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9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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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96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長舜 國防部總務局前參謀(84年9月1日退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舜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為國防部軍務局營繕服務處副處長(原前總務局眷管組上校組長)李翊民及該部前總務局中將局長林鳳模等人,於總務局任內主管及監督該局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及眷宅配售業務,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並利用職權圖利,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國軍形象,顯有違法失職,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第二點:配售作業第(六)款:「…為避免原眷戶及承購官兵擅自出租、轉讓牟利,應於合約中明訂所購住宅須滿五年後方得轉讓。」

又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字第二七一三○號令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國防部依前項規定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祥祇字第○五二六號令:「凡獲核配(含價購)重建眷宅人員,應恪遵五年內不得將所獲配之眷宅出租、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約定。」

惟經實地勘查位於士林忠誠路一三五號及一三六號的「精忠新城」一樓租給大安商業銀行營業;

位於民權東路三段的「榮星新城」一樓則開設法拉利汽車及半島咖啡館等;

位於木柵路二段的「三義新城」一樓大多數經營商店,以上各改建眷村由前總務局配售列管,除自營商業外,出租營業均有違前述法令規定。

國防部原總務局各級承辦及主管人員,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失職規定。

二、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第參點規定,眷宅核配對象為:(一)原眷戶;

(二)現役有眷無舍官兵;

(三)原眷戶之主眷或遺眷;

(四)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者。

查國防部前總務局列管配售之「精忠新城」獲配人員蔡奉文,係以偽冒國防部統指部中校身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一紙報告書申購,未經審查程序,即配售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因蔡員以假身分申購,經檢舉不符眷宅配售資格,已由參謀總長唐飛上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祥祺字第○三二八四號令,請軍務局辦理收回在案。

又政戰學校上校指揮官陶自強、軍事情報局上校政戰主任牟善伯、聯勤第二營業所中校所長黃時照、教育部軍訓處上校主任教官喬定康、教育部軍訓處中校軍訓教官游春美、空軍廣播電臺上尉通信官鄭承志、藝工總隊中校王學彥、示範樂隊少校陳文媛、陸軍工兵學校少校王志慶、陸軍戰車七○三群少校林長壽等人(如表一)不符規定取得承購眷宅之不法利益。

以上有關涉案人員涉嫌「冒名申購」、「重複申購」及前總務局各級承辦及主管人員,審核不實涉有貪瀆,已由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移送軍法局偵辦在案。

表一:國防部前總務局違規配售眷宅涉案人員名冊┌─┬────┬────┬───┬───┬────┬──┐│編│ 單 位 │ 級 職 │姓 名│移 送│涉嫌違法│備註││號│ │ │ │日 期│ 事實 │ │├─┼────┼────┼───┼───┼────┼──┤│1 │政戰學校│上校指揮│陶自強│87.6. │不符規定│現役││ │ │官 │ │12 │取得承購│ ││ │ │ │ │ │眷宅資格│ │├─┼────┼────┼───┼───┼────┼──┤│2 │軍事情報│上校政戰│牟善伯│87.6. │不符規定│現役││ │局 │主任 │ │12 │取得承購│ ││ │ │ │ │ │眷宅資格│ │├─┼────┼────┼───┼───┼────┼──┤│3 │聯勤第二│中校所長│黃時照│87.6. │不符規定│現役││ │營業所 │ │ │12 │取得承購│ ││ │ │ │ │ │眷宅資格│ │├─┼────┼────┼───┼───┼────┼──┤│4 │教育部軍│上校主任│喬定康│87.6. │不符規定│現役││ │訓處 │教官 │ │12 │取得承購│ ││ │ │ │ │ │眷宅資格│ │├─┼────┼────┼───┼───┼────┼──┤│5 │教育部軍│中校軍訓│游春美│87.6. │不符規定│現役││ │訓處 │教官 │ │12 │取得承購│ ││ │ │ │ │ │眷宅資格│ │├─┼────┼────┼───┼───┼────┼──┤│6 │空軍廣播│上尉通信│鄭承志│87.6. │不符規定│現役││ │電台 │官 │ │12 │取得承購│ ││ │ │ │ │ │眷宅資格│ │├─┼────┼────┼───┼───┼────┼──┤│7 │藝工總隊│中校 │王學彥│87.6. │夫妻重複│84.7││ │ │ │ │12 │申購獲配│.31 ││ │ │ │ │ │眷宅 │退伍│├─┼────┼────┼───┼───┼────┼──┤│8 │示範樂隊│少校 │陳文媛│87.6. │夫妻重複│84.9││ │ │ │ │12 │申購獲配│.1 ││ │ │ │ │ │眷宅 │退伍│├─┼────┼────┼───┼───┼────┼──┤│9 │陸軍工兵│少校 │王志慶│87.6. │不符規定│82. ││ │學校 │ │ │12 │取得承購│11. ││ │ │ │ │ │眷宅資格│29. ││ │ │ │ │ │ │退伍│├─┼────┼────┼───┼───┼────┼──┤│10│陸軍戰車│少校 │林長壽│87.6. │不符規定│81.8││ │七○三群│ │ │12 │取得承購│.1 ││ │ │ │ │ │眷宅資格│退伍│└─┴────┴────┴───┴───┴────┴──┘註:本表資料依國防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則剛覆字第三三六七號函彙整。

