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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5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鍾堃梅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堃梅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一、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18分(非服勤期間),酒後騎乘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出,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東往西)自摔,致被付懲戒人右臉及左右手指等處挫傷。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將被付懲戒人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04MG/L,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6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卷宗。
2.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年6月26日勤務分配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26日15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大社區假期釣蝦場聚會,喝了3瓶裝啤酒,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結束。
友人驅車送被付懲戒人返回機車停放地,貪圖便利,酒後駕重機車(AEW-2133)欲返回家中休息。
因此於同(26)日17時16分(輪休時間),駕駛同上開重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由北向南),酒駕自摔;
並非被付懲戒人面談紀錄內容:據鍾員太太葉麗君面談紀錄,於今(26)放假早上9點左右開始喝酒,喝大約3瓶玻璃瓶的啤酒,都是在家喝並無外出,僅渠自己一人喝酒並無與他人喝酒,在此陳述。
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且擔任小隊長主管職務,身屬幹部,仍不顧後果酒駕自摔,致生不能安全駕駛憾事,實難以諒解。
被付懲戒人已知錯,深切懺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堃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小隊長,於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18分(非服勤期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出,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東往西)自摔,致右臉及左右手指等處挫傷。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將被付懲戒人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04MG/L,並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並有移送書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年6月26日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6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犯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於酒後非因公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自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雖非職務上之行為,然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查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定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堃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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