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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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4.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5. 二、被彈劾人黃勝堅於本院約詢時,對其前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
  6. 三、綜合前述,黃勝堅前任國立臺灣大學副教授兼任臺大醫院金
  7. 四、據上論結,被彈劾人黃勝堅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1月4日
  8.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9. (一)臺北市政府送請本院審查函。
  10. (二)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
  11. (三)黃勝堅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函)。
  12. (四)臺北市政府函。
  13.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書函。
  14. (六)真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
  15. (七)新北市政府函。
  16. (八)真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7. (九)黃勝堅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18. (十)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19. (十一)銓敘部函。
  20. (十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及判決書。
  21.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22. 一、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老松及真承公司之經營,並未違反公
  23.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24.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
  25.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於前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院長及現任臺北
  26. (四)至被付懲戒人持有老松公司836,656股,僅為發行股份總數
  27. (五)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防止公務員利
  28. 二、退萬步言,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情事,亦未致嚴重影響政府
  29.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原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30. (二)本件乃監察院於105年7月20日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
  31.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先後擔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及臺北市立聯合
  32. (四)又被付懲戒人黃勝堅為我國神經重症之先驅,除致力於救助
  33. 三、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均奉公守法,且積極任事:
  34. (一)被付懲戒人黃勝堅為我國神經重症之先驅,更與其研究團隊
  35. (二)被付懲戒人向來積極推動政府重大醫療政策,101年於新北
  36. (三)104年1月黃勝堅就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長,更將社區安
  37. (四)《生死謎藏》、《夕陽山外山》及《紅色的小行李箱》是黃
  38.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黃勝堅長年熱心公益,協助病人爭取醫療
  39. 四、鈞會如認定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懇請綜觀本案前後背景
  40.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41. (二)如前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乃因家族企業之因素,方允諾掛
  42.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客觀上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主
  43. 六、附件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44.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45. 一、被付懲戒人黃勝堅關於曾為老松公司董事及真承公司發起人
  46.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47. (二)又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48. (三)再者,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理
  49.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黃勝堅先後擔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
  50. 理由
  51. 一、被付懲戒人黃勝堅係國立臺灣大學副教授。自100年8月1日
  52.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
  53.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勝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59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勝堅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
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堅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又公司法第8條第1、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再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另該院院解字第3036號:「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此外,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公務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事……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附件十,第113~115頁);

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附件十ㄧ,第116頁);

該部82年4月3日台華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既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應不得擔任(附件十ㄧ,第117頁);

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附件十ㄧ,第118~119頁)。

以上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相關法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該院釋示,以及權責機關函釋,合先敘明。

二、被彈劾人黃勝堅於本院約詢時,對其前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院長與現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期間,擔任老松、真承公司董事,並為真承公司之發起人,以及出資持有該二公司之股份等情,均供陳在案;

惟陳稱:「老松公司是家族企業,77年成立,我是原始股東,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5月19日擔任董事。」

、「老松公司個人持股占4.92%,90%都是家族持有,印象中父親約占25%,公司成立是為了處理股票事務。」

、「沒有參加營運,老松董事會都是我哥哥參加,真承沒有實際營運。」

、「以為財產申報就算揭露,不知這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惟查,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告示,或於擔任公務員時,未曾具結不得兼營商業,作為解免違反該規定責任之依據。

又公務員服務法係以確立公務員之行為規範為目的,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則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須就申報人有無財產申報不實或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故受理申報機關之審核,並未包括申報人有無違反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規定。

公務員有無依規定向本院申報財產,乃至本院對其申報資料為如何之處理,即均與其應否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無關。

再者,公務員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以上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100年鑑字第12103號、100年8月5日100年鑑字第12036號議決、105年鑑字第13784號判決(附件十二,第120~156頁)及前揭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可資參酌。

三、綜合前述,黃勝堅前任國立臺灣大學副教授兼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院長及現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期間,投資老松公司及真承公司,並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職務,且為真承公司之發起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

