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89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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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4. 一、據教育部105年6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
  5. 二、查被彈劾人林純如係自89年8月1日起受聘為北商大副教授迄
  6. 三、又查英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英
  7. 四、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上開兼職暨持股超過百分之十法
  8.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9. 二、次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
  10.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
  11.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
  12. 五、據上論結,被彈劾人係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副教授,於
  13.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
  14. (一)教育部移送書。
  15. (二)林純如公務人員履歷表。
  16. (三)「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
  17. (四)英理公司登記資料。
  18. (五)英理公司同意林純如辭任董事函。
  19. (六)英理公司9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
  20. (七)本院詢問林純如筆錄。
  21. (八)林純如96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2. (九)林純如信託移轉英理公司股份契約書。
  23.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24. 一、被付懲戒人係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簡稱北商大)國際商務系
  25. 二、又被付懲戒人之父母,為方便所持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26. 三、英理投資公司自成立迄今,僅固定持有永豐金融控股公司(
  27. 四、被付懲戒人自79年起雖掛名英理投資公司董事,然英理投資
  28. 一、被付懲戒人雖掛名英理投資公司之董事,然英理投資公司除
  29. (一)查被付懲戒人所掛名董事之英理投資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父
  30. (二)英理投資公司設立之初,即僅持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檔
  31. (三)英理投資公司自77年設立後,因係為方便股份管理及當選為
  32. (四)因英理投資公司未從事其他商業活動,有關公司之會計、報
  33. (五)綜上,英理投資公司自設立之初,除持有單一銀行股份外,
  34. 二、被付懲戒人於接獲北商大人事室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
  35. (一)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18日接獲北商大人事室通知,稱被付
  36. (二)再者,關於被付懲戒人當初確實持有英理投資公司3500股,
  37. (三)被付懲戒人掛名英理投資公司之董事雖該公司實際未從事商
  38. 三、附件及證物(均影本在卷):
  39. (一)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英理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
  40. (二)英理投資公司歷年持有股份之報表。
  41. (三)99-103年度所得清單。
  42. (四)被付懲戒人之辭職書。
  43. (五)英理投資公司同意被付懲戒人辭任董事函。
  44. (六)臺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5. (七)信託契約影本。
  46.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47.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48. (一)伊之父母為方便所持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金融
  49. (二)英理公司自成立迄今,始終僅持有永豐金控一家上市公司之
  50. (三)英理公司無再投資其他任何公司之股份,有關該公司之會計
  51. (四)伊自79年起雖掛名英理公司董事,然斯時伊僅單純於國立臺
  52. (五)伊當初確實持有英理公司3,500股,持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53. (六)縱認定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請考量伊之違反義務程度
  54. 二、核閱意見:
  55.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另擔任英理公司董事乙節
  56. (二)被付懲戒人持有英理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乙節,參照上開
  57. (三)至本件申辯書第(六)點之其他內容,經核均與被付懲戒人
  58. 理由
  59. 一、被付懲戒人林純如自89年8月1日起受聘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60. 二、以上事實,有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5年7月7日北商大人事字
  61.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純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97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純如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國際商務系副教授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如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據教育部105年6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被彈劾人林純如於兼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國際商務系前系主任、前研發長、前教務長及現任研發長等行政職務期間,亦擔任英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送請本院審查(附件1,第1~5頁)。

二、查被彈劾人林純如係自89年8月1日起受聘為北商大副教授迄今,期間曾先後兼任該校國際商務系前系主任(90年8月1日至93年2月1日)、前研發長(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前教務長(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及現任研發長(103年8月1日起迄今)等行政職務,有該校105年7月7日北商大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件2,第6~18頁)。

依行政院88年3月15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5064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副教授兼任系主任、教務長、研發長均為相當簡任第11職等之主管職務(附件3,第19~20頁)。

三、又查英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英理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18,000股,資本總額新臺幣1.8億元,經營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

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

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等業務。

而被彈劾人自79年1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擔任英理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持有該公司19.44%股份(英理公司總股份數為18,000股,林純如持有3,500股),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5年7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英理公司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可查(附件4,第21~47頁),亦有其親筆簽署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在卷可稽(同附件4,第42頁),該同意書上雖記載任期自94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

惟由於嗣後該公司並未改選董監事,故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以及經濟部80年9月7日商字第223815號函釋:「……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

……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足證林純如繼續延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直至104年5月20日辭任董事一職止(同附件4,第47頁;

附件5,第48頁)。

況依該公司90年至104年均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併同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觀之,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7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附件6,第49~79頁),足見該公司77年度迄今之營業登記資料、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停業、歇業及命令停業等情事,屬正常營業中。

是則,被彈劾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陸續以北商大前系主任、前研發長、前教務長及現任研發長身分而同時擔任英理公司董事暨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法定上限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上開兼職暨持股超過百分之十法定上限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其表示未曾出席上開公司董監事會議,並未支領酬勞或車馬費,有本院105年7月28日詢問筆錄可考(附件7,第80~83頁),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年7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附件8,第84~104頁)。

