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5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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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57號
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英堅 經濟部工業局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堅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英堅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黃員於74年5月20日擔任經濟部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職務,93年11月1日升任機械科科長(因涉本案,該局於100年3月調整其職務為技正,嗣又於102年1月8日借調至行政院全球招商聯合服務中心服務迄今),對於該局掌管之專案計畫、採購計畫書擬定,及該採購案之期中期末審查與驗收,負有管理督導之責。

其對於「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PMC)所承攬之工業局專案計畫,於93年至99年計畫執行期間,基於對職務上管理及督導該局專案計畫之行為,而有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提起公訴,當時本部依工業局同年8月29日函報涉案行政責任檢討情形,提請同年9月16日本部102年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議決議將黃員移付懲戒,嗣經貴會同年10月25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首次就前開原起訴犯罪事實中收受PMC提供之附表三住宿費用利益部分訊問黃員,黃員坦承確有接受該等住宿安排,經臺北地院再依其填載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訊問其是否亦就附表三其中住宿日期(99年3月19日、5月14日、9月24日、12月24日)及其翌日出差日期,另行向工業局申報出差交通費用一節,黃員即坦認確有該等事實無訛,臺北地院乃當庭諭知其就此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檢察官遂於104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黃員前揭追加起訴違法行為,經臺北地院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以,黃員明知依行政院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應按實報支,亦明知自己4次出差日期首日(99年3月19日、5月14日、9月24日、12月24日)係接受PMC招待留宿於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花園酒店),未有於各該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各該次日自臺北至臺中間交通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各次出差日期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上,不實填載交通費支出數額,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以此詐術向工業局請領出差交通費,致該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交通費如數發放,黃員因而分別詐得4次各新臺幣(下同)750元,共3,000元。

核其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爰判決黃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各褫奪公權1年,已全數繳回之不法所得各750元,均應發還工業局。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褫奪公權1年,已全數繳回之不法所得共3,000元,均應發還工業局。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員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提經105年6月28日召開之本部105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同意依工業局意見將其移付懲戒(註:經本部通知黃員列席該會議說明,黃員回復不列席,亦不提供書面意見),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102年度訴字第372號、104年度訴字第55號)。

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黃英堅對於「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PMC)所承攬之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專案計畫,於93年至99年計畫執行期間,基於對職務上管理及督導該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行為,而有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提起公訴,前經移送機關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業經本會於同年10月25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部分,本會將另案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黃英堅於74年5月20日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93年11月1日升任機械科科長,迄至100年3月調離職務為止,負責規劃、執行機械產業政策與相關專案計畫,對於PMC於此期間受託辦理工業局之專案計畫,分別負有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等管理督導職務,並對於PMC執行專案計畫、擔任工業局智庫之產業發展資訊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項業務,均擔任上級指示、指導之角色,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行政院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應按實報支,亦明知自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差日期首日(即99年3月19日、99年5月14日、99年9月24日、99年12月24日之住宿日期)係接受PMC招待留宿於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未有於各該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各該次日自臺北至臺中間交通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申領日期,在附表各次出差日期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上,不實填載附表「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交通費支出數額,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以此詐術向工業局請領出差交通費,致該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交通費如數發放,被付懲戒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共3,000元。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各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褫奪公權1年(判決主文關於繳回發還部分從略)。

三、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命其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

而據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被付懲戒人於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工密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之差勤請假紀錄、審計部101年1月6日台審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各該出差日期之國內差旅費相關單據、裕元花園酒店100年10月26日裕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訂房資料及裕元花園酒店與PMC之優惠房價合約書訂房資料,以及PMC於100年10月28日函所附住房費用請款資料等附於刑事偵查相關卷內,復經本會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審閱無訛,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刑事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英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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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領日期│出差日期│出差起迄地點│工作記要            │虛報交通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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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 年 3 │99 年 3 │臺北至臺中  │參加精密機械發展協會│回程火車375元 │
│    │月 25 日│月 19 日│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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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 年 3 │臺北至臺中  │參加院長主持之兩岸經│去程火車375元 │
│    │        │月 20 日│            │濟協議座談會        │              │
├──┼────┼────┼──────┼──────────┼───────┤
│2   │99 年 5 │99 年 5 │臺北至臺中  │參加機械工業發展策略│回程火車375元 │
│    │月 17 日│月 14 日│            │與推動措施檢討會議  │              │
│    │        ├────┼──────┼──────────┼───────┤
│    │        │99 年 5 │臺北至臺中  │陪同部長參加鴻機電公│去程火車375元 │
│    │        │月 15 日│            │司35周年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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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 年 10│99 年 9 │臺北至臺中  │赴工具機發展基金會說│回程火車375元 │
│    │月 5 日 │月 24 日│            │明ECFA              │              │
│    │        ├────┼──────┼──────────┼───────┤
│    │        │99 年 9 │臺北至臺中  │陪同部長參加程泰機械│去程火車375元 │
│    │        │月 25 日│            │35周年慶活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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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 年 12│99 年 12│臺北至臺中  │ECFA臨時原產地規則說│回程火車375元 │
│    │月 27 日│月 24 日│            │明會                │              │
│    │        ├────┼──────┼──────────┼───────┤
│    │        │99 年 12│臺北至臺南  │陪同尹政委參加三隆齒│臺北至臺中去程│
│    │        │月 25 日│            │輪公司50周年慶      │火車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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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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