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7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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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尚明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明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任內,與民眾聶○珍(以下簡稱聶民)自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日,提供員林市○○街00號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民眾劉○榐(以下簡稱劉民)看顧賭場,賭博方式為麻將,由劉民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為賭客購買飲食,如賭客要借錢即由劉民以聶民事先交付之現金借款予賭客做為賭資,每日再將購買物品發票及收取之抽頭金轉交予聶民記帳。

二、被付懲戒人與聶民另自103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42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每日均以北斗鎮○○路000號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元代價僱用民眾林○良(以下簡稱林民)看顧賭場,賭博方式為麻將,由林民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為賭客購買飲食,再將購買物品發票、支出明細及收取之抽頭金轉交予聶民記帳。

三、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略以:「陳尚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被付懲戒人已於105年5月10日繳納罰金73萬元完竣。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偵字第387號起訴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2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尚明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爰被付懲戒人為聶曉珍之男友,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日,提供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街00號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

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劉恩榐(原名劉宥均)看顧賭場。

賭博方式為麻將,即賭客4人為1桌,以每底1,000元,每台100元為賭資,自摸者可向其它3家賭客收取現金,每局前4位自摸之賭客各須另交付300元之抽頭金。

由劉恩榐負責向賭客收取上開抽頭金,並為賭客購買飲食,如賭客要借錢,由劉恩榐以聶曉珍事先交付之現金借款予賭客做為賭資,每日再將購買物品之發票及收取之抽頭金轉交由聶曉珍記帳,而以此方式牟利。

被付懲戒人與聶曉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均以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國良看顧賭場。

賭博方式為麻將,即賭客4人為1桌,以每底1,500元,每台100元為賭資,自摸者可向其它3家賭客收取現金,而每局前4位自摸之賭客各須另交付400元之抽頭金。

由林國良負責向賭客收取上開抽頭金,以及為賭客購買飲食,再將購買物品之發票、支出明細及收取之抽頭金轉交予聶曉珍記帳,而以此方式牟利共計140,743元。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被付懲戒人已於105年5月10日繳納罰金73萬元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偵字第38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2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因聚眾賭博,觸犯刑法賭博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核被付懲成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尚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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