而被彈劾人於獲悉上述行為違反規定後,業於104年5月19日申請解除董事職務,且被彈劾人為將其持股少於百分之十法定上限,已於104年5月20日將部分股權(2,000股)信託予其胞妹,亦有林純如簽立之英理公司股份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附件9,第105~106頁)。

但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略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

故被彈劾人雖已於104年5月20日移轉部分股權以將其持股低於百分之十,亦無礙於其在轉移股權前已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另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再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觀之,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即屬於經營商業之一種形式,並無疑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亦明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

故被彈劾人辯稱其未參與公司會議及決策,亦未領取任何公司報酬等節,要不足以作為解免違反該條項規定責任之事由。

是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與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擔任董監事即屬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其違法事證至為灼然。

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並參採前開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見解,被彈劾人前揭作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彈劾人辯稱上開兼職均未支領相關報酬等語,經本院查證雖屬實情,然此情容可供作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二、次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依上開函釋意旨,公立學校教師於兼任相關行政主管之職務前,未降低持股比率至百分之十以下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投資持股比率上限之規定。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本案被彈劾人經營商業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90年間起,至104年5月19日始為終結,關於被彈劾人懲戒事由之認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以該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彈劾人,自應適用新法。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項)。

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第3項)。」

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彈劾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2號判決、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8號判決、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彈劾人擔任英理公司董事,且其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法定上限,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歷年相關之議(判)決,僅作申誡或記過處分(前者如該會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議決、105年度鑑字第13788號判決;

後者如該會98年度鑑字第11421號議決、104年度鑑字第13532號議決,可資參照)。

林純如於90年8月1日至93年2月1日及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北商大國際商務系前系主任、前研發長期間經營商業,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已逾5年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爰不移付懲戒。

惟其於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及103年8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兼任北商大前教務長、現任研發長等行政職務期間經營商業,核為追懲時效內之違失行為,自應有懲戒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被彈劾人係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副教授,於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兼任北商大前教務長,並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兼任研發長,詎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於上開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另擔任英理公司董事,且其持有該公司股份達19.44%,已然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法定上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

被彈劾人所任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衡諸該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則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移送書。

(二)林純如公務人員履歷表。

(三)「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

(四)英理公司登記資料。

(五)英理公司同意林純如辭任董事函。

(六)英理公司9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9至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七)本院詢問林純如筆錄。

(八)林純如96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林純如信託移轉英理公司股份契約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係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簡稱北商大)國際商務系副教授,並曾兼任國際商務系系主任、教務長,自103年8月迄今受聘兼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

二、又被付懲戒人之父母,為方便所持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現為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控制與管理,於77年9月12日成立英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英理投資公司)並自79年起由被付懲戒人之母親及包括被付懲戒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四人擔任公司董監事。

三、英理投資公司自成立迄今,僅固定持有永豐金融控股公司(其前身即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家上市公司之股份,復該公司成立之初曾陸續買進前開股票外,自80年1月起迄今25年間,除原持有股份之配股外,並無從事操作或買賣任何股票等業務。

四、被付懲戒人自79年起雖掛名英理投資公司董事,然英理投資公司皆為父母親所負責,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且斯時僅單純於北商大擔任教學工作,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並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嗣後因學校邀請兼任行政職務,亦不知有違法法令,迨至本次兼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乙職後,經人事室通知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虞,被付懲戒人隨即辭任董事,並降低持股且要求英理公司變更董監事之公司登記,惟仍有違法疑義而受移送懲戒。

答辯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雖掛名英理投資公司之董事,然英理投資公司除持有單一上市公司股份外,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英理投資公司之會計、報稅等日常事務,皆由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委託會計師處理,被付懲戒人向未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亦未領取任何董事報酬。

(一)查被付懲戒人所掛名董事之英理投資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父母於77年9月12日設立(證物一),公司董事長為被付懲戒人之母林徐麗紅,主要目的係因被付懲戒人之父林天棟當時擔任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常務監察人,為方便所持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之管理及由英理投資公司當選為該銀行常務監察人後,對於代表人之指派更具彈性,因此乃設立。

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要件之一,須有七名以上股東,被付懲戒人之父母於公司設立不久後,爰決定以被付懲戒人之兄弟姊妹四人為公司股東,並掛名為董事及監察人,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二)英理投資公司設立之初,即僅持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檔股份,別無投資其他任何公司之股份,後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英理投資公司持股即轉換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股份,95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被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併購,英理投資公司之持股遂再變更為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自英理投資公司設立迄今,始終僅持有此一檔銀行股份。

該公司所持有之銀行股票,亦與被付懲戒人所監管、承辦之教育事務無涉。

(三)英理投資公司自77年設立後,因係為方便股份管理及當選為銀行之董監事,從而並未進行任何股票的短期買賣與操作,除成立之初陸續買進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外,自80年1月起迄今25年,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若有增加,亦係隨著銀行增資配股而有所變化,此可由永豐金融控股公司股務單位所提供,英理投資公司歷年持股報表得知(證物二),因此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營利性之商業操作。

(四)因英理投資公司未從事其他商業活動,有關公司之會計、報稅等日常業務,即由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付懲戒人等子女亦未參與,當然被付懲戒人亦從未由公司領取任何董事之酬勞,此亦可由被付懲戒人年度所得資料清冊可知(自99年度至103年度,證物三)。