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附件十二,第157~168頁)理由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公務員違反該項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應受懲戒。

經核黃勝堅先後擔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不思以身作則,以為部屬表率,竟違反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然其行為足以令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或致使所屬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是被彈劾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條第2款,均構成懲戒原因無疑,允應依法懲戒,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被彈劾人黃勝堅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1月4日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院長,續於104年1月5日起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之職,未能謹慎奉公,自101年3月14日至104年5月26日為真承公司發起人並擔任董事職務,另自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5月19日擔任老松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核已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判決。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送請本院審查函。

(二)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

(三)黃勝堅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函)。

(四)臺北市政府函。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書函。

(六)真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

(七)新北市政府函。

(八)真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九)黃勝堅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十)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十一)銓敘部函。

(十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及判決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老松及真承公司之經營,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其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

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公務員經商限制規定向採從嚴解釋。

…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

」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可參(附件1)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於前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院長及現任臺北市聯合醫院院長期間掛名為老松及真承公司之董事,並列名於真承公司發起人名冊上,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實質上經營公司事務,亦未領取任何報酬。

申言之,被付懲戒人雖因家族企業之由而掛名為老松公司之董事,且曾於103年度領有老松公司103年4月17日及同年9月26日之董監事會出席費共5,000元,然於簽到表(被證1)上可知黃勝堅未實際參與該次董監事會,而均由黃勝舜代理之,亦未有參與其他董監事會之紀錄,是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主持商務之行為,而未符合本條第1項之「經營商業」。

又被付懲戒人掛名為真承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且於真承公司101年3月1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載有黃勝堅之簽名乙節,乃因黃勝堅受其子即真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承風請託,方允諾掛名之,而於董事會後協助補正簽到簿上之形式簽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更自始未領有報酬,顯與商業習慣上以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之董事有別,從而被付懲戒人並無於公務外另經營商業之行為,而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四)至被付懲戒人持有老松公司836,656股,僅為發行股份總數1,700萬股之百分之4.9,並未逾第13條第1項後段「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之規定,是被付懲戒人自老松公司領有股利939,818元,僅為單純投資之獲利,符合本條項後段之例外規定,而非「經營商業」之行為。

(五)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然本件被付懲戒人任職院長期間,歷年來均據實辦理財產申報(被證2),毫無隱瞞,僅因老松及真承公司均為家族企業,方未細思掛名董事是否有牴觸法令,亦未曾被相關單位告知有違法之虞,因而誤認其為正當,是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實不具不法意識,且104年5月14日由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寄發電子郵件(被證3)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勝堅始知悉其於家族企業掛名董事乙節,有未合法兼職之虞,便立即解任相關董事職務,以符合法律規定。

況本件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積極改革,未有懈怠,其所擔任之公職與其家族企業間,亦未有業務上之往來,並無從中得利之可能,實難想像被付懲戒人如何利用其職權為不法之營私行為。

二、退萬步言,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情事,亦未致嚴重影響政府信譽,而無懲戒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原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惟於104年5月20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後之新法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其修正理由為:「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

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

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

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附件2)

(二)本件乃監察院於105年7月20日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案由鈞會彈劾,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及其立法理由,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要件,且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更需「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始符合本條文為應受懲戒者,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先後擔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院長,而於其任職期間兼任家族企業之董事,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虞,惟依國立臺灣大學於104年5月11日之校級公文:「1、由本室任免組相關業務承辦同仁協助查處,因未依規定申請兼職許可者,本校援例均接受申請人補辦兼職許可程序,故擬請是類人員於104年5月29日(星期五)前完成兼職許可申請程序或請辭該項兼職。

2、未於104年5月29日(星期五)前完成兼職許可申請程序或請辭該項兼職者,依未合法兼職相關規定辦理,並依限(104年6月8日前)列冊函報教育部。」

(被證4)可見國立臺灣大學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不合於規定,然應屬情節輕微,而未損及校方信譽,亦未影響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如經改善應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方准予被付懲戒人限期補正。

