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64,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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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64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蘇瑤華 文化部前專門委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瑤華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文化部前專門委員蘇瑤華於任職期間,兼任學學文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查被彈劾人蘇瑤華係於文化部前部長龍應台任內,經該部依公務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專門委員,並派於部長室服務,任職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隨同龍應台部長離任而離職)止(附件1,第1~10頁)。

二、查學學文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學學文創公司)係於94年9月21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9,77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1,000萬元,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等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件2,第11頁)。

三、經查被彈劾人蘇瑤華自103年6月16日起擔任學學文創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至106年6月15日止,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件3,第12~16頁)及蘇瑤華親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4,第17頁)在卷足憑,被彈劾人上開擔任學學文創公司董事之事實,前經審計部於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之過程中查悉,嗣並經文化部於104年10月1日以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審查(附件5,第18~24頁),是蘇瑤華自10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具公務員身分卻違法兼任民營公司董事之事實,堪予認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條項規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

復按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故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以及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均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禁止經營商業規範之拘束,各機關依法進用之機要人員自亦包括在內。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三、被彈劾人蘇瑤華對於確自103年6月16日起擔任學學文創公司董事乙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擔任該公司董事為無給職,且並未介入公司日常營運等語(附件5,第24頁、附件6,第25~28頁)。

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經營責任,故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自屬經營商業之範疇。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即謂:「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依此,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其是否有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之行為。

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明載:「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亦同此旨。

爰被彈劾人辯稱其未介入公司日常營運乙節,尚不足以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責任。

四、被彈劾人雖另辯稱:其上開違失係由於其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所致等語,然按「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前業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明示在案;

況蘇瑤華於103年5月20日至文化部報到時,曾依該部人事單位之要求,填具「文化部職員投資事業、經營商業或兼職、兼課情形調查表」,該表下方附註文字除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外,並載明該表填列後,如有變動,應即通知人事處辦理之意旨(附件7,第29頁),被彈劾人既親簽該份調查表,對於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五、然據學學文創公司提供該公司當(第4)屆董事會第1至3次會議(舉行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及11月13日)簽到單顯示,蘇瑤華僅出席第1次會議,其後2次於其任公職期間內召開之董事會則均未出席(附件8,第30~32頁),復考量學學文創公司於103年度支付與蘇瑤華之所有報酬僅1筆4,500元(附件9,第33頁),而該款項係蘇瑤華103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16日於該公司授課視覺經理人養成班之講酬,業據該公司104年10月29日復函陳明在卷(附件10,第34~35頁),換言之,被彈劾人並未因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支領薪酬,當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情狀。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蘇瑤華於擔任文化部專門委員期間,竟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兼任民營公司董事職務,違反該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

衡諸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則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蘇瑤華公務人員履歷表。

附件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學學文創公 司。

附件3、學學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件4、蘇瑤華董事願任同意書。

附件5、文化部104年10月1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審 查資料。

附件6、本院105年3月31日詢問蘇瑤華筆錄。

附件7、文化部職員投資事業、經營商業或兼職、兼課情形 調查表。

附件8、學學文創公司第四屆第1至3次董事會簽到單。

附件9、學學文創公司開立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附件10、學學文創公司104年10月29日復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瑤華係於文化部前部長龍應台任內,經該部依公務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專門委員,並派於部長室服務,任職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隨同龍應台部長離任而離職)止。

二、被付懲戒人自103年6月16日起擔任學學文創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至106年6月15日止,經審計部於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之過程中查悉,嗣由文化部於104年10月1日以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學學文創公司、學學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董事願任同意書、文化部104年10月1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審查資料、監察院105年3月3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學學文創公司第四屆第1至3次董事會簽到單、學學文創公司104年10月29日復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據其在移送機關上開詢問筆錄中,已坦承擔任學學文創公司董事,但非該公司股東,亦未支領報酬等語。

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學學文創公司之董事,雖未支領報酬,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屬違法經營商業,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

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瑤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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