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張丞智及警員余峰亨於103年11月14日17
- (二)復於林民就診後,張員等2人將其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第163條第1項縱放人犯罪、第21
-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恆春分局104年1月26日恆警偵甡字第0000000000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屏警督紀字第000000
- 一、答辯事項:
-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
- (二)分局新發下之酒測儀器係103年2、3月發下之Confuci
- (三)民眾林民因身體不適就醫,被付懲戒人張丞智及警員余峰
- (四)被付懲戒人張丞智及余峰亨於林民就診完畢,仍將林民帶
- (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
- (六)被付懲戒人張丞智、曾吉鴻任職警察分別已28年、23年,
- (七)按「人命關天,獄詞最重,略失檢點,悔之無及,吾輩不
-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酒測器之相片。
- (二)張文錦診斷證明書。
- (三)張黃玉嬌診斷證明書。
- (四)張丞智戶籍謄本。
- (五)曾吉鴻戶口名簿。
- (六)曾宗民學生證。
- (七)潘美妹身心障礙手冊。
-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 (一)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附件。
- (二)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判決。
- (三)臺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判決。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修正之公務懲戒法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本件係於修
- (二)本會前以被付懲戒人等是否有違法失職責任,應以其犯罪
- (三)本會於受理本案後,將移送書(含附件)送達與被付懲戒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付懲戒人張丞智係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所長、余峰亨係
- (二)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張丞智、余峰亨、曾吉鴻於屏
- (三)被付懲戒人張丞智、曾吉鴻雖否認違法失職,並以事實欄
- (四)本件係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移送到本會審理,依
- (五)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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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9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丞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巡佐
被付懲戒人 余峰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被付懲戒人 曾吉鴻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智休職,期間壹年。
余峰亨、曾吉鴻均休職,期間各陸月。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張丞智及警員余峰亨於103年11月14日1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屏東縣滿州鄉縣道000號公路段攔查發現民眾林○鴻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疑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依規定施予酒測,惟因渠等對新式酒測器操作未熟悉,連續對林民實施10次酒測未成功;
另林民因身體不適就醫,張員等2人俟機要求醫院對林民實施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172mg/dl,超過法定值,惟張員等2人逕行委託醫院採集林民血液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之程序未合法,檢驗結果恐不具證據能力。
(二)復於林民就診後,張員等2人將其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稱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委託被付懲戒人警員曾吉鴻代為檢測,曾員稱首次測得0.35mg/l(未列印)即向張員告知已超過法定(0.25mg/ l),惟前來關切本案之鎮民代表見狀即表示未依規定予林民漱口,曾員乃依張員指示不斷施測計16次,並選擇以實施最後一次之檢測值0.18mg/l向林民開單舉發,並讓林民自行離去,未依法移送偵辦。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第163條第1項縱放人犯罪、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及第165條湮滅證據罪,業經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
渠等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恆春分局104年1月26日恆警偵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屏警督紀字第00000000000案件調查報告表暨相關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張丞智、曾吉鴻答辯意旨:
一、答辯事項: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第163條第1項縱放人犯罪、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及第165條湮滅證據罪,業經依法函送屏東地檢署偵辦,此業於移送書敘明,為免認事兩歧致被付懲戒人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祈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符法令,而免冤抑。
(二)分局新發下之酒測儀器係103年2、3月發下之Confucian呼氣酒精測試器(見證一相片),實施酒測後,酒測值僅會出現在酒測機上之螢幕,酒測值要再經輸入儀器才能列印,並非舊式酒測器可直接印出酒測值,因分局發下新裝備並未教導如何操作、輸入、列印,而被付懲戒人張丞智及酒測警員曾吉鴻、余峰亨,均係恆春鄉下警察,不諳輸入、列印操作程序,新型酒測器發下後,仍隨身攜帶舊式酒測器(短嘴型,且操作便利),以致實施新型酒測器之酒測單無法列印成功(並非印出後隱匿或撕毀),此有移送書事實一敘明「惟因渠等對新式酒測器操作未熟悉,連續對林民實施10次酒測未成功」可稽,不教而殺謂之虐,既非故意,況張丞智並未實際操作酒測儀器,自難據此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或廢弛職務之情事。