(五)綜上,英理投資公司自設立之初,除持有單一銀行股份外,並未有其他任何商業投資行為,而被付懲戒人於英理投資公司中除掛名為董事外,並未參與公司任何事務,更未領取任何酬勞。

二、被付懲戒人於接獲北商大人事室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立即辭去英理投資公司之董事,並將部分股份信託予胞妹林倩如以符合持股10%以下之規定,且已辦妥登記,縱認定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亦已緊急修正違法行為,且據聞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兼職及持股一事,科技部已擬修法放寬標準,並已送行政院審議中,懇請鈞院考量,從輕處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18日接獲北商大人事室通知,稱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後,立即向父母告知,於取得父母同意後,隨即於隔日(5月19日)備妥辭職書,正式向英理投資公司請辭董事一職(證物四),英理投資公司亦立即於同年5月20日發函同意被付懲戒人請辭董事一事(證物五),英理投資公司並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減少公司董事名額一名以因應被付懲戒人辭任董事,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現臺北市政府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英理投資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已無被付懲戒人(證物六)。

(二)再者,關於被付懲戒人當初確實持有英理投資公司3500股,超過英理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10%(已發行18,000股),然經學校人事單位通知後,亦與胞妹林倩如簽訂信託契約將部分股權(2000股)移轉由其持有(證物七),以符合公務員服務法。

(三)被付懲戒人掛名英理投資公司之董事雖該公司實際未從事商業營利,被付懲戒人亦未獲得任何董事之報酬,惟若鈞院仍認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亦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及被付懲戒人於受告知後,立即辭卸董事一職及降低持股之態度,考量從輕給予被付懲戒人處分。

三、附件及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英理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

(二)英理投資公司歷年持有股份之報表。

(三)99-103年度所得清單。

(四)被付懲戒人之辭職書。

(五)英理投資公司同意被付懲戒人辭任董事函。

(六)臺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七)信託契約影本。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伊之父母為方便所持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股份之控制與管理,於77年9月12日成立英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理公司)(證物一)。

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要件之一,須有7名以上股東,伊之父母於該公司設立不久後,決定以包括伊在內之兄弟姊妹4人為公司股東,並掛名為董監事,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二)英理公司自成立迄今,始終僅持有永豐金控一家上市公司之股份,由永豐金控股務單位所提供英理公司歷年持股報表(證物二)得知,除原持有股份之配股外,英理公司並未從事任何營利性之商業操作。

該公司所投資之永豐金控,亦與伊所監管、承辦之教育事務無涉。

(三)英理公司無再投資其他任何公司之股份,有關該公司之會計、報稅等日常事務,皆由伊之父母委託會計師處理,伊於該公司除掛名為董事外,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事務,更未領取任何董事報酬(證物三)。

(四)伊自79年起雖掛名英理公司董事,然斯時伊僅單純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擔任教學工作,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並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嗣後因學校邀請兼任行政職務,亦不知有違反法令,迨至本次兼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一職後,於104年5月18日接獲北商大人事室通知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虞,伊隨即於隔日(5月19日)向英理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證物四),該公司亦立即於同年月20日發函同意伊請辭董事一職(證物五),現臺北市政府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伊已不在英理公司董監事名單之列(證物六)。

(五)伊當初確實持有英理公司3,500股,持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總數18,000股),然經學校人事單位通知後,伊亦與胞妹簽訂信託契約將部分股權(2,000股)移轉由胞妹持有(證物七),以符合公務員服務法。

(六)縱認定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請考量伊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及伊於受告知後,立即辭董事一職及降低持股之態度,考量從輕給予處分。

二、核閱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另擔任英理公司董事乙節,本院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第三點及「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第一點至第二點,業就何以認定其兼職之英理公司有營業事實,且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其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即屬經營商業,詳予論斷,此亦有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71號、105年度鑑字第13872號判決可參;

上開答辯要旨第(一)點至第(四)點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持有英理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乙節,參照上開答辯要旨第(五)點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亦不爭執其行為業已觸犯相關規範,該部分之違失情節,已屬明確。

(三)至本件申辯書第(六)點之其他內容,經核均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無涉;

宜請貴會依職權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辦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純如自89年8月1日起受聘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副教授迄今,期間曾兼任該校教務長(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現兼任該校研發長(103年8月1日起)等行政職務。

英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理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18,000股,資本總額新臺幣1.8億元,經營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

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

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等業務。

被付懲戒人自79年1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擔任英理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持有該公司19.44%股份,雖未曾出席英理公司董監事會議,且未支領酬勞或車馬費,惟嗣104年5月19日始辭任董事一職,並於同年月20日將部分股權(2,000股)信託予其胞妹,以降低其對英理公司之持股比例至10%以下。

被付懲戒人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及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兼任北商大教務長、現任研發長等行政職務期間,擔任英理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19.44%股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5年7月7日北商大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5年7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英理公司登記資料、英理公司同意林純如辭任董事函、英理公司9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林純如96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純如信託移轉英理公司股份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否認,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意旨,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核其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純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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