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60,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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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4. 一、被付懲戒人鄭信華技正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
  5. (一)違法、失職事實:
  6.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7. 二、查鄭員違法、失職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未經法院判決
  8. 三、另審酌鄭員違失情節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
  9. 四、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10. 貳、被付懲戒人鄭信華答辯意旨:
  11.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日被收押禁見,103年6月3日檢察
  12. 二、103年7月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檢察官函禁止被付懲
  13. 三、如果被付懲戒人真的有罪,檢察官會提早讓被付懲戒人撤銷
  14. 四、起訴書所載督導、承辦、管理等,其權限僅限於「查核行政
  15. (一)形成採購案之程序:
  16. (二)訂定底價之程序:
  17. (三)驗收程序:
  18. (四)申言之,在上開採購流程中,發包小組僅負責安排該採購
  19. 五、被付懲戒人可以很大聲的說、很理直氣壯的說,沒有做出任
  20. 六、大家都在貿然評價被付懲戒人,大家只知道被付懲戒人的名
  21. 七、附件(均影本在卷):
  22. 一、被付懲戒人鄭信華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23. 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成大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兼組長期間,
  24. (一)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部分:
  25. (二)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部分:
  26. (三)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南欣公司)部分:
  27. (四)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部分:
  28. (五)永錄自動化公司(下稱永錄公司)部分:
  29.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30. 四、以上事實,有成大醫院10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
  31.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32.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33.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34. 六、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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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60號
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劉怡君)
被付懲戒人 鄭信華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華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信華技正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務室空調組,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16日代理兼任組長及96年8月17日至103年3月31日兼任組長期間,負責承辦、管理空調組有關工程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並督導工務室發包小組辦理採購案件之發包、建議工程底價、開決標等業務。

鄭員任職組長期間,藉機向廠商索取財物、收取賄款或與廠商進出不正當場所收取不正利益,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並以104年1月7日南檢玲行103偵5033字第754號函送該署103年度偵字第5033、15521號起訴書。

茲因鄭員前揭失職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鄭員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務室空調組組長期間,辦理該院工程採購、驗收業務,涉嫌多次下班後與廠商飲宴及出入色情場所,並向承攬廠商索取逾新臺幣三百萬元現金、手機、筆電、平板電腦等電子用品,甚至接受招待至國外旅遊等不正行為,以護廠商順利標得工程施作等非法情事。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鄭員前揭違法行為受檢舉,經法務部廉政署指揮廉政官長期跟監、蒐證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鄭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

二、查鄭員違法、失職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及該院10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另審酌鄭員違失情節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危害,所犯之犯行涉及醫療工程之進行及驗收結果,嚴重影響醫療品質,重創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戕害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國家法益,本部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6日103年 度偵字第5033號、15521號起訴書。

證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

證3、停職令。

附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行政判決要旨。

貳、被付懲戒人鄭信華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日被收押禁見,103年6月3日檢察官主動解除禁見,103年7月1日(收押期限至103年7月31日)檢察官主動提前撤銷羈押,讓被付懲戒人無保釋放(附件1)。

二、103年7月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檢察官函禁止被付懲戒人出國(附件2),於103年9月12日檢察官主動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被付懲戒人出國之限制(附件3)。

三、如果被付懲戒人真的有罪,檢察官會提早讓被付懲戒人撤銷羈押,且是無保釋放?如果被付懲戒人真的有罪,檢察官難道不會預防被付懲戒人偷渡出境嗎?還主動讓被付懲戒人廢止出國之限制。

四、起訴書所載督導、承辦、管理等,其權限僅限於「查核行政作業流程是否合乎相關規定」,而與決策裁量無涉,此觀採購案件流程自明,說明如下:

(一)形成採購案之程序: 1、就工務室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發包小組。

2、案件承辦人將已簽奉核准之採購案件,彙整全部發包資料後,檢送承辦組組長審查該等資料與簽奉核准之內容是否相符。

3、承辦組組長審查確認發包資料與簽奉核准內容相符後,即將資料檢送給發包小組承辦人員核對,核對符合「招標文件清單」之項目無誤後,再依序呈送組長、工務室主任及資材室保管組,並於主計室稽核後,最終送院長核定。