(三)民眾林民因身體不適就醫,被付懲戒人張丞智及警員余峰亨即俟機要求醫院對林民實施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172mg/dl,超過法定值,惟張員等2人逕行委託醫院採集林民血液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之程序未合法,檢驗結果恐不具證據能力,此業據移送書一項後段敘明,因為2人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2人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沒有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且抽血檢驗係侵入性之鑑定方法,沒有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鑑定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無證據能力,根本不能採為證據,因此被付懲戒人係依法行事,並非故意縱放人犯或湮滅證據。
(四)被付懲戒人張丞智及余峰亨於林民就診完畢,仍將林民帶返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另委託警員曾吉鴻代為檢測,雖第1次酒測得0.35 mg/l,但亦因曾吉鴻亦不諳操作列印程序,無法成功列印出酒測單,嗣後因有鎮民代表前來質疑未依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如附件一),「1.檢測前:(1)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四)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錄音或錄影)(五)告知檢測結果: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受測者在酒精測定列印紙上簽名確認,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
,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且惟恐臨檢攔查不合法(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及上開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一、二項「一、勤務規劃:(一)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
(二)一般性勤務: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有車輛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
),因此警員曾吉鴻才依上開標準流程予以酒測,但因曾吉鴻亦不諳新型酒測器之操作、輸入、列印程序,以致16次酒測單亦無法成功列印出來,最後因最後1次酒測值僅為0.18mg/l,曾吉鴻依法開單舉發,而張丞智並未實施酒測,在余峰亨、曾吉鴻酒測過程中,張丞智也沒有聽到、看到酒測值,0.18mg/l係曾吉鴻所測得,則由曾吉鴻開單舉發,而公共危險部分因為取締酒駕作業流程有疏忽(即違背前開規定),且採血抽驗程序不合法,依罪疑惟輕原則(酒測值才0.18mg/l),惟恐引發爭議,才未移送,並非被付懲戒人有何縱放人犯、偽造文書、湮滅證據之違法失職行為。
(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判決(如附件二)認為未予漱口即實施酒測不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判決(如附件三),認為攔檢盤查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否則即屬非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付懲戒係依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罪疑惟輕原則及上開判決而依法慎重行事,並無枉法徇私或違法廢弛職務之情形,移送意旨顯有未洽。
(六)被付懲戒人張丞智、曾吉鴻任職警察分別已28年、23年,張丞智已屆退休之齡,曾吉鴻再2年即可退休,張丞智父親張文錦年已84歲,罹患糖尿病併腎病變、心律不整併心衰竭、痛風、周圍血管病變,又有失智症症狀,母親張黃玉嬌84歲,罹患高血壓,與前妻育有女張嘉君(現在美國哈佛大學留學),子張家恩,後娶妻陳瑞珍,家中尚有妻之子楊博凱、楊雅筑,一家八口端賴張丞智撫養(見證二、證三診斷證明書、證四戶籍謄本),而曾吉鴻娶妻潘春枝,育有三子曾進權、曾進偉、潘宗民,潘宗民就讀麟洛國中二年級,岳母潘美妹重度肢體障礙(見證五戶口名簿影本、證六學生證、證七身心障礙手冊),均端賴曾吉鴻任職警察撫養,倘停職或撤職,全家生計頓失所依憑。
(七)按「人命關天,獄詞最重,略失檢點,悔之無及,吾輩不幸而職司其事,便當刻刻小心,臨深履薄,恍若天地鬼神,瞋目而視我,罪人之父母妻子,呼號而望我,不可立意深文,不可誤聽左右,不可恃聰明而憑臆斷,不可徇囑託而用嚴刑,不可逢迎上官之意,不可但據下吏之文,茍非人命大盜,不可輕繫囹圄,寧於必死之中求其生,勿於可生之處任其死。」
、「所謂酷者,非必恣情鞭仆,立意深文,或以小失而誅求,或因過誤而譴責,均不失為酷。」
(文昌帝君陰騭文廣義),「誠知言必見譏,然猶未能無望。
何者?朽骨無益於人,而文王葬之;
死馬無所復用,而燕昭寶之。
黨同文、昭之德,豈不大哉!凡人之情,冤則呼天,窮則叩心。
今呼天不聞,叩心無益,誠自傷痛。
俱生聖世,獨為匪人。
孤微之人,無所告訴。
如不哀憐,便為魚肉。
企心東望,無所復言。』
熲雖剛猛,省書哀之,卒不忍也。」
(後漢書卷六十五皇甫張段列傳第五十五),「諸佛心者,是大慈悲,慈悲所緣,緣苦眾生,若見眾生,受苦惱時,如箭入心,如破眼目,見已悲泣,心無暫安,欲拔其苦,令得安樂」(梁皇寶懺),被付懲戒人並無應受懲戒之情形,爰瀝陳上情,懇祈明察,議決不受懲戒或從輕發落,以昭矜恤,而保全職務及退休金,使被移送人舉家焚心煎熬之愁苦,能如暖日化寒冰,應時而消釋,不致因一時之疏虞,釀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酒測器之相片。
(二)張文錦診斷證明書。
(三)張黃玉嬌診斷證明書。
(四)張丞智戶籍謄本。
(五)曾吉鴻戶口名簿。
(六)曾宗民學生證。
(七)潘美妹身心障礙手冊。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附件。
(二)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判決。
(三)臺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判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之公務懲戒法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本件係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自應依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繼續審理。
(二)本會前以被付懲戒人等是否有違法失職責任,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於104年4月17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
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茲被付懲戒人等所涉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判決,其中被付懲戒人張丞智及余峰亨部分,並已確定(詳後述),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原因顯已消滅,而應繼續審理。
本會爰據以裁定撤銷該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在案。
茲被付懲戒人曾吉鴻答辯意旨仍請求在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自有未合。
(三)本會於受理本案後,將移送書(含附件)送達與被付懲戒人張丞智、余峰亨及曾吉鴻,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
其中被付懲戒人張丞智及曾吉鴻,已聯名提出答辯,詳如事實欄之記載。
被付懲戒人余峰亨部分,已於104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其逾期未提出答辯。
