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李員於105年6月7日在其居所內飲酒後,接獲臺北市立聯
- (二)李員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
- 二、查李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府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15日105年度速偵
- 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
-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2日105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李修豪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銓敘以醫事人員任
-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
- 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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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修豪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豪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修豪(以下簡稱李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李員於105年6月7日在其居所內飲酒後,接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來電告知須返院處理緊急事件,於開車行經本市艋舺大道、雙園街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警方爰以公共危險罪將其移送法辦。
(二)李員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緩起訴處分書,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惟審酌渠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予以緩起訴處分(證1)。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
另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除依當次酒測數值及違規情節予以懲處外,另核予申誡二次(證2)。
案內李員雖未肇事,惟經警察人員取締,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未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聯合醫院,本案經該院於105年8月2日召開105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李員酒後駕車事證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報請本府移付貴會審理,並就其未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一節,核予行政懲處申誡二次之處分(證3)。
二、查李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15日105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2日105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修豪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銓敘以醫事人員任用之醫師,於105年6月7日在其居所內飲酒後,接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來電告知須返院處理緊急事件,於開車行經臺北市艋舺大道、雙園街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警方爰以公共危險罪將其移送檢察官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5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
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紀錄可稽。
本會審理中,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該通知書已於105年9月19日送達被付懲戒人居所,迄今已逾時多日,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修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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