國民旅遊卡之強制休假補助乙事,雖辯以:其身兼饒平及甘厝村辦公處,業務繁忙,一時失察誤用油料單據報銷,並無詐財之意圖。

又被付懲戒人100年度核銷上述兩村油料補助之國旅卡發票,係在國旅卡補助上限16,000元之後的發票,不違反重複申領之問題。

被付懲戒人僅因一時失察,竟被刑事判決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判處免刑確定,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未區分情節輕重,對被付懲戒人作出免職處分,致被付懲戒人喪失公職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詳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答辯內容)。

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是被付懲戒人以同一理由之辯解,自無可採。

核其所為,除犯有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自應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詐得財物不多、事後已知悔悟而自首、並返還詐得之財物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其他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昌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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