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74,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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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洪文財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財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105年5月1日凌晨4時許,於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港宿舍內飲用酒類30分鐘後,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欲至麥寮港區上班,嗣於同日8時40分許(服勤時間),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港區東四道路時,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則為1.43MG/L。

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5日雲檢銘強105緩951字第21278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05號緩起訴處分書。

2.本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麥寮工業專用港警察隊105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文財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派駐麥寮工業專用港警察隊),於105年5月1日凌晨4時許非值勤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港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欲至麥寮港區上班,嗣於同日8時40分許服勤期間,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港區東四道路時,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則為1.43MG/L。

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以105年度偵字第250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屬實,後述緩起訴處分書並記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5年偵字第250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本會通知被付懲戒人答辯,經合法通知後,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於酒後駕駛警用巡邏車,於服勤期間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查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等情,已足認定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文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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