茲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張丞智、曾吉鴻之書面陳述,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張丞智係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所長、余峰亨係任職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之警員、曾吉鴻係任職恆春分局交通小隊之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張丞智、余峰亨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縣道000號舊公路段執行勤務時,因見林旭鴻(業經屏東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罪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狀況有異,攔停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對林旭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共10次(酒測單案號11至20),均因林旭鴻故意不配合而吹氣不足未顯示量測結果。
嗣因林旭鴻表示其胸痛,經張丞智、余峰亨將其送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就醫,並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委託南門醫院對林旭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73mg/dL(即0.173%),而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張丞智、余峰亨知悉上情後,旋即當場將林旭鴻以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現行犯予以逮捕,就近將林旭鴻帶回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並由不知情之建民派出所警員黃彥維協助解開林旭鴻之手銬。
張丞智、余峰亨因恐前開血液檢驗結果無證據能力,遂使用呼氣型酒測器對林旭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因余峰亨不熟悉新型酒測儀器之操作,由曾吉鴻至建民派出所協助實施。
詎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時任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李志偉及身分不詳之助理至建民派出所,林旭鴻之舅舅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進入建民派出所,張丞智、余峰亨、曾吉鴻任其等在場觀看酒測實施而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嗣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測得林旭鴻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測單案號94,如附表一編號1)後,李志偉、林旭鴻舅舅表示希望僅開罰單告發,勿移送屏東地檢署,張丞智、余峰亨、曾吉鴻3人明知林旭鴻係涉嫌公共危險罪經逮捕到場之現行犯,依法必須解送屏東地檢署,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惟囿於李志偉、林旭鴻舅舅之請求,竟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犯意聯絡,責由曾吉鴻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至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又陸續對林旭鴻實施15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單案號95至109,各次施測時間及酒測值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於最後一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後,渠等在如附表一編號16之酒測單上「地點」欄位填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4、8、9、15等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酒測單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又責由余峰亨在職務上所掌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黏貼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查扣(汽、機)車輛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後,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文書交與林旭鴻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春分局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後並令林旭鴻逕自離去,而未移送屏東地檢署,以此方式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嗣因不知情之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巡佐蔡志明輪值建民派出所時,見桌面遺留多張酒測單未黏貼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黏貼簿上,遂將酒測單黏貼於該簿冊上,經恆春分局第二組督勤時,查閱上開簿冊時發現上情。
(二)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張丞智、余峰亨、曾吉鴻於屏東地院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此有屏東地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之明確記載可憑。
復經屏東地院審理後,認為被付懲戒人等3人之自白互核相符,屏東地院並依據證人林旭鴻於警詢、偵訊及該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蔡志明、黃彥維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測試報表各1紙、如附表一所示案號94至109之酒測單共16張、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查扣(汽、機)車輛登記簿、林旭鴻之南門醫院病歷各1份、南門醫院104年2月27日104南字第36號函1紙、建民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論以共同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斷,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4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在案,其中被付懲戒人張丞智及余峰亨2人部分,已於105年9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屏東地院105年10月14日屏院進刑正105原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張丞智、曾吉鴻雖否認違法失職,並以事實欄所載各語為辯,惟其否認違法失職之答辯,與其2人在刑事程序中所為之翔實自白,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至其餘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