本件被付懲戒人得知其有違法之虞時,即積極依校方指示解除董事職務,於同年月19日及26日經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登記(被證5),已於校方訂定之期限內補正違誤,是被付懲戒人之改善行為,應已達服務機關監督之效果,自應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機關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而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自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四)又被付懲戒人黃勝堅為我國神經重症之先驅,除致力於救助急重症病人,更長年於外科加護病房推動安寧緩和療護醫學,照顧末期病人及家屬之靈性需求,提升臺灣重症照護品質,減少無效醫療,亦積極推廣在地化之社區照顧及安寧療護,號召醫護同仁組成社區照護志工團隊,走出白色巨塔,發展社區居家安寧照護服務模式,打造「臺灣第一個安寧社區」,獲得許多在地民眾好評(被證6)。

是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顯與其家族企業無業務上之往來,更無從中得利或發生營私舞弊結果之虞,縱其兼任家族企業董事之行為有違法之虞,其兼任之行為亦不影響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故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至多屬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實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到不合於比例原則之非難。

至監察院以「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其行為足以令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或致使所屬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即逕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卻未提出被付懲戒人如何造成民眾不良觀感因而影響對於其執行職務信賴,甚而損害政府信譽等之相關事證,實不符合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均奉公守法,且積極任事:

(一)被付懲戒人黃勝堅為我國神經重症之先驅,更與其研究團隊發表上百篇之論文,引領我國神經重症之發展。

黃勝堅自100年8月擔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院長,即帶領醫護同仁進入社區照顧生命末期病人,有尊嚴地走完人生最後一程,發展社區居家安寧照護服務,於新北市北海岸地區打造「臺灣第一個安寧社區」(被證7),也使我國在104年《經濟學人智庫》全球安寧療護品質整體調查,獲得亞洲第一、世界第十四,在104年更躍居全球第六(被證8)。

(二)被付懲戒人向來積極推動政府重大醫療政策,101年於新北市金山區推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論人計酬」試辦計畫,試辦非以論量計酬的健保給付方式,並進行社區健康營造,三年節省五千萬元健保醫療支出;

102年更促成「新北市社區安寧照護服務」為全國首創,新北市政府補助88家醫療院所造福新北市民(被證9);

黃勝堅誓願讓每一位國民能在宅善終,促成健保署於103年元月新增「社區安寧療護服務納入健保給付」,使全國民眾同時受惠。

宣導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推動及註記健保IC卡計畫,更是黃勝堅的志業,每年受邀200場以上的演講,足跡遍布全臺及馬祖等離島,據健保署統計104年底已有32萬2,937位民眾註記於健保IC卡上,105年可達成40萬人簽署。

(三)104年1月黃勝堅就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長,更將社區安寧導入臺北市,並推動「家庭責任醫師」制度,讓醫療團隊到宅訪視弱勢族群(被證10),期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落實為全人關懷的社區醫院;

105年2月黃勝堅促成健保署將「居家醫療照護整合服務」納入健保給付,將原本各自獨立的一般居家照護、慢性精神病患居家治療、呼吸器依賴患者居家照護、末期病患安寧療護等7項居家醫療照護做橫向整合;

此外,黃勝堅更是亞洲第一部「病人自主權利法」之推手,未來民眾事先可以透過「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立下書面之「預立醫療決定」,經過思考後,自主性選擇接受或拒絕醫療,保障民眾之權益(被證11)。

(四)《生死謎藏》、《夕陽山外山》及《紅色的小行李箱》是黃勝堅親身照顧末期病患之經驗集結成書,為廣大民眾指點安寧迷津,其中《生死謎藏》更榮獲【開卷獎】、【金鼎獎】及衛生署國健局【健康悅讀推介獎】。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黃勝堅長年熱心公益,協助病人爭取醫療權益,更擔任許多學會幹部,積極推廣良好醫療政策,改善我國醫療制度之缺失,目前亦是衛生福利部醫師勞動權益推動小組醫療政策分組委員,為醫師分階段納入勞基法之因應,為國建言、關懷民眾、勇於任事、提昇政府效能及為醫病雙方謀求最大之福祉。

