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9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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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違法之事實
  4. (一)被彈劾人呂斯文自87年11月9日起,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
  5. (二)被彈劾人對其於前開任公職期間擔任學而公司監察人、持
  6. (三)被彈劾人雖於88年至90年間綜合所得稅繳納資料中顯示有
  7.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8. (五)經核被彈劾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9. (六)復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10. (七)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
  11. (八)綜上,被彈劾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任公職期間兼
  12.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13.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4月26日農人字第00000000
  14. (二)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15. (三)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學而公司股東名簿、學而公
  16. (四)被付懲戒人提供與監察院之書面說明及附件。
  17. (五)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18. (六)學而公司94年9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
  19. (七)被付懲戒人所立願任學而公司監察人同意書。
  20. (八)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21. (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付懲戒人之綜合所得稅通知書,
  22. 理由
  23. 一、本會將移送機關之移送函文及附件,送達與被付懲戒人呂斯
  24. 二、被付懲戒人於87年11月9日起開始擔任公職,歷任行政院農
  25.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職務異動情形表、被付懲戒人公務
  26. 四、被付懲戒人於提供與監察院之書面說明中,雖略稱:其均未
  27.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
  28.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29. 五、本件係經監察院於105年9月14日移送到本會審理,有本會加
  30. 六、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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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93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呂斯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斯文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呂斯文自87年11月9日起,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該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科員、技正、科長、簡任技正等職位迄今,現任該會簡任技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被彈劾人之職務異動表(附件1,頁2)可稽。

被彈劾人於81年7月15日至104年4月29日期間,擔任學而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而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1,500股,達該公司股份總數12,000股之百分之12點5,此有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附件2,頁8-20)及該公司81年7月15日、104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憑(附件3,頁21-26)。

是被彈劾人於87年11月9日至104年4月29日期間,既任公職同時擔任學而公司監察人,並持股達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2點5。

(二)被彈劾人對其於前開任公職期間擔任學而公司監察人、持股達股份總數百分之12點5及學而公司目前尚在營業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彈劾人以書面(附件4,頁27-40)及在本院接受約詢時(附件5,頁41-51)辯稱:該公司為家族企業,由其父交其弟經營,但在其任公職後即未曾參與該公司經營,雖於學而公司77年10月26日章程上有其任發起人並蓋章之情形,惟其當時根本身在國外,而是由其父持其身分證件及印鑑所為;

學而公司94年9月26日董事會簽到表(附件6,頁52)、學而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4年9月26日至97年9月25日止。

附件7,頁53)二份文件雖有其親筆簽名,但均係其父交待其妻持會議紀錄等文件請其簽名,而其並未與會;

又學而公司94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附件8,頁54、55),上載內容雖有選任其為監察人,該議事錄並記載由其擔任紀錄並蓋章,同樣亦屬上述之情況,即其本人實際並未與會,亦未擔任紀錄等語。

(三)被彈劾人雖於88年至90年間綜合所得稅繳納資料中顯示有來自學而公司之股利,惟其辯稱:因家中稅務申報均由其妻執行,其本人完全不知有此3筆收入,嗣後亦未再受有分配等語。

被彈劾人並提出88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9,頁56-82)以憑。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已明定公務員投資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即屬違法。

次就有關經營商業之認定,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載:「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因此,公務員一經擔任公司監察人,即屬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單純掛名或有無報酬等並非所問。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446號議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不否認上情,僅以其係掛名,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等語置辯。

經核其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

所採見解均同。

(五)經核被彈劾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雖以未實際於公司相關會議到場或為相關決策經營,及未受有相關報酬等節置辯。

然而依據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銓敘部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務見解,縱屬單純掛名,仍構成違法,更遑論被彈劾人有於該公司董事會議簽到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親筆簽名,及其持股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0等事實,是被彈劾人之抗辯無改於其於任公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及違法持股之認定。

(六)復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其中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格。

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被彈劾人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七)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

公務員如有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彈劾人之違法經營商業及違法持股之行為,已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專業信賴,足生公務員不注重本職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八)綜上,被彈劾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任公職期間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且持股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

其違法行為已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專業信賴,足生公務員不注重本職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4月26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三)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學而公司股東名簿、學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四)被付懲戒人提供與監察院之書面說明及附件。

(五)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六)學而公司94年9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

(七)被付懲戒人所立願任學而公司監察人同意書。

(八)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付懲戒人之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機關之移送函文及附件,送達與被付懲戒人呂斯文,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

因本件依照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移送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足認已經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於87年11月9日起開始擔任公職,歷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科員、技正、科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等職位,現任該委員會簡任技正。

其自81年間起,即擔任學而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1500股,佔該公司股本總額12000股之百分之12點5,於擔任公務員後,仍續任該監察人職務並繼續持有原股份數,迄104年4月30日,始解任其監察人職務,並不再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於104年5月11日完成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職務異動情形表、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學而公司股東名簿、學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學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被付懲戒人所立願任學而公司監察人同意書、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調查時所不爭執,有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影本可資佐證,茲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

四、被付懲戒人於提供與監察院之書面說明中,雖略稱:其均未參與學而公司之運作云云。

惟查: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持有私人公司逾百分之10之股份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兼任學而公司監察人,且持有學而公司股份1500股,佔學而公司股本總額12000股之百分之12點5,均如上述,自屬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於下述追懲期間內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本件係經監察院於105年9月14日移送到本會審理,有本會加蓋於監察院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是核被付懲戒人於該繫屬日回溯5年內所為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監察院於105年9月14日移送本會審理,已如前述,而依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情狀,以申誡處分為適當,其追懲期間為5年,則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其餘經營商業之行為部分,即已逾5年之追懲期間,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斯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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