(二)訂定底價之程序: 1、發包小組首先在底價書內填入預算價,移交予該案件之承辦組。

2、承辦組依照設計單位之建議,填入建議底價(由該案件承辦人與該組組長合議訂定),密封後送至院長室,由工務室主任會同院長、副院長開啟建議底價,同時訂定底價(預算低於500萬元者,可由主任會同副院長決定即可)。

3、底價訂定後,該密封之底價書再送回承辦組人員,由承辦組人員移交發包小組,最後交予主持開標人員於開標時啟封。

(三)驗收程序: 1、施工廠商認為其工程完成時,需先報請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施工廠商申報竣工。

2、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施工廠商申報竣工,方得進行初驗程序,由施工廠商會同監造單位與承辦單位進行。

3、初驗完成後方得進行正式驗收,由施工廠商會同監造單位、承辦單位、使用單位、院方監辦人員、主計監辦人員及資材室保管人員共同辦理。

(四)申言之,在上開採購流程中,發包小組僅負責安排該採購案件之時程表、場地及文書作業等;

承辦組組長之督導業務則僅在確認發包小組行政流程之正確性。

承辦組組長固有權與承辦人協同建議底價,但與最終底價之決定毫無關涉。

而在驗收階段,承辦組組長必須會同各單位進行驗收,並無終局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之權限。

五、被付懲戒人可以很大聲的說、很理直氣壯的說,沒有做出任何一件對不起成大醫院的事情來,大家要求年度預算編列,要接近目前市場行情價;

審查技師所設計之預算,要接近目前市場行情價;

建議底價時,要接近目前市場行情價;

跟廠商要報價單時,要接近目前市場行情價。

若不與廠商接觸,如何能得知目前市場行情價。

雖然被付懲戒人與廠商有所接觸,但絕沒有逾越法規,大家可以來清查空調組所經辦的案件,哪一件有造價超高的現象、哪一件有品質不良的情況。

六、大家都在貿然評價被付懲戒人,大家只知道被付懲戒人的名字,卻不知道被付懲戒人的故事。

大家只是聽聞被付懲戒人做了什麼,卻不知道被付懲戒人經歷過什麼。

被付懲戒人知道有些事被付懲戒人做錯了,該受處分,但被付懲戒人絕對沒有做出任何一件對不起成大醫院的事情來。

七、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103年7月4日103年度偵聲字第112號裁定。

附件2、103年7月4日移署出管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3、103年9月17日移署出管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信華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自95、96年間起兼任組長,負責承辦、管理空調組有關工程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並督導工務室發包小組辦理採購案件之發包、建議工程底價、開決標等業務,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政府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成大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兼組長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部分:開利公司於98年2月17日標得成大醫院「98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履約期間2年)。

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向該公司在成大醫院院區之工地主任李國光表示,日後開利公司需按月向其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或5萬元,李國光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免受被付懲戒人之刁難,遂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惟與被付懲戒人協議僅能按月支付3萬元,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李國光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共計24期),於每月月底,在成大醫院附近某處,交付3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共計72萬元。

(二)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部分:1.聖暉公司於100年5月3日標得成大醫院「100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履約期間2年)。

元昱新技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黃進福,為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藥水、藥劑之供應廠商,即向聖暉公司負責該標案之副理黃建昌表示,為使該標案得以順利進行,前廠商在履約期間均按月支付被付懲戒人3萬元,而支付款項來源係以在報價時提高藥水價格,黃進福會將提高部分作為支付被付懲戒人之費用,經黃建昌應允,雙方協議為每月3萬5,000元,共24期,計84萬元。

金額確定後,黃建昌建議黃進福縮短支付期間,改以每期6萬元,共14期支付予其本人或聖暉公司之員工張宸瑋,再由渠等按月支付3萬5000元予被付懲戒人,雙方進而達成協議。

由黃進福將現金交予黃建昌或張宸瑋,黃建昌或張宸瑋收受後,接續自100年5月間至102年4月間止,在成大醫院附近、○○區大橋國中或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每月交付3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接續收受黃建昌及張宸瑋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共計84萬元。