被付懲戒人余峰亨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
被付懲戒人等3人違法失職之事證,均臻明確。
(四)本件係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移送到本會審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經就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後,以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被付懲戒人,自應予以適用。
查被付懲戒人等3人身為警察人員,本負有查緝犯罪之職責,竟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縱放人犯等行為,不僅與其應盡之職責相違,亦足以導致民眾有警察之紀律蕩然之觀感,為整飭官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77條、第2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案號│酒測值(│受測者│施測者│地點欄│牌照 │備註 │
│ │ │ │mg/l) │欄位 │欄位 │位 │欄位 │ │
├──┼──────┼──┼────┼───┼───┼───┼───┼───────┤
│1 │103 年11月14│94 │0.35 │空白 │余峰亨│空白 │空白 │余峰亨在酒測單│
│ │日晚上8 時56│ │ │ │ │ │ │書寫「因新酒測│
│ │分 │ │ │ │ │ │ │儀器不太會操作│
│ │ │ │ │ │ │ │ │,請交安組警員│
│ │ │ │ │ │ │ │ │曾吉鴻幫本人測│
│ │ │ │ │ │ │ │ │試」 │
├──┼──────┼──┼────┼───┼───┼───┼───┼───────┤
│2 │未列印(對照│95 │0.00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8 時│ │ │ │ │ │ │ │
│ │58分) │ │ │ │ │ │ │ │
├──┼──────┼──┼────┼───┼───┼───┼───┼───────┤
│3 │未列印(對照│96 │0.14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8 時│ │ │ │ │ │ │ │
│ │59分) │ │ │ │ │ │ │ │
├──┼──────┼──┼────┼───┼───┼───┼───┼───────┤
│4 │103 年11月14│97 │0.25 │空白 │余峰亨│空白 │空白 │ │
│ │日晚上9時1分│ │ │ │ │ │ │ │
├──┼──────┼──┼────┼───┼───┼───┼───┼───────┤
│5 │103 年11月14│98 │0.00 │空白 │余峰亨│空白 │空白 │ │
│ │日晚上9時2分│ │ │ │ │ │ │ │
├──┼──────┼──┼────┼───┼───┼───┼───┼───────┤
│6 │未列印(對照│99 │0.13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3 分) │ │ │ │ │ │ │ │
├──┼──────┼──┼────┼───┼───┼───┼───┼───────┤
│7 │未列印(對照│100 │0.07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4 分) │ │ │ │ │ │ │ │
├──┼──────┼──┼────┼───┼───┼───┼───┼───────┤
│8 │未列印(對照│101 │0.34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6 分) │ │ │ │ │ │ │ │
├──┼──────┼──┼────┼───┼───┼───┼───┼───────┤
│9 │未列印(對照│102 │0.38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8 分) │ │ │ │ │ │ │ │
├──┼──────┼──┼────┼───┼───┼───┼───┼───────┤
│10 │未列印(對照│103 │0.14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9 分) │ │ │ │ │ │ │ │
├──┼──────┼──┼────┼───┼───┼───┼───┼───────┤
│11 │103 年11月14│104 │0.00 │空白 │余峰亨│空白 │空白 │ │
│ │日晚上9 時11│ │ │ │ │ │ │ │
│ │分 │ │ │ │ │ │ │ │
├──┼──────┼──┼────┼───┼───┼───┼───┼───────┤
│12 │103 年11月14│105 │0.00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日晚上9 時12│ │ │ │ │ │ │ │
│ │分 │ │ │ │ │ │ │ │
├──┼──────┼──┼────┼───┼───┼───┼───┼───────┤
│13 │未列印(對照│106 │0.00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13分) │ │ │ │ │ │ │ │
├──┼──────┼──┼────┼───┼───┼───┼───┼───────┤
│14 │未列印(對照│107 │0.00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14分) │ │ │ │ │ │ │ │
├──┼──────┼──┼────┼───┼───┼───┼───┼───────┤
│15 │未列印(對照│108 │0.35 │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未列印│記載「自行測試│
│ │酒精濃度測試│ │ │ │ │ │ │」,並蓋有余峰│
│ │值列印總表應│ │ │ │ │ │ │亨職章 │
│ │為103 年11月│ │ │ │ │ │ │ │
│ │14日晚上9 時│ │ │ │ │ │ │ │
│ │16分) │ │ │ │ │ │ │ │
├──┼──────┼──┼────┼───┼───┼───┼───┼───────┤
│16 │103 年11月14│109 │0.18 │林旭鴻│余峰亨│屏200 │PYD-87│第16次酒測 │
│ │日晚上9 時17│ │ │ │ │線舊公│3 │ │
│ │分 │ │ │ │ │路路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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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公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登載不實之內容 │
├──┼─────────────┼────┼───────────────┤
│1 │案號109 酒測單(即第16次酒│地點 │「屏200 線舊公路路段」 │
│ │測單)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黏貼簿│酒精濃度│「自行測試」 │
│ │內酒測單案號95、96、99至10│測試值列│ │
│ │3 、106 至108 部分 │印單黏貼│ │
│ │ │處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違規時間│「103 年11月14日21時17分」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 │違規事實│「騎重機車駕駛人經攔檢酒測值0.│
│ │ │ │18MG/L超過標準值」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查│查扣原因│「酒駕案酒測值0.18MG /L」 │
│ │扣(汽、機)車輛登記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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