三、查國防部前總務局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宏家字第三一三七、五六○八號函分別核定尚殿杰、李幼枚配售列管之臺北市「愛國新村」各乙戶,承辦上開二案之雇員尚殿杰(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雇)、核稿之上校副組長李翊民(在押)、上校組長孫茂新(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伍)、核判之中將局長林鳳模(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伍),均明知尚殿杰係該局雇員身分;

李幼枚(於六十年一月一日退伍)係李翊民之父而偽冒國防部現役上校軍官身分申購,依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均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蓋章核稿、核判同意配售,使尚殿杰、李幼枚等人獲得不符規定而取得承購眷宅之不法利益。

已由軍事檢察官起訴或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在案。

國防部前總務局辦理眷宅配售業務違法涉案人員如左列名冊:表二:國防部前總務局辦理眷宅配售違法涉案人員名冊┌─┬───┬──┬───┬──┬────┬─────┐│編│單 位│級職│姓 名│移送│涉嫌違法│ 備 註 ││號│ │ │ │日期│ 事實 │ │├─┼───┼──┼───┼──┼────┼─────┤│1 │軍務局│上校│李翊民│87.4│辦理眷宅│現役(在押││ │ │副處│ │.9 │配售涉嫌│中) ││ │ │長 │ │ │違法 │ │├─┼───┼──┼───┼──┼────┼─────┤│2 │前總務│中將│林鳳模│87.4│辦理眷宅│83.11.1 ││ │局 │局長│ │.9 │配售涉嫌│退伍 ││ │ │ │ │ │違法 │ │├─┼───┼──┼───┼──┼────┼─────┤│5 │前總務│上校│孫茂新│87.4│辦理眷宅│83.9.1退伍││ │局 │組長│ │.9 │配售涉嫌│ ││ │ │ │ │ │違法 │ │├─┼───┼──┼───┼──┼────┼─────┤│6 │前總務│上校│陳長舜│87.3│辦理眷宅│84.9.1退伍││ │局 │參謀│ │.27 │配售涉嫌│86.8.16移 ││ │ │ │ │87.6│違法 │民加拿大 ││ │ │ │ │.12 │ │ │└─┴───┴──┴───┴──┴────┴─────┘註:本表資料依國防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則剛覆字第三三六七號函彙整。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查國防部前總務局上校參謀陳長舜(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上校副組長及組長李翊民(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上校組長孫茂新(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一日止)、中將局長林鳳模(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對於該局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及眷宅配售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第二點:配售作業第(六)款:「…為避免原眷戶及承購官兵擅自出租、轉讓牟利,應於合約中明訂所購住宅須滿五年後方得轉讓。」