2.被付懲戒人於辦理上開維護保養案勞務類採購案期間,於101年11月9日前某日,藉機向黃建昌要求APPLE廠牌iPadWIFI 64G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2萬4,500元,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遂於101年11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購得該型號平板電腦後,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3.另被付懲戒人於辦理上開採購案期間,又藉機向黃建昌要求招待前往舞廳消費,黃建昌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或將來能如期請款,亦接續帶同張宸瑋前往夜歡大舞廳等地招待被付懲戒人。

4.聖暉公司於102年4月23日再度標得成大醫院「102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履約期間2年)。

詎被付懲戒人於聖暉公司得標後某日,先向黃建昌要求30萬元,黃建昌為求工程仍能順利進行,由黃建昌或張宸瑋分別於102年5月4日、102年5月21日、102年9月間,交付被付懲戒人5萬元、15萬元、10萬元。

5.被付懲戒人於上開102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利用廠商不得不從之心態,於102年8月14日以欲前往臺北為由,要求黃建昌提供3萬元作為旅費,黃建昌在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交付3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6.另聖暉公司標得上開102年度維護保養案後,黃建昌為免被付懲戒人再藉故刁難及希望被付懲戒人能減少要求前往舞廳消費之次數,主動將100年度維護保養案按月交付3萬5000元予被付懲戒人之賄款提高為4萬5000元,另為籌措財源,遂於102年底及103年初,向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松濠有限公司之黃俊雄稱以提高藥水單價及增加桶數之方式,要求支付33萬元及32萬元之價差金額,作為支付被付懲戒人之費用。

黃建昌獨自或與張宸瑋於102年6月至103年3月間按月交付4萬5000元予被付懲戒人。

7.被付懲戒人於辦理上開102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分別於102年10月及11月間,向黃建昌要求並指定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供其使用,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完成,於102年10月25日依被付懲戒人指定之品牌、型號及規格,在前揭燦坤公司北門分公司購得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5萬9800元)後,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又於同年11月2日,依被付懲戒人指定之品牌、型號及規格,在臺中市○區○○路「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雅店」購得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9990元)後,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8.另被付懲戒人於辦理「102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時以聖暉公司駐點人員工作不力等事由,要求黃建昌下臺南來處理,待黃建昌處理完成後,復向黃建昌要求飲宴或前往舞廳消費,黃建昌為免再遭刁難,於102年7月3日至103年3月27日帶同張宸瑋前往夜歡大舞廳等地招待被付懲戒人。

9.聖暉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標得成大醫院「102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工程」(履約期間自102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付懲戒人於工程進行中,向黃建昌要求至香港、大陸虎門等地旅遊,而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完成,向臺中市乙全旅行社訂購旅遊行程,招待被付懲戒人及其友人陳○琳於103年1月5日至9日,共計5日(即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履約到期日後)前往上開地點旅遊(招待被付懲戒人及陳○琳部分,合計為4萬4,000元)。

(三)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南欣公司)部分:1.南欣公司於101年9月18日標得成大醫院「急重症醫療區整建工程-骨髓移植中心獨立空調整建工程」(履約期間自101年9月18日至101年11月26日,本案工期: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同年6月28日完成驗收)。

詎被付懲戒人於該工程進行中某日,趁機透過南欣公司員工溫耀星向該公司負責人李荃成要求在其住處廚房安設冷氣機1台,李荃成期以標案能順利結案,於102年7月9日指派工人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安裝「峻菱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約1萬6,000元)。

2.上開101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履約期間,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12日前某日,屢以家庭經濟有困難向溫耀星暗示要提撥款項供其使用,溫耀星遂與李荃成商量後,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由溫耀星向會計領取5萬元現金後,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駕車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以牛皮紙袋內裝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3.南欣公司承攬上開101年骨髓移植中心案,被付懲戒人向李荃成、溫耀星要求飲宴,而李荃成為答謝被付懲戒人於工程上之幫助等事由,由溫耀星向公司領款後,於101年11月12日招待被付懲戒人前往神田日本料理消費7450元及夜歡大舞廳消費2萬5200元(扣除溫耀星消費部分,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不正利益各為3725元及1萬2600元)。

(四)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部分:1.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11日即有意將「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關於泵浦部分由得標廠商向海新公司購買,遂於102年5月14日要求設計監造之技師陳建成不要標明泵浦廠牌(設計監造於102年5月24日開標),並於本案開標前(102年9月24日開標)引介海新公司給聖暉公司黃建昌,要求聖暉公司在得標後得以採購海新公司之泵浦。

