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71,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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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1號
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表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允文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助理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文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允文助理教授兼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進修及推廣教育處(下稱進修處)綜合企劃組組長期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李師兼任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二)李師自97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及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上述2段期間均兼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進修處綜合企劃組組長。

(三)李師104年5月21日說明如下(證1):1.渠於98年9月7日至101年9月6日受朋友請託擔任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自擔任董事職務起算至今未領取該公司酬勞、公司分紅、車馬費、出席費等費用。

2.因任期屆滿,該公司未經渠同意仍將渠登錄為董事。

3.該公司為臺北發明展於102年6月3日向渠購買設計圖一式,款項為新臺幣35,000元,渠也如實登錄於作品集附錄。

4.渠收到人事室通知後已向該公司表明辭退職務,因公司法規定,該公司已由會計師遞送申請並解除渠兼職,將於近日完成解任。

(四)案經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情形如下:1.經藝術與設計學系於104年11月18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請當事人列席說明,並決議:當事人經人事室通知後已儘速辦理兼職解任,深具歉意,並未影響校譽,決議予以口頭告誡(證2)。

2.復經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104年12月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因未影響校譽,審查結果建議:「口頭告誡」(證3)。

3.嗣經105年1月7日104學年度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口頭告誡」程序請人事室主任辦理(證4)。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查李師兼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進修處組長期間,亦兼任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該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函請本部移送貴會審理。

三、另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審酌李師接獲該校書函通知後,立即辭去兼職公司董事職務(於104年7月6日變更登記完成),且該校亦未再聘其兼任行政職務,併予陳明。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1.李師104年5月21日說明資料。

證2.104年11月18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藝術與設計學系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證3.104年12月1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證4.105年1月7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104學年度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允文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助理教授,於97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及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進修及推廣教育處綜合企劃組組長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擔任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嗣經審計部於104年間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經服務機關書函通知後,立即辭去兼職公司董事職務,並己於104年7月6日完成變更解任登記。

以上事實,有卷附104年11月18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藝術與設計學系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104年12月1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105年1月7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104學年度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暨被付懲戒人104年5月21日說明資料、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6日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之說明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進修及推廣教育處綜合企劃組組長期間,因兼任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

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為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司董事,核其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領取該公司酬勞、分紅、車馬費、出席費等費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允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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