又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字第二七一三○號令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國防部依前揭規定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祥祇字第○五二六號令:「凡獲核配(含價購)重建眷宅人員,應恪遵五年內不得將所獲配之眷宅出租、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約定。」

惟經實地勘查位於士林忠誠路一三五號及一三六號的「精忠新城」一樓租給大安商業銀行營業;

位於民權東路三段的「榮星新城」一樓則開設法拉利汽車及半島咖啡館等;

位於木柵路二段的「三義新城」一樓大多數經營商店,以上各改建眷村皆由前總務局配售列管,除配售者自營商業外,大多出租營業有違上述法令規定。

國防部前總務局各級承辦及主管人員均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次查李翊民任職國防部前總務局眷管組上校副組長及組長期間(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負有監督辦理該局列管老舊眷村改建及配售眷宅業務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尚殿杰及其父李幼枚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意圖為尚殿杰及李幼枚不法利益,於尚殿杰申購眷宅之文稿蓋章核稿同意,復以其父李幼枚之名義,故為不實身分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定申購眷宅文稿,使尚殿杰及李幼枚獲得不符規定而取得承購眷宅資格之不法利益。

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

三、又查林鳳模、孫茂新、李翊民、陳長舜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尚殿杰及李幼枚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意圖為尚殿杰及李幼枚不法利益,於尚殿杰申購「愛國新村」眷宅之文稿,理應簽註意見制止或駁回所請,竟罔顧法令,即予蓋章核稿、核判同意。

而以總務局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宏家字第三一三七號函請國軍眷村合作社辦理,使尚殿杰獲得不符規定而取得承購眷宅資格之不法利益。

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李幼枚早於六十年一月一日退伍,並無配售眷宅資格,依規定不得配售眷宅,由李翊民利用職務之便,偽冒其為國防部現役上校軍官身分,故為不實身分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定申購列管之「愛國新村」重建餘宅文稿,林鳳模等人明知上情,理應簽註意見制止或駁回所請,竟罔顧法令,即予蓋章核稿、核判同意。

而以總務局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宏家字第五六○八號函核定李幼枚申購「愛國新村」重建餘宅乙戶,使李幼枚獲得不符規定而取得承購眷宅資格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

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等。

綜上所述,國防部軍務局營繕服務處副處長李翊民及該部前總務局中將局長林鳳模等人,於總務局任內主管及監督該局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及眷宅配售業務,未依規定辦理,顯有違法失職。

並利用職權圖利,足生損害他人,影響國軍形象,情節重大。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陳長舜係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前參謀(已於84年9月1日退伍),監察院以其任職總務局眷管組期間(74年10月1日至84年8月31日),主管該局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及眷宅配售業務,竟與該局眷管組上校組長李翊民(業經本會88年10月22日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上校組長孫茂新、中將局長林鳳模(孫、林二人業經本會90年3月2日議決分別予以降一級改敘、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等人,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眷宅配售,利用職權圖利,違法失職,提案彈劾移送審理,經本會審理後認定其有如下違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一、國防部前總務局列管配售之「精忠新城」,「三義新城」,其中申請配售者有下列九人申請資格與規定不符,均由被付懲戒人陳長舜簽辦,詎其竟未依規定辦理,利用職權圖利,故予蒙蔽,簽陳各級長官審查核准配售。

九人名單暨違規事實與配售時間、配售眷宅名稱如下:1.蔡奉文-身分為一般人民,且未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資格不符;

83.12.27 配售「精忠新城」1戶。

2.政戰學校上校指揮官陶自強-申配時未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與規定不符;

83.6.25配售「三義新城」1戶。

3.軍事情報局上校政戰主任牟善伯-申配時未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與規定不符;

83.6.25配售「三義新城」1戶。

4.聯勤第二營業所中校所長黃時照-申配時未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與規定不符;

83.6.25配售「三義新城」1戶。

5.教育部軍訓處上校主任教官喬定康-申配時未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與規定不符;

83.10.6配售「三義新城」1戶。

6.空軍廣播電臺上尉通信官鄭承志-申配時未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與規定不符;