被付懲戒人認其從中穿針引線功不可沒,且將來工程完工時,對於此工程亦有驗收之權責,透過溫耀星向海新公司負責人王武雄要求提供HTC廠牌手機1支,而王武雄亦認被付懲戒人幫忙頗多,並希冀將來能透過被付懲戒人引介承作上揭標案,於102年5月29日購得HTC廠牌手機(價值約2萬4000元)後,交予被付懲戒人使用。

2.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工程履約期間,認係其為海新公司爭取到聖暉公司之採購,有恩於王武雄,於102年10月10日再透過溫耀星向王武雄要求提供2支白色HTC廠牌手機,王武雄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於102年10月11日購得該廠牌、型號之手機2支(價值約3萬8830元),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付懲戒人住處前,交予被付懲戒人。

3.被付懲戒人於辦理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期間,接受王武雄於102年10月18日,在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酒店)飲宴;

另於102年11月12日,接受王武雄在夜歡大舞廳(即古都舞廳)招待,王武雄先後2次支付6000元及1萬8000元(扣除王武雄消費部分,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不正利益各為3000元及9000元)。

(五)永錄自動化公司(下稱永錄公司)部分:1.永錄公司自90年度得標成大醫院「中央監視控制系統電腦主機與周邊設備之硬軟體升級及擴充設備」起,該空調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案或操作維護保養案之得標廠商,均與永錄公司配合中央監控系統設備之後續維護保養及系統擴充等工作。

「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聖暉公司仍委由永錄公司繼續承攬。

詎被付懲戒人需索無度,於102年11月17日以「現在方便嗎?可以那個嗎?因為我最近剛好要那個…」為由,向永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勇誠要求5萬元,陳勇誠認被付懲戒人居中協調聖暉公司使其得以延續承攬該工程,且將來工程完工時,被付懲戒人對於此工程亦有驗收之權責,為企求後續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即於102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路旁,交付被付懲戒人現金5萬元。

2.另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2月18日,再以「我要跟你麻煩一下,因為我年初要出去,可能那個一下…好不好」為由,再向陳勇誠要求5萬元,陳勇誠為求後續標案能順利進行,於10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永錄公司附近,交付被付懲戒人現金5萬元。

3.「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關於中央監控與管理系統工程,由陳建成技師設計規劃有「現場操作設備及WEB軟體」2組,被付懲戒人認該採購案由其擔任驗收之主驗人員,有機可趁,於102年6月設計規劃初期,即指示陳勇誠先購買平板電腦1台,並於102年10月1日以簡訊傳送予陳勇誠指明其中一台特定品牌型號為SONY VAI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充作「現場操作設備及WEB軟體」2組器材中之1組平板電腦。

陳勇誠先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其女陳○萱購買上開廠牌及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5萬8,500元),購得後,由陳勇誠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另陳勇誠再於102年12月9日聯繫被付懲戒人後,以宅急便方式將購得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5000元),寄交予魏俊志,由魏俊志在成大醫院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為公有器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7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從刑部分,略)。

四、以上事實,有成大醫院10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033、1552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否認有上開違失事實,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督導、承辦、管理等,其權限僅限於查核行政作業流程是否合乎相關規定,而與決策裁量無涉。

在採購流程中,發包小組僅負責安排該採購案件之時程表、場地及文書作業等,承辦組組長之督導業務則僅在確認發包小組行政流程之正確性。

承辦組組長固有權與承辦人協同建議底價,但與最終底價之決定毫無關涉。

而在驗收階段,承辦組組長必須會同各單位進行驗收,並無終局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之權限。

預算之編列要接近市場行情價,建議底價時,也要接近市場行情價,若不與廠商接觸,如何能得知目前市場行情價。

雖然被付懲戒人與廠商有所接觸,但絕沒有逾越法規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在上開刑事審判審理時,並不否認曾收受廠商餽贈之金錢、3C產品以及飲宴等事實,僅辯稱非其主動索要,乃廠商依業界慣例主動招待、餽贈云云,而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廠商餽贈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及被付懲戒人另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並不可採,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

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無可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且其行為涉及醫療工程之進行及驗收結果,嚴重影響醫療品質,重創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刑事判決等,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信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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