四、鈞會如認定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懇請綜觀本案前後背景,酌情從輕議處: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公務員與民爭利,或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

(二)如前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乃因家族企業之因素,方允諾掛名為董事,素來亦未有相關單位告知此涉違法,或提出糾正,因而對於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兼任之規定欠缺認識,此與公務員任職期間汲汲競逐董事名位,營求私利而荒廢公務者,實不能一概而論,且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恪盡職責,未有其他不法情事,更為謀求醫病雙方之福祉,積極任事,為我國醫療制度帶來重大貢獻。

又被付懲戒人於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即立辭董事職務,以符法令,足見被付懲戒人確已虛心檢討改進,故鈞會縱認定被付懲戒人仍難辭受懲戒之責,揆諸被付懲戒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其違法情節輕微,亦未對政府之信譽造成實質損害或影響,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懇請鈞會考量上開情狀,酌情從輕議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客觀上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主觀上亦不具不法意識,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行為,亦因未致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且無懲戒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如鈞會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仍難辭受懲戒之責,請綜觀全案酌情從輕議處,懇請鈞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至感德便。

六、附件及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

附件2: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節本。

被證1:老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8屆第1次、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 。

被證2:黃勝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被證3: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104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

被證4:國立臺灣大學104年5月11日校級公文。

被證5:老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真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證6:華人健康網104年1月5日報導:「堅叔報到!黃勝堅任北 市聯醫總院長」被證7:中國時報102年10月28日報導:「黃勝堅帶領台大金山分 院團隊,服務臨終病患,打造安寧社區-人生最後一程, 醫路相伴。」

被證8:天下雜誌105年10月27日報導:「善終光環背後如何更上 層樓?」被證9:聯合報102年6月27日報導:「新北推社區安寧照護7/1起 88家醫療院所走出病房。」

被證10:聯合晚報104年3月10日報導:「北市居家安寧照護聯醫到府醫療」被證11:蘋果日報105年6月2日報導:「83.5%民眾支持病人自主選擇『善終』」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勝堅關於曾為老松公司董事及真承公司發起人並兼任董事乙節,雖坦認不諱,惟辯稱係因家族事業掛名董事或發起人,且僅領取董監事會出席費及股利,為單純投資獲利,而非經營商業行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歷年來均據實辦理財產申報,主觀上無不法意識云云。

惟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公司法第8條第1、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務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事;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營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兼採形式認定,例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成立違法要件,此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及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資參照。

再以,公務員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告示,或於擔任公務員時,未曾具結不得兼營商業,作為解免違反該規定行政責任之依據。

且公務員服務法係以確立公務員之行為規範為目的,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則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須就申報人有無財產申報不實或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故受理申報機關之審核,並未包括申報人有無違反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規定。

公務員有無依規定向本院申報財產,乃至本院對其申報資料為如何之處理,即均與其應否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無關。

(三)再者,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以只要公務員違反該項規定,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者,應認有懲戒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黃勝堅先後擔任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不思以身作則,以為部屬表率,竟違反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然其行為足以令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然損害政府信譽,允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被付懲戒人黃勝堅申辯書所述,委無足取,爰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速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勝堅係國立臺灣大學副教授。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1月4日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院長期間,及自104年1月5日起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期間,於101年3月14日至104年5月26日為真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承公司)發起人並擔任董事職務,另自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5月19日擔任老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松公司)董事。

嗣104年5月19日、26日,分別解任發起人、董事職務。

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老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真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否認。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院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期間,因兼任真承公司發起人並擔任董事,又兼任老松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

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為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司發起人、董事,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勝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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