83.3.26配售「三義新城」1戶。

7.藝工總隊中校王學彥-申配時雖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惟夫妻同時申購,與規定不符;

82.7.22配售「三義新城」1戶。

8.示範樂隊少校陳文媛-申配時雖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惟夫妻同時申購,與規定不符;

82.7.22配售「三義新城」1戶。

9.陸軍戰車七○三群少校林長壽-申配時未於軍務局所轄單位服役,與規定不符;

82.7.22配售「三義新城」1戶。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所服役之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上校組長李翊民以其已退伍超過十年,而不具申配資格之父李幼枚名義申請配購臺北市○○街0巷00號6樓國防部愛國新城眷舍,為圖利李翊民,竟與李翊民、尚殿杰(時任眷管組僱員)共謀於80年11月28日在承購名冊上,虛載李幼枚係國防部現役上校之不實事項,簽報各級長官審查核准配售愛國新城眷舍1戶,藉此圖利李翊民,並足生損害於國防部總務局配售眷舍之正確性。

三、上開事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8年11月10日(88)祥祉字第13960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陳長舜承辦違法配售眷舍說明資料,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87年3月25日簽奉參謀總長核可收回蔡奉文配售眷宅之簽呈、國防部87年9月5日則剛(覆)字第3367號致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等影本在卷可按。

本會前已議決之被付懲戒人李翊民、孫茂新、林鳳模,前於本會詢問時亦供稱被付懲戒人陳長舜所簽辦之前開案件資料不實。

而被付懲戒人因承辦前開配售眷宅案件簽章不實,圖利蔡奉文等九人及李翊民,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87年度偵字第8343、11407號、88年度偵字第9546、12067號),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惟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逃亡藏匿而經該院於90年12月10日通緝在案,亦有該院90年士院刑平緝字第27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然其所涉刑案共同被告李長昆、吳東財、蔡奉文、林長壽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會合議庭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參酌;

依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付懲戒人陳長舜參與上述違法配售眷舍之事實,其於本案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則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事證已明。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參、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執行眷宅配售職務中,為圖利特定申請配售對象,故意曲解法令,在相關承購文件上虛載不實事項,簽請配售,顯屬違法執行職務,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會調取之前列刑事案件全卷參酌,已足認定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並審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其他併予敘明事項:

一、移送意旨另以:(一)依據規定,國軍配售之住宅,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出租。

惟經實地勘查,發現「精忠新村」、「榮星新村」、「三義新村」一樓均有出租開設商店之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未盡職責管理,亦涉有違失責任。

(二)被付懲戒人對尚殿杰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意圖為尚殿杰不法利益,於尚殿杰申購「愛國新城」眷宅之文稿,理應簽註意見,竟罔顧法令,予以蓋章簽辦,認被付懲戒人此舉亦有違失。

二、惟查:(一)精忠新城係於85年12月30日完工,榮星新城乃於85年3月7日完工,三義新城則於85年3月28日完工,業據國防部軍務局擔任眷舍改建及餘宅配售工作之吳金爐結證在卷。

而被付懲戒人則早於84年9月1日退伍,已據移送意旨敘明甚詳。

所指配售住宅違背規定出租之事實,顯係發生在被付懲戒人退伍離職之後,則該項眷舍違規出租之事實,自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不能令負違失責任。

(二)尚殿杰申購「愛國新城」眷宅部分,查尚殿杰係國防部前總務局眷管組雇員,依據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雇員並不符配售眷宅之資格,惟尚殿杰竟於80年7月4日自行簽擬申購該局所列管之「愛國新城」餘宅函稿,由李翊民核稿蓋章,並依序轉呈組長孫茂新,副局長李長昆、羅德順核稿,局長林鳳模核判。

此項事實,前已據本會已議決之被付懲戒人孫茂新、林鳳模、李翊民分別供述明確,則該申購配售案自與被付懲戒人陳長舜無關,該部分自亦不能令被付懲戒人負違失責任。

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長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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